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㈡
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1年6 月17日與
對造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
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之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嗣裁撤由北勞中心承接其業務)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98 萬元
承攬「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
程(下稱甲標工程)(C 區)」(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2
月15日完工,北勞中心應給付
按完工價值85% 計算之工程款4,75
8萬3,000元,
惟其尚欠第7至9期款1,082萬5,311元(下稱第7至9
期款)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北勞中心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92年4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
理時,以系爭工程3年保固期於95年6月6 日屆滿,伊得取回
履約
保證金285 萬元(下稱系爭履保金)為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追加求為命北勞中心如數給付,及自92年4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北勞中心則以:廣進公司應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包括其前手即訴外
人右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C 區未施作工程及已施作
A、B、D、E區有瑕疵應修繕部分。經業主即桃園市政府(下稱業
主)初驗發現瑕疵,廣進公司未於伊所定92年4月6日期限前修繕
完畢,伊
乃自行修繕,經業主於同年6月6日驗收,伊得以驗收及
保固
期間支出之修繕費3,010萬0,458元,及廣進公司
上開逾期修
繕期間61日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之違約罰款1,024萬4,34
0 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與其
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以伊支出上開修繕費與第7至9期款抵銷後,
尚有餘額1,927萬5,147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21、23條約定,
及
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廣進
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廣進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
以廢棄,改判命北勞中心給付340萬7,328元本息,並
駁回廣進公
司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北勞中心勝訴判決,
改判駁回其反訴;另就廣進公司
追加之訴,命北勞中心給付 262
萬0,482元本息,及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廣進公司於91年6
月17日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係右昇公司
尚未施作C區及已施作有瑕疵之A、B、D、E 區工程,廣進公司僅
施作C 區工程標單上之數量,其他區則未施作或修繕。系爭工程
於91年12月15日申報完工,經業主初驗有多項瑕疵,廣進公司依
92年3月25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應於同年4 月6日前修繕
完畢,嗣其於同年4月5日通知北勞中心修繕完成,惟業主複驗時
認仍有瑕疵,由北勞中心自行修繕,經業主於同年6月6日驗收,
3年保固期於95年6月6日屆滿,北勞中心尚欠第7至9 期款未付,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會議紀錄等
可稽。足見廣進公司
確已完工,經報請業主初、複驗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並已屆滿
,北勞中心應依系爭合約投標(比、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
)第12條第1、2款給付第7至9期款及返還系爭履保金,另得依系
爭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逾期修繕瑕疵費用,並與第7至9期款及系
爭履保金抵銷。本件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於101年12月14日鑑定(下稱第1次鑑定)及
鑑定人戴義隆所言,
初驗瑕疵修繕費為:⑴未明部分1126項:348萬0,525元;⑵廠商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部分393項:90萬3,045
元,均無資料可判斷兩造中何人施作,應由兩造各負擔1/2 ;⑶
廣進公司未完成部分968項:183萬3,095 元及⑷北勞中心完成部
分148項:81萬4,600元,為廣進公司所不爭;⑸工具及其他耗材
4萬8,395元:
非系爭合約編列項目,惟為北勞中心修繕發生之費
用;⑹上開⑴至⑸以9.45%計算管理費:46萬1,904元,共534 萬
9,779元(合稱A費用),均屬合理。另廣進公司
自認北勞中心修
繕期間支出水電費66萬5,657元、施工小五金10萬5,352元、支援
工班僱工費16 萬1,312元,共93萬2,321元(合稱B費用),亦據
北勞中心提出支出憑證,與第1次鑑定報告所列⑸⑹ 金額不同,
無重複列計。再加計電機公會104年9月9日第2次鑑定,認複、正
驗修繕費78萬7,181元、保固期間修繕費34萬8,702元(合稱C 費
用),廣進公司應負擔A、B、C費用共741萬7,983 元。北勞中心
雖抗辯其實際支出修繕費達3,010萬0,458元
云云,並提出「應收
款項傳票日期與實際發生日期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及支
出憑證為證。然廣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限水電部分,不含管閥
類、電線、設備等材料,與業主初驗所列瑕疵係包含甲標工程全
部者不同;且其中僅項次12、17工資即高達1,995萬8,424元,與
北勞中心92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28日函通知廣進公司共支出
修繕費16萬1,312元、43萬8,060元、4萬6,200元,合計僅64萬5,
572元;93年8月1日簽呈記載擬向廣進公司
求償198萬5,155 元;
暨發包訴外人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工程合
約記載C區保固工作僅150萬1,063 元不符;且人員職稱矛盾;計
入C區00000000000電號(下稱1093電號)以外電費;酒精、耳溫
槍、文具等非工程修繕費,均不能認與系爭工程修繕有關。況系
爭工程初驗缺失5154項,北勞中心92年4月7日函記載正式初驗缺
失項目計1444項,其中136項為材料設備缺失,第1次鑑定報告認
