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7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地
上○○○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0號房
屋)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之眷
舍,配與訴外人馮麗榕(民國97年 4月20日死亡)住用。91
年 3月至94年3月
期間,上訴人蔡銘俊以次3人依序為上訴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
事兼副總經理、開發部職員,均明知上情,先由上訴人簡性
琦於91年 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約買受0號房屋,並於92年8月
29日出具不實
切結以馮麗榕名義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
不疑有他,經
按其使用範圍分割增加同小段 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與其簽訂國有基地
租
賃契約,
嗣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徐火金及蔡銘俊先後受讓 0號
房屋,且均以
上開不實方式,與伊續訂土地租約。蔡銘俊即
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94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664萬
元申購該地,復將購得之000-0
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 000-0土地),將之移轉登
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淑卿,再於95年3月6日檢具公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分割後之 000地號土地(面
積153平方公尺,下稱000土地),繼將應合併使用之分割後
000-0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周正雄所有,並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於96年2月1日以
3,143萬7,000元向伊購得,
旋周正雄取得之 000土地、分割
後000-0土地,與莊淑卿取得之000-0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峻和
公司所有,峻和公司再於同年 7月11日將之整併為系爭土地
。
迄至訴外人即伊前處長蘇維成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96年度偵字第 24144號渉嫌貪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起訴
後,伊始知受騙,
乃於98年 1月14日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
間之各買賣
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惟系爭土地已由峻
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
第三人,致返還土地已屬不能,伊因此
受有喪失
所有權即市價 1億3,326萬5,419元之損害,此係蔡
銘俊以次 3人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蔡銘俊以次 3人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依
民法第
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峻和公司應與
渠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銘俊、峻和公司並應返還不當利
益,峻和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亦應賠償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
、第22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蔡銘俊
、簡性琦、峻和公司
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及加計自99
年 7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或上訴人林瑞堂、峻和公司
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清償,餘
者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擴張法定遲延
利息及追加7,518萬8,419元本息之請求,嗣於更審時撤回該
追加之訴,並
減縮聲明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另撤回第一審
備
位聲明之請求及原審擴張之訴,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正雄
、徐火金、莊淑卿之訴,及逾上開聲明之訴部分,分經第一
審、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峻和公司以
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
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土地,買受時蔡銘俊
非峻和公司之負責
人,峻和公司自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責,亦無
須負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又林務局房地產清冊未列
載 0號房屋,0號房屋係馮麗榕私人興建,簡性琦相信0號房
屋為馮麗榕私有,始與其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該屋,並獲馮麗榕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
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手續,伊等無詐欺不法行為。而被上訴
人於95年8月17日即知悉0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宿舍,遲至98
年1月間始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罹
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 2年時效。況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係被上
訴人按市價估價審核決定,伊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無損害可
言。縱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1年間現場勘查時,認定 0
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要求馮麗榕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申租系
爭土地,於95年間收受林務局函、審計部函後,仍表示租售
000-0土地無不妥,未暫停出售000土地,而
予以核定,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收取價款及不當得
利、租金亦應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
命蔡銘俊、簡性琦與峻和公司,或林瑞堂與峻和公司各連帶
給付5,783萬6,703元,就擴張之訴部分命各再連帶給付上開
本金自99年 7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任一上訴人為清
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
