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110年10月22日先後變更為古定
國、王智勇,有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益鼎公司與第一審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組成聯合
承攬體(下稱承攬體),向國防大
學承攬率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將其中景觀雜項工程項目(
下稱
系爭景觀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於94年5月
30日完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450 萬元(以下金額均
未稅)。
惟系爭景觀工程實際於96年2 月14日完工,並於96
年 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公司尚應給付伊第25期估驗計價
款378萬8903元、第26 期估驗計價款35萬1630元、第27期估
驗計價款14萬5480元、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
款 144萬1209元。復因主體工程建築物之地下室頂版變更設
計提高40公分,致伊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多支出1205
萬3527元工程款。又益鼎公司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展
延工期至96年2月14日,系爭景觀工程工期
乃由207天展延為
832 天,其間因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揚、管理費增加,依
民法
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益鼎公司應補償伊物
價指數調整款 821萬6947元,及展延工期
期間之管理費1468
萬1461元。另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
(下稱清安處理費)一式計 192萬4556元,
嗣雖由益鼎公司
依約收回自行處理,卻
予以扣款,自應返還差額 132萬8163
元。而伊已
按月分擔清安處理費,益鼎公司卻於95年7至9月
間、同年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重複扣款合計88萬20
30元。且伊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約定之情形,益鼎
公司卻逕以為伊代僱工及租用機具施作為由,扣款676萬749
1元(與清安處理費132萬8163元、代僱清潔點工費合稱系爭
3 項扣款),亦應依
不當得利法則返還
上開溢扣款項予伊。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並於原審就系爭 3項扣款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承攬
報酬之
法律關係,擴張請求益鼎公司再給付4960萬0005元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就益鼎公司之
反訴則
以:伊已依益鼎公司要求趕工,而代僱工費用未明列施作工
項與區域,也未經伊簽認,部分項目
非系爭景觀工程範圍,
不得向伊請求,且該等費用與益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
後已無餘額,故益鼎公司請求伊支付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應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益鼎公司則以: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 7月
間止,施工進度落後,伊屢次要求趕工未果,乃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代僱工施作,並自第12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
應償付之費用與損失,立山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估驗計價
款。又立山公司
迄未交付統一發票、保固
切結書、保固金與
保證金同意書、工程計價結算單、與
第三人無糾紛
切結書,
故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而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帳,均無立山公司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伊亦未
同意該部分變更設計,自不得請求給付。至主體工程建築物
地下室頂版雖變更設計提高40公分,惟與系爭景觀工程
無涉
,自無從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施工
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及第16條約定,立山公司本需與其他平
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例分擔清安處理費,伊於立山公司請
領各期款項時,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立山公司從無
異議,
是其主張溢扣而請求返還,實無理由。且伊於95年7至9月間
及10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工費,係指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
人手不足,要求伊協助調派零星點工支援系爭契約第 8條第
11、12項所定維持其工地附近環境清潔,清除廢料、垃圾等
工項,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第16條所
定之平行廠商比例分攤之清安處理費無關,並無重複扣款情
事。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立山公司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
付。再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
增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
支出之相關憑證,
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二次契約變更均無
異議,不應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又立山公司就原
對榮工公司請求之部分,於原法院始轉為對益鼎公司請求,
顯已逾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部分則以:伊自94年12月
起至96年 7月止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要求立山公司趕
工,均未改善,伊已為立山公司墊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代僱工費用一」欄所示之4580萬5761元(未稅)及「
代僱工費用二」欄之204萬3617元(未稅,含稅為214萬5798
元),經與立山公司本件可請領之第12至24期之工程款2675
萬8111元,以及第25期至27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第一次
變更追加工程款、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共1021萬4648.5元
扣抵後,立山公司尚欠伊1087萬661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擴張反訴聲明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
66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
四、原判決係以: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經二次
合意展延工期,於96年 2月14日完
工,經國防大學於96年8月15日驗收完畢。且該工程於96年5
月、同年10月分別二次雙方協議變更設計,同意減帳工程款
6萬8221元後,又追加378萬元,合約總金額變更為 1億9821
萬1779元(未稅)。益鼎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第 1期至第24
期估驗計價款,尚餘第25期至第27期估驗計價款及 10%之工
