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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碧勤 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民商 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橘平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詎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竟盜蓋伊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萬德 之大、小章在「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商 標申請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於同年11月30日向 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上訴人,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以第 00000000號核准註冊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申請書 及同意書並非真正,且未經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斯時蕭 萬德亦非伊法定代理人,自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蕭萬德共同 侵害伊商標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 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橘平屋」商標係楊智欽創作,非被上訴人之 資產,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商標 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楊智欽負有移轉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義務 ,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將 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楊智欽指定之伊,並無不合。系爭商標申 請權之移轉,不需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伊為善意第三人,蕭 萬德縱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因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爭議涉訟,屬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 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 98年9 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同年 11月27日蓋用被上訴人及蕭萬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 ,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智財局於99年5月1日註冊 公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蕭萬德 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 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並由楊智欽自行指定系爭商標所有權 名義。蕭萬德係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業經安有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解除蕭萬德董事職務,蕭萬德於98年11 月20日收到通知,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於斯時解除。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 司,其代理權範圍依法律之規定。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 決議或授權,擅自代表公司讓與公司資產,自屬無權代理,非經 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商標係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申請註冊,雖尚在申請階段,仍 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其讓與應經董事會決議。系爭協議書係蕭萬 德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蕭萬德於董事職務被解除後,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系爭申 請書及同意書,均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 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 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系爭商標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時,楊智欽仍任職被上訴人,並負責實際經營,被上訴 人從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其所有決策均由楊智欽與董事長執 行,楊智欽明知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 受讓系爭商標申請權,並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為商標權人,為無法 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商標創作人或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者,他人並非當然取 得該商標權。系爭商標為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嗣 於99年5月1日經註冊公告由上訴人取得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前,係屬楊智 欽創作並實質所有,非被上訴人之資產,楊智欽自得於商標註冊 登記前將申請權利收回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㈡第315至3 19頁)。攸關系爭商標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未敘明楊智欽創作系爭商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因使用即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逕認系 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所謂善意第 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 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被上訴人歷年 來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有經營決策及對外交易均由董事 長與總經理執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楊智欽因信賴被上訴人各項業務向來無需召開董事會,均 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持公司大、小章代表簽約,伊為善意 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㈠第56 頁以下,卷㈡第311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查,遽謂楊智欽非善意第三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