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汪亦珩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參 加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碧勤
參 加 人 陳炤霖
凃維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 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民商
上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橘平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註冊,
詎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竟盜蓋伊與伊原法定代理人蕭萬德
之大、小章在「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商
標申請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於同年11月30日向
智財局申請變更商標申請人為上訴人,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以第
00000000號核准註冊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申請書
及同意書並
非真正,且未經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
斯時蕭
萬德亦非伊法定代理人,自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蕭萬德共同
侵害伊商標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等情
,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
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橘平屋」商標係楊智欽創作,非被上訴人之
資產,蕭萬德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商標
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楊智欽負有移轉系爭商標申請權之義務
,其於98年11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向智財局申請將
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楊智欽指定之伊,並無不合。系爭商標申
請權之移轉,不需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伊為善意
第三人,蕭
萬德縱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上訴人係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因
不當得
利、
侵權行為及商標法之爭議涉訟,屬
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
管
轄權,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
98年9 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同年
11月27日蓋用被上訴人及蕭萬德大、小章之系爭申請書及同意書
,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智財局於99年5月1日註冊
公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蕭萬德
於98年10月30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
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並由楊智欽自行指定系爭商標
所有權
名義。蕭萬德係參加人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業經安有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解除蕭萬德董事職務,蕭萬德於98年11
月20日收到通知,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於斯時解除。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
司,其
代理權範圍依法律之規定。倘董事長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
決議或授權,擅自代表公司讓與公司資產,自屬無權代理,非經
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商標係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申請註冊,雖尚在申請階段,仍
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其讓與應經董事會決議。系爭協議書係蕭萬
德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蕭萬德於董事職務被解除後,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署系爭申
請書及同意書,均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被上訴人
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智欽自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
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系爭商標向智財局
申請註冊時,楊智欽仍任職被上訴人,並負責實際經營,被上訴
人從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其所有決策均由楊智欽與董事長執
行,楊智欽明知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申請書及同意書為有效。上訴人
受讓系爭商標申請權,並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為商標權人,為無法
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人變更登記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商標創作人或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者,他人並非當然取
得該商標權。系爭商標為楊智欽創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嗣
於99年5月1日經註冊公告由上訴人取得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抗辯: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前,係屬楊智
欽創作並實質所有,非被上訴人之資產,楊智欽自得於商標註冊
登記前將申請權利收回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㈡第315至3
19頁)。攸關系爭商標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
。原審未敘明楊智欽創作系爭商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因使用即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逕認系
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而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所謂善意第
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
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
相對人而言。被上訴人歷年
來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有經營決策及對外交易均由董事
長與總經理執行,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楊智欽因信賴被上訴人各項業務向來無需召開董事會,均
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持公司大、小章代表簽約,伊為善意
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等語(見原審民商上更㈡字卷㈠第56
頁以下,卷㈡第311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查,遽謂楊智欽非善意第三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