程保留款依序為 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0元及
1387萬4825元。本件主體工程因主體建築物地下室頂版提高
40公分而變更設計,致增加全區結構房舍及雜項設施土方之
挖方、整地及回填、夯實等工項係由益鼎公司另行交由其土
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將土方回填至指定高程後,再由立山公
司接續施作排水溝、道路、鋪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地下室頂版高程提高所增加之工
程費用應由益鼎公司負擔,立山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價款。又
立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本即約定包括路床滾壓夯實,始
符契約約定品質,
難認立山公司因主體建築物高程變更而增
加整地及挖填方之工作,其請求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 元
,
尚非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第16條約定之「工地
清潔勞安環保費」,為率真分案工程各平行廠商施工中共同
產生之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等之處理費
用,由益鼎公司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
例分攤費用。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之「清
潔點工費」,係立山公司應隨時維持其負責工區工地及附近
環境之清潔,並自行負擔費用。系爭景觀工程後期,立山公
司係委由益鼎公司代僱工清運其工區廢棄物,益鼎公司與訴
外人彭哥工程行、立鋒企業社等廠商簽約代僱工清運廢棄物
,其係就立山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清潔點工費」予以扣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返還溢扣款13
2 萬8163元,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不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立山公司如因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
日內申請追加減工程款或展延工期。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工期
延長之處理方式,立山公司應可預見。且系爭景觀工程開標
前之 8個月,營造工程物價已呈現大幅上漲趨勢,立山公司
應得預期短期內營造工程物價可能變動上漲,列入風險評估
。且益鼎公司請求業主國防大學增加
給付之訴訟,亦經判決
敗訴確定,難認兩造另有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又施作系爭景
觀工程所需鋼筋、混凝土、外牆磚等材料或係由益鼎公司提
供,或早於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與供應廠商簽約備置,且
水泥砂漿之物價指數,於94年5月至96年5月間亦無大幅變動
,難認立山公司因物料價格上漲而受有支出大幅增加之損害
。立山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履約及展延工期期間,有因物價指
數變動致其增加支出而受有何等不可預測之損害,依原契約
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821 萬6947元,即非有據。
㈣惟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主要成本為支出人力、機具等
費用,且證人胡建臣亦證述景觀工程大約一半會受主體工程
影響等語,
堪認本件系爭景觀工程係因非立山公司承攬範圍
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變更設計,致進度延宕,益鼎公司亦不
能證明系爭景觀工程展延工期係因立山公司人力、機具不足
所致,即應認不可歸責於立山公司。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
7天,展延後為 832天,工期展延計625天。立山公司於投標
時無從預見系爭景觀工程將展延工期數倍之久,其人事成本
管理費支出顯非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自屬顯失公平,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益鼎公司增
加給付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人事成本管理費。又系爭景觀
工程因變更設計經二次契約變更,僅就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而為,立山公司未明示拋棄其餘請求,其請求增加人事
成本管理費給付,並未違反
禁反言原則。又立山公司所提出
部分人事薪資、房屋租金等費用支出之契約、水電費單據及
支付憑證等,為益鼎公司所否認,且並非充足,難以按實支
內容具體估算因此增加之成本,爰
參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22條第 5項之條文,一般工程之人事管理等成本
費支出通常相當於管理費,且最低得按契約總價之2.5%計算
,並得減半計付。故立山公司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因展延工
期而生之人事管理費為734萬731元。
㈤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系爭景觀工程如因進
度落後或須趕工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需要,立山公
司經益鼎公司要求後經 2日未改善者,益鼎公司即得自行僱
工或租用機具施作並
求償。而立山公司自94年12月後,即有
因工班未進場施作、進度落後,遭益鼎公司通知將代僱工及
租用機具施作,並自估驗款中扣抵。且立山公司於95年12月
前,各期估驗款扣抵代僱工費用,均經立山公司於工程計價
∕結算單用印確認;參以胡朝凱、鍾哲民及胡建臣等證述,
足認立山公司於96年 2月14日工程完工前,因無法按時提供
人力、機具施作,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而與益鼎公司達成由
益鼎公司代為僱工及租用機具,再自估驗計價款中扣抵之合
意。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款
及第 2款,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前,若
有缺失修補之必要,而立山公司無力施作,益鼎公司亦得代
僱工、租用機具支援。故益鼎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前為
立山公司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及於完工
後驗收前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均得請求立山公司償還,於
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而益鼎公司為立山公司支出代僱工
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如附表二之「代僱工費用一」共3790萬
3157元,及「代僱工費用二」共 186萬6071元,合計3976萬
9228元,惟益鼎公司於第12期至24期估驗計價時已預扣2675
萬8111元,相抵後益鼎公司尚有未扣抵之代僱工及代租用機
具費用為1301萬1117元,並未溢扣,立山公司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益鼎公司返還
溢扣款 676萬7491元,並非有據。惟立山公司尚有第25期至
27期估驗計價款分別為378萬8903元、35萬1630元、14萬548
0 元、保留款1387萬4825元、第一、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
萬7250元、144萬1209元未請領(如附表一編號甲、一、1至
4、二、1 至2),連同上述益鼎公司應給付之延展期間管理
費734 萬0731元,合計立山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2777萬0028
元,扣除1301萬1117元後,益鼎公司尚應給付立山公司1475
萬8911元,已無剩餘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可得請求。且
立山公司自系爭景觀工程於96年 8月15日經業主國防大學驗
收完畢起,即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款,而立山公司已於
