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桂子敏
郭月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郭月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
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並與上訴人桂子敏為該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與被上訴人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有第 4
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5 日為系爭
尾款之清償期,上訴人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尾
款其中26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
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屬獨立之不動產,創意世家公
司依約負有移轉該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該建物於民
國101年7月10日遭
查封,致被上訴人於該建物竣工後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
嗣該建物於104年2月5 日拍定,創意世家公司即屬給
付不能,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已支付系爭建物之價金8514萬1631元,屬因創意世家公司違約所
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如數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應
擔保系爭建物無被
限制登記之瑕
疵,於該瑕疵無法排除時,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尾款扣除賠償金,
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因系爭尾款債權業經扣押而受影
響。則系爭尾款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創意世家公司已無餘額可
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
即屬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