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盈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1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朝盈公司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上訴人林
榮輝①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四元之第一審之
訴、②再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其餘上訴、③給
付八十九萬五百零四元之擴張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朝盈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榮輝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朝盈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
榮輝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朝盈公司本訴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設立祐祥復健科診所
(下稱祐祥診所)經營復健醫療業務,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續聘
對造上訴人林榮輝為祐祥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雙方簽署
「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及「委任合約書」(下
稱委任合約,與聘任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合約
期間自102年1
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林榮輝於102 年12月13日以
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自當日起未到
祐祥診所進行醫療業務,並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辦理祐祥診所停業,致祐祥診所無法營業。林榮輝係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請求賠償①再給付
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5 萬7992元(已抵銷林榮輝之10萬9976元
債權【
含薪資10萬1401元、代墊祐祥診所101 年度所得稅額8525元、
繳回病患部分負擔50元】後金額),②祐祥診所營業損失 404
萬7473元(89萬504 元係在原審之擴張)、③房屋租金損失36
萬6666元、④員工薪資損失10萬3100元、⑤損毀「祐祥診所」
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損失7萬8750元,合計共465萬3981元
等
情。
爰依聘任合約第6 條及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
榮輝如數給付,及376萬3477元自103年3月20日起、89萬504元
自105年12月8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朝盈公司逾
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
起第二審上訴,對於原審就違約金部分為其一部敗訴判決後,
僅就其中5 萬7992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林榮輝就原審駁回其就
第一審判命給付49萬203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就林榮輝之
反訴則以:伊並無違約情事,林榮輝不得向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林榮輝則以:系爭合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縱係有效,伊因朝盈公司違法浮報健保,有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無須賠償朝盈公司違約金及其他
損失。朝盈公司未證明伊交付之系爭招牌不
堪使用,該招牌於
伊拆除之前已鏽蝕,伊不負賠償責任。聘任合約第6 條之違約
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朝盈公司除該違約金以外,不得再請
求其他賠償。伊因朝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得請求朝盈公司給
付不能工作損失105 萬3514元、違約金60萬2008元,爰以
上開
債權與朝盈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65 萬5522元(不能
工作損失105萬3514元、違約金60萬2008元),及105萬3514元
自105年12月8日起、60萬2008元自108年6月29日起,均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林榮輝反訴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朝盈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林榮輝擔任祐祥診所
負責人,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林榮輝以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朝盈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自當日起未到祐祥
診所進行醫療業務,於103 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祐祥診所停業(停業至103年2月10日)、於同年2月5日申辦歇
業(歇業日期為同年3月26日),為林榮輝所不爭。
㈡綜參證人吳方琦之證述、林榮輝與朝盈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正來
間對話錄音譯文、系爭存證信函,及林榮輝、梁正來之陳述,
足認系爭合約為
委任契約,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3日函所示,林榮輝締結系
爭合約,與朝盈公司間成立委任之
法律關係後,設立祐祥診所
並擔任負責醫師,與醫療法第2條、第4條及第18條等規定尚無
不符,林榮輝抗辯系爭合約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委不足採。
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2 年12月13日因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
而生終止效力。綜合卷附之林榮輝與梁正來間對話錄音譯文、
謝政達手寫稿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
北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健保署函
暨證人
謝政達、吳方琦之證述,參互以觀,林榮輝就訴外人魏龍安並
未在祐祥診所執行治療業務,卻辦理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係不
符規定乙情,固於102 年10月30日對於梁正來提出質疑,
惟並
未於相當時間前預告朝盈公司不繼續任職,即於102 年12月13
日逕自終止系爭合約,並自當日起即未至祐祥診所看診,致當
日祐祥診所並無醫師為病患進行醫療,
嗣由梁正來醫師、王世
奇醫師經報備後,於同年月14日至31日間先後至祐祥診所支援
看診,足認林榮輝係於不利於朝盈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㈣依證人魏龍安、楊世同之證述,及林榮輝與梁正來之對話錄音
譯文、病患病歷表、健保署函、林榮輝聲明函、祐祥診所申報
表、訪查訪問紀錄,可知祐祥診所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
已無以魏龍安名義申報健保物理治療費用點數之情事。林榮輝
於102 年12月4 日經梁正來囑咐就所疑事項詢問該公司法務人
員,惟仍逕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應認其於終止系爭合
約時,並無「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
情事。朝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榮輝賠