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因精省,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
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該土地上建物即0、0號房屋係日據時期
興建之木造宿舍,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接管,
精省後改由林務局接管為國有財產。馮麗榕自38年9月2日遷
入0號宿舍內,至54年6月4日戶籍改登載為門牌0號,迄95年
3月6日遷出;0號宿舍則至95年間由訴外人趙鮑溶歸還,在0
號房屋遭拆除前均由林務局作為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並無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事,且原由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
下稱文山林管處)於68年間入帳管理,於78年間移由該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接管。依馮麗榕於76年 6
月16日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配住證明書,所具書函記載:
「榕自民國38年蒙配住目前○○街00巷 0號宿舍迄今已將屆
40年……」字義,及證人張先達、何秀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均證述: 0號房屋配給馮麗榕住各等語;參以臺北市○○區
00000000號門牌之編釘紀錄,暨0號房屋於54年間已
申請裝錶供電之情,
堪認馮麗榕原經林務局配住 0號房屋,
嗣自行區隔出0號房屋,於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0號門牌。文
山林管處財產卡與羅東林管處財產卡、財產移交及接管資料
之財產編號相同,並已表明為宿舍之財產管理, 0號房屋實
際坐落系爭土地,林務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
所載坐落
000地號土地,係屬誤載。被上訴人主張0號房屋為林務局經
管宿舍,屬國有公用財產,非馮麗榕私有,堪以採信。依證
人張信朗及林瑞堂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可知簡性琦命林
瑞堂尋找系爭土地等土地上住戶,該地住戶及張信朗均有跟
林瑞堂說係機關眷舍,林瑞堂亦有回報簡性琦。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1條與第3條(即關於系爭房屋權屬之記載)手改部分
,係簡性琦之筆跡。另蔡銘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承:早期
眷舍比較亂,是否公用,伊等分不清楚,就掛件申請,看國
有財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就找人頭,將馮麗榕租約轉過
去等語,足認蔡銘俊以次3人明知0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國
有宿舍,以馮麗榕之名義切結詐騙被上訴人,先由簡性琦出
面與馮麗榕簽訂買賣契約,隨即於92年 8月29日以馮麗榕名
義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租得土
地後, 0號房屋輾轉讓與徐火金、蔡銘俊,由蔡銘俊申請購
得 000-0土地,並將該000-0土地分割增加000-0土地移轉予
莊淑卿,使分割後 000-0土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再以周正
雄名義辦理畸零地申購 000土地,及申購財政部核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之 3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各准以3,143萬7,000元
、3萬5,100元讓售,最終詐取完整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峻和
公司取得土地整併使用。臺灣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中,
系爭土地僅標示「占用」,未標示機關或私人占用,被上訴
人於91年4月22日、92年9月17日清查時,無客觀之財產保管
資料
可參酌,而依馮麗榕、林瑞堂片面陳述記載
地上物之所
有人及使用人為馮麗榕,當時就 0號房屋為國有宿舍確屬不
知情。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勘測課職員黃建銘於93年7月1日土
地勘清查表載有:附近居民表示 0號房屋疑為林務局管理之
宿舍等語,惟被上訴人處分課標售股承辦人李玥禎證述其接
獲勘清查表,即未辦理標售案等語,且 0號房屋已拆除,94
年9月6日勘查後製作之勘清查表所載地上物情形,非原有眷
舍,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時仍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
,亦未認定為馮麗榕私有,係相信蔡銘俊以次 3人不實之切
結內容,始陷於錯誤而准予出租、讓售 000-0土地。審計部
95年6月9日函雖指出被上訴人辦理出租、承租權轉讓、讓售
000-0 土地欠允當。惟依被上訴人同年7月12日、11月7日回
覆審計部函文內容,
參酌證人即管理課專員藍瑞玲於系爭刑
案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間詢問羅東林管處之回函,
被上訴人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本於查勘及馮麗榕之切
結始為辦理,仍認核准馮麗榕申租、蔡銘俊申購土地過程無
疏誤,係因誤信蔡銘俊以次 3人以馮麗榕名義之不實切結,
無從認被上訴人明知先前所為申租、申購為不合法,
猶准許
蔡銘俊以周正雄名義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00
0土地。被上訴人確係受蔡銘俊以次3人不實之切結內容之詐
欺,始陷於錯誤而准予出租、讓售系爭土地。蔡銘俊以次 3
人有不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行為時蔡銘俊為峻和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簡性琦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為開發部
員工,
渠等共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國有
土地,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
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董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陳嘉樺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不能
回復原狀,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0號房屋
不論為國有宿舍或私人所興建,被上訴人依法均得請求無權
占用 0號房屋者
遷讓房屋或
拆屋還地,占用情形屬可無條件
排除,依
兩造合意囑託之訴外人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 1億3,326萬5,419元
,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惟蔡銘
俊以次 3人以前開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讓售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申購土地價金5,807萬7,000元、林瑞堂
代馮麗榕繳納0號房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209萬5,200元,
及自93年1月30日起先後出租000-0土地予馮麗榕、徐火金、
蔡銘俊收取租金共79萬7,340元,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
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229萬5,879元。又被上
