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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超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 交 部 法定代理人 吳 釗 燮 訴訟代理人 金 玉 瑩律師       張 少 騰律師       吳 光 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對馬拉威共和國(下稱馬國) 建造 Karonga-Chitipa道路之援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政府同意認可及委任施作後,由伊與馬國之國家道路管理 局(下稱國道局)簽訂Construction of the Karonga-Chit ipa Road Project Contrac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與馬國政府約定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務由其 負擔,且先後匯付第1至3期工程款共美金(下同)600 萬元 予伊。 ㈡我國於97 年1月14日中止與馬國之外交關係,並停止一切援 助計畫,馬國國道局亦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馬國國 道局依約應在每一項憑證作成日起45日內,將工程經理確認 之工程款支付予伊。伊自95 年7月26日起,因接受我國駐馬 國大使館(下稱駐馬使館)付款,而默示承認被上訴人承擔 此項債務。且伊為我國援助馬國政府興建系爭工程之利益第 三人,目前仍餘第4期工程款325萬元本息未獲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43.1條及債務承擔,並於原審追加委任、利益第三 人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我國前雖同意對馬國境內Karonga至Chit○○○區段道路之改良 與修繕工程提供援助,惟上訴人係自行投標後得標,而於95 年6月26 日與馬國國道局簽訂系爭契約。伊基於上開援助計 畫,並考量馬國政府運作效率、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 撥款時程延誤致影響工程進度,乃例外採取先由馬國國道局 審核通過上訴人提交之工程進度暨進度需求表,再由馬國國 道局向駐馬使館請款,經駐馬使館確認,再送伊審核後撥款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下稱系爭付款方式),屬單 純縮短給付。 ㈡我國與馬國95 年7月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僅 提及道路興建以捐贈部分工程款、其餘貸款之方式提供援助 ,從未與馬國簽訂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亦無任何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之意思。兩造或伊與馬國政府間,更無委任、債務 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工程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駐馬使館先後向上訴人匯款600 萬元,係基於我國政府為援 助馬國興辦系爭工程,而自系爭備忘錄承諾提供之援助款中 撥付,與馬國國道局依系爭契約所生對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債務,實屬二事。且我國雖與馬國政府簽署系爭備忘錄, 承諾提供援助款及貸款作為興建系爭道路之用,惟考量馬國 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俾免撥款時程延誤而 影響工程進度,乃採系爭付款方式辦理援助等情,業經前駐 馬使館人員吳體金結證在案。又馬國94年12月12日致駐馬使 館函載「Karonga至Mwesia」 道路,與系爭契約所指道路不 同,其用語亦係「負責資助」(be responsible to fund) ,而無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旨。自難憑以認定兩造或被上 訴人與馬國政府間,就工程款債務已有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 存在。 ㈡再者,駐馬使館出具之95 年3月22日同意書,僅表示同意訴 外人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與系爭工程標的不同之「馬拉威 北部 Karonga圓環至Mwesia橋間道路建造之規劃、設計、施 工及監工等相關工程」,並無委任其承攬、施作之內容。遑 論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馬國國道局締結,被上訴人與超盛營 造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所提「Karo nga-Chitipa」 公路建造工程細部設計合約書,或未見當事 人簽名用印,或係由上訴人委由「CHUNG TA ENGINEERING C O.,LTD.」 承辦,與被上訴人、駐馬使館並無關聯,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㈢系爭備忘錄既無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給付承包商之約定, 即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透過馬國國道局,而將系爭工程第 1 至3 期工程款直接匯付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已取得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代馬國政府將依系爭備忘錄取得之援助款直接撥付 上訴人,應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我國前就馬國政府興建 系爭工程提供援助款及貸款,雙方雖簽訂系爭備忘錄,然未 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項直接撥付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僅因慮 及馬國政府運作效率及保護臺商權益之目的,方採系爭付款 方式辦理援助事宜,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馬國政 府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駐馬使 館並未委任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超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道路 工程,更未在細部設計合約書簽名用印,不足證明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直接以援助款向上 訴人撥付工程款,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 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 債務。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 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 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查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對上訴人不負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其考量馬國政府實際情況,將承諾提供興建系爭 工程之援助款項依循系爭付款方式直接匯付上訴人,固使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同時獲得滿足,然此僅 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既不具有 承擔債務之法效意思,無論其提供援助之動機為何,與承擔 人、債權人、債務人間須有移轉債務合意始能成立之債務承 擔契約,畢竟有別。原審所為不得逕以系爭付款方式,遽認 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 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 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 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原審以系爭備忘錄並 未約定由我國將援助款直接給付承包商,尚難僅憑被上訴人 未經馬國國道局,直接向上訴人匯付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 即謂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乃在說明不採上訴 人主張本件為附條件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無關。 ㈣另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且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經馬國 國道局決標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自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可言。 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件爭議有「待證事項之性 質特殊」、「證據偏在於一方」等情,應考慮減輕或轉換舉 證責任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