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章 訴 訟代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 上訴 人 林信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系爭 技術圖文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上開模組為該行業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非營業秘密 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係基於洽談合作產銷氫氧醫美保 健設備而取得上開圖文及購得相關原型機、模組,並無施以詐術 。上訴人曾以相同主張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資 料申請專利或生產系爭氫美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 秘密,無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 函、該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 請所拘束,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員工蔡松樺、張永信等多人,原 審認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