訴人當時雖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然其承辦人員疏未注
意查證0號房屋財產資料,依蔡銘俊以次3人之切結作為信賴
1 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之依據,致受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
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審酌蔡銘俊以次 3人故意侵權
行為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查證之情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
各負80%、20%之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 5,783
萬6,703元。再按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謂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
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
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
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12日回覆審計部略謂:有關
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區處洽林務局澄明
等語,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
斯時已知悉 0號房屋確非馮麗榕
所有。縱已知該房屋並非私有,被上訴人對於馮麗榕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後手間有何關連,非當時所能查知,且蔡銘俊切
結不實,究係受馮麗榕詐騙抑或出於明知,亦乏證據
足證其
知悉致生其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始發
現蔡銘俊以次3人之詐欺行為,堪予信實。則自該案97年1月
21日起訴之
翌日起迄98年 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 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如上聲明給付,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
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
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
條至第45條、第49條至第54條分別明揭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
出租、出售情形,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租、承受對象及處
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
強制規定。倘出租、
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
制規定,依法無效。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 7月
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
租。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
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同條第 3項規定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準此,
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讓售,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得決定之,而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與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之
要件不同,後者以該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地方政府認定
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且有合併使用必要為限,前者則
否。查0號房屋為馮麗榕自林務局原配住3號房屋國有眷舍隔
出,自54年間自編門牌號碼居住迄95年間遷出,系爭土地為
非公用之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
22日勘清查表記載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馮麗榕,簡性琦
於同年 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記載權屬
(即系爭房屋權屬)「未定」,後更改為「甲方(即馮麗榕
)」,並加註「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馮麗榕
用印其上;見證契約之謝家健律師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該段文
字係簽約當時即有,非事後增刪者等語,上訴人據此抗辯馮
麗榕表示 0號房屋為其私有,系爭土地為得出租、出售之非
公用不動產,其信賴實際使用人馮麗榕之主張,無故意施行
詐術之必要(原法院更審卷一第 355頁以下),自屬重要
防
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22日實地清查製作
之勘清查表,於92年 3月24日通知馮麗榕繳納補償金及辦理
申租、申購函,似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
推定為真正。根據上開資料,既可認馮麗榕為 0號房
屋所有人,蔡銘俊以次3人是否明知0號房屋為林務局宿舍而
故意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其承租 000-0土地,能否
謂係因簡性琦出具該屋係馮麗榕所有之
切結書,致陷於錯誤
?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未
持有甲式財
產卡,上開勘清查表登載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探
詢紀錄,及通知馮麗榕申租、申購函,無從認被上訴人確信
0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原判決第17頁第6列以下),尚嫌速
斷。倘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屬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財產, 0號房屋
使用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 1項
規定,申租、申售系爭土地?原判決未說明不可申租、申購
及違反該規定之效果之理由,亦屬疏略。次查 0號房屋在讓
售周正雄前,業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上訴人一
併申購000土地及3號房屋,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
定辦理,此觀承購申請書所載申購類別即明(一審卷一第28
、34頁)。縱被上訴人原誤認 0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而准
予承租並讓售 000-0土地,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同意周
正雄申購000土地,可否謂仍係遭受蔡銘俊以次3人欺瞞而為
讓售?原判決未論述被上訴人如何受詐欺而核准出售,逕認
此部分讓售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
1 項規定,尤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