屬廣進公司應負責而未修繕者僅1116項,且該公司於2 個月內修
繕完成3267項,北勞中心
自承其自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
驗收時止,進場修繕約2 個月,其應得完成修繕工作而無趕工必
要,其
聲請訊問鑑定人或再囑託鑑定其需趕工云云,核無必要。
則廣進公司得請求第7至9期款1,082萬5,311元,扣除其應負責之
修繕費741萬7,983元後,尚得請求340萬7,328元。北勞中心則無
修繕費用餘額可得請求。另廣進公司於92年4月5日通知修繕完畢
,北勞中心應於一般工程合理期限6 日內複驗,惟其遲至同年月
26日始會同業主複驗及自行修繕,應扣除其遲延之該20日,則自
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日止,廣進公司共逾期修繕
計41日。審酌廣進公司完工比例已逾85% ,北勞中心未通知該公
司複驗情形,及未舉證遭業主處以違約罰款,所受損害較小等情
,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合約總價每逾1日按萬分之1計算為22
萬9,518 元,依系爭須知第11條約定,由系爭履保金中扣抵後,
廣進公司尚得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262萬0,482元。綜上,廣進公
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北勞中心給付第7至9期款340萬7,328
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履保金262萬0,482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北勞中
心依系爭合約第21、23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
7條、第231條規定,反訴請求廣進公司給付1,927萬5,147元本息
,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不爭執外放證物證㈡卷(見外放證物編號19)附件打「
ˇ」工作,係廣進公司修繕部分(見一審卷㈡第272 頁、卷㈢第
5 頁)。其上似經廣進公司逐項記載「ˇ」、「」或空白,則
除註記「ˇ」之項目外,其餘似非廣進公司所修繕。對照第1 次
鑑定報告附件N所示A費用中⑴不明348萬0,525元記載序號1至5(
區域C01)之缺失(見外放證物編號15③第1頁),似即為上開外
放證㈡卷第5頁編號23、27、第7頁編號4、9、11,且均無廣進公
司註記為其修繕之記號「ˇ」,其他序號似亦得以相同方式比對
。果爾,A費用中⑴ 不明部分,是否無法判定是否為廣進公司所
修繕,自非無疑。至上開鑑定報告附件N已載明A費用中⑵德寶公
司部分393項計90萬3,045元,鑑定人戴義隆亦證稱:「廠商負責
項目683是德寶公司負責393數量及廠商負責290 數量之總和」等
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179 頁)。則該⑵部分為德寶公司應負責
之缺失,似不應由廣進公司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原審就此俱未
詳加審究,徒以無資料可判斷何人施作,即認兩造應負擔A 費用
⑴⑵各1/2,已嫌速斷。次查,北勞中心自行修繕之期間為92年4
月8日起至同年6月6 日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北勞中心上開
期間管理費(即A 費用⑹),似已包括臨時水電費(見原審更㈡
卷㈠第182頁、外放第1次鑑定報告附件P 項次拾陸)。另廣進公
司自認之B費用,其中水電費66萬5,657元部分,依北勞中心提出
支出憑證日期係自9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4 日止,另施工小五
金則為AB劑、瓦斯、不鏽銅清洗、五彩螺絲、切削油等物品(見
原審上字卷㈡第2、4、7至12頁),則廣進公司主張上開B費用與
A 費用之⑹管理費(含水電費)支出期間(即北勞中心修繕期間
9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⑸工具及其他耗材項目重複,不
應再予列計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㈠第247頁背面、更㈡卷㈡第106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
徒以A、B費用金額不盡相同,且鑑定人非依北勞中心所提支出憑
證予以認列A 費用,
遽認二者並無重複,未免速斷。復查,廣進
公司就北勞中心所提系爭對照表修繕費3,010萬1,458元中,項次
46 發包系爭工程保固工作予冠泰公司而支出189萬0,624 元(含
稅198萬5,155元)部分,僅主張北勞中心應提出驗收結算證明書
及瑕疵保固之項目等文件供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211至212
頁、第221頁、卷㈡第2頁),而北勞中心業提出與冠泰公司所簽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缺失改善工作工程合約、95年8 月20日驗收合
格之完工證明書(見一審卷㈡第35至61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9頁
)。則能否謂北勞中心未實際支出該保固工作款,亦非無疑。原
審就此部分,徒以北勞中心僅提出與冠泰公司之工程合約,不能
認其已實際支出,而為不利北勞中心之判斷,尚嫌疏略。再查,
北勞中心抗辯C區電錶除1093電號外,另有00000000000(與A 區
共用,下稱7092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 電號,其於修
繕期間共支出系爭明細表項次3、6、15、19、21、26、30所示電
費計170萬7,695元等語,且其所提92年3 月25日7092電號收據記
載「A+C區」、92年3月19日簽記載A區電錶號7092電號為A、C 區
共同使用、同年5月27日簽載明借用A區臨時電分裝分錶使用等語
(見外放證物編號18第10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41至142頁、第19
2至193頁),攸關北勞中心於修繕期間支出C 區電費若干,係屬
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未論,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查,系爭須知第11條約定:「得標廠商…經業主驗收缺點未
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延1 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19頁)。查廣進公司依系爭會議結論應於92年
4月6日前修繕瑕疵,其雖於同年月5 日通知北勞中心修繕完畢,
惟經業主於同年月26日複驗發現仍有瑕疵,
迄同年6月6日始驗收
合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廣進公司未於系爭會議所定92年 4
月6 日之期限前修繕完畢,即應依是項約定自
斯時起至驗收時止
給付逾期修繕罰款,不因其曾通知修繕完畢,及北勞中心會同業
主複驗,而得解免其逾期修繕之遲延責任。乃原審扣除北勞中心
於92年4 月26日會同業主複驗前之20日期間,不列入廣進公司遲
延日數核計違約金,並有可議。又北勞中心得請求系爭對照表
所
載修繕費及逾期修繕違約罰款若干,及與廣進公司本訴請求相抵
銷後是否仍有餘額,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北勞中心反訴請求
廣進公司給付修繕費餘額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