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
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 交 部
法定代理人 吳 釗 燮
訴訟代理人 金 玉 瑩律師
張 少 騰律師
吳 光 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對馬拉威共和國(下稱馬國)
建造 Karonga-Chitipa道路之援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經政府同意認可及委任施作後,由伊與馬國之國家道路管理
局(下稱國道局)簽訂Construction of the Karonga-Chit
ipa Road Project Contrac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與馬國政府約定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務由其
負擔,且先後匯付第1至3期工程款共美金(下同)600 萬元
予伊。
㈡我國於97 年1月14日中止與馬國之外交關係,並停止一切援
助計畫,馬國國道局亦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馬國國
道局依約應在每一項憑證作成日起45日內,將工程經理確認
之工程款支付予伊。伊自95 年7月26日起,因接受我國駐馬
國大使館(下稱駐馬使館)付款,而默示承認被上訴人承擔
此項債務。且伊為我國援助馬國政府興建系爭工程之利益
第
三人,目前仍餘第4期工程款325萬元本息未獲給付。
爰依系
爭契約第43.1條及債務承擔,並於原審追加委任、利益第三
人契約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我國前雖同意對馬國境內Karonga至Chit○○○區段道路之改良
與修繕工程提供援助,
惟上訴人係自行投標後得標,而於95
年6月26 日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伊基於
上開援助計
畫,並考量馬國政府運作效率、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
撥款時程延誤致影響工程進度,
乃例外採取先由馬國國道局
審核通過上訴人提交之工程進度
暨進度需求表,再由馬國國
道局向駐馬使館請款,經駐馬使館確認,再送伊審核後撥款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付款方式),屬單
純縮短給付。
㈡我國與馬國95 年7月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僅
提及道路興建以捐贈部分工程款、其餘貸款之方式提供援助
,從未與馬國簽訂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亦無任何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之意思。
兩造或伊與馬國政府間,更無委任、債務
承擔或
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工程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駐馬使館先後向上訴人匯款600 萬元,係基於我國政府為援
助馬國興辦系爭工程,而自系爭備忘錄承諾提供之援助款中
撥付,與馬國國道局依系爭契約所生對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
之債務,實屬二事。且我國雖與馬國政府簽署系爭備忘錄,
承諾提供援助款及貸款作為興建系爭道路之用,惟考量馬國
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誤而
影響工程進度,乃採系爭付款方式辦理援助
等情,業經前駐
馬使館人員吳體金
結證在案。又馬國94年12月12日致駐馬使
館函載「Karonga至Mwesia」 道路,與系爭契約所指道路不
同,其用語亦係「負責資助」(be responsible to fund)
,而無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旨。自難憑以認定兩造或被上
訴人與馬國政府間,就工程款債務已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
存在。
㈡再者,駐馬使館出具之95 年3月22日同意書,僅表示同意訴
外人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與系爭工程標的不同之「馬拉威
北部 Karonga圓環至Mwesia橋間道路建造之規劃、設計、施
工及監工等相關工程」,並無委任其承攬、施作之內容。遑
論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馬國國道局締結,被上訴人與超盛營
造有限公司均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所提「Karo
nga-Chitipa」 公路建造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或未見當事
人簽名用印,或係由上訴人委由「CHUNG TA ENGINEERING C
O.,LTD.」 承辦,與被上訴人、駐馬使館並無關聯,不
足證
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委任之
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尚非有據。
㈢系爭備忘錄既無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給付承包商之約定,
即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透過馬國國道局,而將系爭工程第 1
至3 期工程款直接匯付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已取得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代馬國政府將依系爭備忘錄取得之援助款直接撥付
上訴人,應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及
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我國前就馬國政府興建
系爭工程提供援助款及貸款,雙方雖簽訂系爭備忘錄,然未
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撥付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僅因慮
及馬國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方採系爭付款
方式辦理援助事宜,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馬國政
府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駐馬使
館並未委任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道路
工程,更未在細部設計合約書簽名用印,不足證明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直接以援助款向上
訴人撥付工程款,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㈡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
契約之
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
債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
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
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查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對上訴人不負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其考量馬國政府實際情況,將承諾提供興建系爭
工程之援助款項依循系爭付款方式直接匯付上訴人,固使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同時獲得滿足,然此僅
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既不具有
承擔債務之法效意思,無論其提供援助之動機為何,與承擔
人、債權人、債務人間須有移轉債務
合意始能成立之債務承
擔契約,畢竟有別。原審所為不得逕以系爭付款方式,
遽認
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
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
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
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原審以系爭備忘錄並
未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直接給付承包商,尚難僅憑被上訴人
未經馬國國道局,直接向上訴人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
即謂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在說明不採上訴
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無關。
㈣另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且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經馬國
國道局決標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可言。
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件爭議有「待證事項之性
質特殊」、「證據偏在於一方」等情,應考慮減輕或轉換
舉
證責任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