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上 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藝公司)、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購買 10*23
mil #CB10G02-02 B23NB晶片(下稱B23 晶片),由豐藝公司提
出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交付與B23晶片
同系列產品之樣品,經伊
認證所交付晶片之亮度與外貼標籤標示
值一致後,於99年10月5日發行承認書,並自99年11月25 日起,
陸續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系列規格晶片。
詎伊於100年3月23日向豐
藝公司採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B23晶片600萬顆,亮度24.5至26,
經伊將所購買之晶片交付客戶大陸明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明亞公司),有亮度偏低之瑕疵,遭明亞公司取消訂單退貨,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81萬6,920元貨款損害及94萬6,680 元所
失利益,共計276萬3,6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求為命豐藝公司、隆達公司給付276萬3,600元,及各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豐藝公司自102年3月19日、隆達公司自10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系爭B23 晶片規格書上
所載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
之間,係以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之情況為前提,且已表
明誤差值在±10% 之間,本件爭議發生後,經隆達公司會同被上
訴人代表人員進行檢測結果,該晶片符合規格書之要求,並無亮
度不足之瑕疵,否認明亞公司退給被上訴人之貨品,即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B23 晶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隆達公司於99年9 月28日出具規格書,內
載產品CB10G02V0於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情況下,B23晶
片亮度最小值24.5、最大值26,容許±10%誤差;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23日向豐藝公司採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B23晶片600 萬顆,
亮度24.5至26,已付清買賣價金264萬6,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
爭,應
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向上訴人採購同系列 B22
、B23、B24晶片,僅亮度數值有所差異,B22晶片亮度介於23 至
24.5之間,B23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之間,B24晶片亮度介於26
至27.5之間,各階晶片間亮度差距皆為1.5,倘依B23晶片亮度最
小值與最大值逕予加減10%,其最小值22.05竟低於B22 晶片約定
之最小值,最大值28.6竟高於B24 晶片約定之最大值,顯不合理
,是關於容許±10% 誤差值之計算,應以各階晶片亮度數值差距
1.5之10%為加減標準,故B23 晶片依此計算結果,其最小值不得
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復查被上訴人反應系爭B23 晶
片亮度不足後,隆達公司就該晶片檢測結果,晶片之最小值介於
22.9至24.09不等,顯然低於24.35,自應認該晶片並不符合兩造
約定之亮度最小值。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所交付之晶片,既有亮度
不足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審酌豐藝公司依本件交易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晶片,經被上訴人轉交明亞公司後遭退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係因明亞公司於101年3月
7日以相當於359萬2,680 元之價格向伊訂購等情,
業據提出「采
購單」為證,審視該「采購單」內容與本件交易所示之標的規格
、數量完全相同,預計交貨日期亦相近,足認「采購單」所示標
的即為本件交易標的,
堪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晶片之瑕疵,致
無法取得其原依「采購單」所示之價差利益94萬6,680 元部分屬
實。又被上訴人以264萬6,000元購入亮度不足之B23 晶片,衡諸
一般經驗,
堪認其受有不足上開買價之價值貶損。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拒絕配合鑑定事宜,致關於系爭交易晶片亮度瑕疵之程度
,無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獲得明確數值差異,遑論系爭交易晶片
因該瑕疵在市場上之價值貶損程度為何,足見被上訴人在舉證其
所受損害上有重大困難,
參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陳正承曾向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台北反應
有客戶要收,但是價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經公司核可,董
事長告知要等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滯在倉庫…」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B23晶片之價值僅餘82萬9,080元(600 萬
顆×人民幣30元/1000×兌換匯率4.606=82萬9,080元),是被
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
乃其價差181萬6,920元。綜上,被
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76萬3,600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豐藝公司、隆達
公司給付276萬3,6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豐藝公司
自102年3月19日、隆達公司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為限。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
害,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
查上訴人出售系爭B23 晶片予被上訴人,究有無保證其品質?或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上訴人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審均未詳
查究明,遽謂系爭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隆達公司就系爭B23 晶片所出具之規格書,係記載:
於環境溫度25℃、電流20毫安培情況下,該晶片「輻射功率」(
Radiant Power )介於24.5至26之間,並註明「輻射功率之允差
」(Tolerance of Radiant Power)在 ±10%之間(見一審卷第
17至18頁),其
所稱允差 ±10%,似指「輻射功率」最大值與最
小值容許有±10%允差之意,依此計算結果,系爭B23晶片「輻射
功率」介於22.05(即24.5×90%)至28.6(即26×110%)間之產
品,能否謂與該規格書所載規格不符,
即非無疑。原審竟謂上開
允差係指「各階晶片亮度數值差距之 ±10%」,並據以推論系爭
B23 晶片亮度最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明亞公司「
采購單」及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單(見一審卷第16、11頁),似見
明亞公司「采購單」所載交貨日期(100年3月26日),早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B23晶片之交貨日期(100年3 月29日),
且前者採購
標的物之波長(Wd)為455~457.5nm,亦與後者為45
0~457.5nm(備註另註明452.5~457.5nm)者不同,則上訴人抗
辯:明亞公司退給被上訴人之貨品,非被上訴人向伊採購之系爭
B23晶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遽謂上開「采購單」所示標的物即為兩造間系爭交易標
的物,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
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