98 年3月13日訴請益鼎公司、榮工公司給付,僅因原法院前
審判斷榮工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復
經本院
駁回立山公司之上訴確定,立山公司因而將原對榮工
公司請求之部分,向原法院擴張
上訴聲明而對益鼎公司請求
,其對於益鼎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 3月13日
因起訴中斷,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綜上,立山公司本訴部分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請求益鼎公司
給付1475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30日
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
非有據。益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反訴
請求立山公司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則無理由。爰一部廢
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立山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益鼎公
司再給付572 萬2136元,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
及益鼎公司之上訴。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以可分
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
一部請求者,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
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
然及於
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查立山公司於第一
審本訴請求益鼎、榮工公司給付7924萬1358元本息(見一審
卷㈢第180頁、181頁辯論意旨狀);益鼎公司、榮工公司則
反訴請求立山公司給付除已確定之
違約金外之代僱工等費用
307萬6951元本息(見一審卷㈣第187頁、212頁至213頁、原
法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判決第9頁),均係以可分之債
務、債權為訴訟標的,則立山公司本訴請求益鼎公司給付,
及益鼎公司反訴請求部分,似分別應以其平均分擔、分受額
3962萬0279元本息、153 萬8476元本息為聲明請求之金額。
嗣第一審判准立山公司對益鼎、榮工公司其中1807萬3549元
(即益鼎、榮工公司各 903萬6775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該
公司其餘之訴及益鼎、榮工公司之反訴。立山公司就本訴其
中3181萬0880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益鼎、榮工公司亦就
本訴敗訴部分及益鼎公司就反訴中之66萬1970元提起上訴,
原審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判決後,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就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部分之本訴、反訴均廢
棄發回更審,並駁回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上訴確定。現
行民事訴訟法固未禁止於更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惟仍應於
起訴聲明範圍內為之,倘逾起訴聲明範圍之擴張,即屬訴之
追加。查原審更審程序中,立山公司本訴部分主張除一審已
判准益鼎公司給付之 903萬6775元本息外,另
擴張聲明請求
益鼎公司應再給付5532萬214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
33頁、卷㈡第 175頁);益鼎公司反訴部分亦擴張聲明請求
立山公司應給付1087萬6619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 148頁)
,就逾立山公司、益鼎公司本訴、反訴起訴範圍部分,原審
逕認仍屬上訴聲明之擴張,
而非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已有
可議。又立山公司於一審起訴時既以益鼎公司分擔額3962萬
0279元本息為請求給付之範圍,似應僅以該起訴部分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至立山公司對於榮工公司起訴請求之效力並
不及於益鼎公司,則立山公司嗣後追加對益鼎公司請求之金
額(即逾起訴範圍部分),能否認當然為一審起訴中斷時效
之效力所及,亦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逕以立山公司對益
鼎公司之
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 3月13日因起訴而中斷,其
嗣以對榮工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擴張為對益鼎公司之上
訴聲明,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嫌速斷。
六、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
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立山公司與
益鼎公司於事實審互指系爭景觀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對
造(見一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卷㈢第 100頁),似系爭景觀工程延
展之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則能否認為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且本件原審先謂
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主要成本為人力、機具等費用
支出,並以工期延展遠超過預定日程,益鼎公司不能證明係
因立山公司人力、機具不足所致,認其展延不可歸責於立山
公司(見原判決第18頁)。嗣又依承攬體與立山公司之會議
紀錄及參採證人胡朝凱、鍾哲民及胡建臣之證述,認立山公
司自94年12月後,即因未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致進度
落後,須由益鼎公司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見原判決第
23頁),則就立山公司對於系爭景觀工程工期之延展有無歸
責事由?及立山公司是否因工期延展而支出不可預期之人力
、機具成本?前後論述不一,互有矛盾。又原審既認系爭景
觀工程之工期展延數倍之久,立山公司簽約時難以預見因此
所致之人事管理費支出(見原判決第18頁),何以復認立山
公司就該延展數倍期間之工程物料價格上漲風險非不能預見
,因而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其分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理
由亦有不備。再者,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
際情狀,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縱認立山公司得
請求增加人事成本及管理費之給付,惟原審未就立山公司因
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若干?益鼎公司所得之
利益又係如何?有無影響定其適當給付數額之其他實際情形
?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立山公司就展延工期導致之人事成本
及管理費用,未提出充足之單據,且為益鼎公司所否認等詞
,即遽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展延工期期間人
事管理成本費用支出之計算方式,命益鼎公司增加給付,而
為其不利之判決,亦難昭折服。以上各項事實均待原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本訴及反訴應給付之金
額尚不能核算。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