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文章
訴 訟代理 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 上訴 人 林信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
系爭
技術圖文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上開模組為該行業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非營業秘密
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係基於洽談合作產銷氫氧醫美保
健設備而取得上開圖文及購得相關原型機、模組,並無施以詐術
。上訴人曾以相同主張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其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資
料申請專利或生產系爭氫美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
秘密,
洵無足採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
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
函、該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聲
請所
拘束,上訴人聲請訊問
兩造員工蔡松樺、張永信等多人,原
審認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