償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就朝盈公司之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⑴再給付違約金5萬7992元(即66萬元-60萬2008元【49萬2032元
+10萬9976元抵銷額】)部分:
依聘任合約第5、6 條之約定,兩造之任一方未於2個月前預告
終止聘任契約,視為違約,違約方即需賠償另一方2 個月平均
薪資,此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林榮輝未經預告逕於102 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視為違約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前1個月(102年11月份)之薪資為30萬10
04元,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以2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
違約金為60萬2008元,朝盈公司請求再給付違約金5 萬7992元
部分,並無理由。
⑵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部分:
朝盈公司請求因林榮輝未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申請祐祥
診所自103年1月2日停業、3月26日歇業,致該診所無法繼續營
業,受有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404萬
7473元部分,其性質係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朝盈公司預期
能獲得之
報酬,並非朝盈公司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房屋租金損失36萬6666元及員工薪資損失10萬3100元部分:
聘任合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朝盈公司除上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以外,不得再請求
其他賠償,其請求祐祥診所停業期間之房屋租金損失36萬6666
元及員工薪資損失10萬3100元,均無理由。
⑷系爭招牌損毀之損失7萬8750元部分:
依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函、存證信函、簽收文書所示,
林榮輝係私立醫療機構祐祥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已終止與朝盈
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並申辦歇業登記,為符合
主管機關要求而拆
除系爭招牌,並多次通知朝盈公司保管地點通知領回,其後依
朝盈公司指示處所交由訴外人林彥楊簽收系爭招牌時,亦未註
記所收受之招牌有何毀損或不堪用之情事,朝盈公司請求賠償
此部分損失,亦無理由。
㈤依聘任合約第1條第3款、委任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證人楊世
同之證述、健保署106 年10月20日函示可知,林榮輝同意以其
名義協助朝盈公司完成祐祥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作業,其
於102 年12月13日雖終止系爭合約,惟朝盈公司仍得以林榮輝
為祐祥診所負責醫師,以該診所名義申報102 年12月份(包括
12月13日至31日)之健保醫療費用。參以梁正來、王世奇2 人
於林榮輝終止系爭合約前後,分別經醫政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自同年月14日起同年月31日至祐祥診所支援看診等情以觀,林
榮輝抗辯朝盈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其為祐祥診所負責
人名義,申報102 年12月13日至31日之健保醫療費用,又未拆
除系爭招牌,係未履行系爭合約終止之後契約義務,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由,委不足採。爰就林榮輝反訴之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105萬3514元部分:
林榮輝於102 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後,
迄至完成歇業登記
即103 年4月2日止,依上說明,
縱有不能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
之不能工作情形,並非朝盈公司行為所致,朝盈公司亦無
可歸
責事由,林榮輝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朝
盈公司賠償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105萬3514元,並無理由。
⑵違約金60萬2008元部分:
依委任合約第2 條後段約定,由朝盈公司決定祐祥診所之人事
任免權,惟應知會林榮輝,並未明訂知會時間、方式;梁正來
於102 年10月30日業以口頭向林榮輝告知魏龍安登錄為於祐祥
診所之物理治療師,
難認朝盈公司有何違反委任合約之上開約
定。林榮輝主張朝盈公司未知會登錄魏龍安為物理治療師,有
違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應依聘任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違約金60
萬2008元,亦無理由。
㈥從而,朝盈公司本訴依聘任合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林榮輝給付465 萬3981元本息,林榮輝反訴依聘任合約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朝盈公司給付165萬
5522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
而就朝盈公司本訴之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朝盈公司不利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擴張之訴,暨駁回林榮輝就上
開請求之反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朝盈公司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林
榮輝①給付21萬7414元之第一審之訴、②再給付293 萬9555元
之其餘上訴、③給付89萬504元之擴張之訴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
為係所失之利益。
⑵查林榮輝於不利於朝盈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
無訛,朝盈公司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林榮輝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朝盈公司請求
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404萬7473元部
分,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若系爭合約未經林榮輝終止,祐祥診所
於該期間內仍繼續營業期間,可否取得該利益?俾審認是否係
朝盈公司之所失利益,
乃逕以朝盈公司請求之該營業損失,性
質係屬系爭合約繼續存在時,朝盈公司預期能獲得之報酬,而
否准朝盈公司該部分請求,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填補之損
害,與勞務契約
受任人請求
對價之報酬相互混淆,已嫌速斷,
復未說明朝盈公司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否係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惟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朝盈公司其他上訴及林榮輝之
上訴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朝盈公司就請求違約金、房屋租金損失、員工薪資損
失部分,並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至兩造之其他
上訴論旨,則就原審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朝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榮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