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 春 芳
訴訟代理人 徐 克 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
於民國91年5月7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訴外人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標得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中再發包予被上訴人之
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
水等進出水暗
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約定承
攬
報酬之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之組數」計算總價,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
嗣兩造另於93年5 月28日協調
會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循環水鋼管製造安裝作業之各項檢
(試)驗費用,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125 萬元,就系爭工程之
費用,
合意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並獲得賠償金額為停止條件,
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按實際使用
材料重量計付增加之報酬。又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自始即為二
段式鋼管之構造,並無上訴人
所稱原一段式鋼管設計變更為二段
式鋼管設計。再者,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各工程項目所需各
組材料數量、重量等可能影響承攬報酬之重要因素,其經審慎評
估後填載各工程項目各組單價,向被上訴人報價,應受
拘束,嗣
就上訴人所稱超出原預估材料費用,兩造復合意以系爭協議處理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應給
付上訴人1,724萬5,280 元(15,995,280+1,250,000=17,245,280
),其業已給付2,893萬0,859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
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系爭
協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9,204元本息
,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