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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上 訴 人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 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二、四、五、九、十一、十二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松 喜企業有限公司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 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五母公司)前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或貨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支 付命令確定(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5333 號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 作權協會)與美華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7 日實施分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等與美華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不應列入系 爭分配表受償,伊已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 松喜公司 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7,151元、普通債權原本1,839萬 3,877元及利息56萬8,446元;次序4、5、11、12趨勢公司執行費 債權17萬3,815元、77萬6,813元、普通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 及利息88萬9,313元、普通債權原本9,710萬1,574元及利息1,029 萬5,427元;次序7、14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30萬1,995 元及普通 債權本金3,774萬9,390元均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7、14所列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1萬9,278 元及普通 債權本金240萬9,750元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五母公 司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美華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陸續向趨勢公 司借款,共積欠9,710萬1,574元未為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1億5 千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另自100年9月至101年9月30 日止向趨 勢公司借款,共積欠2,172萬6,869元未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8, 0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另自100年1月起陸續向松喜公司借款 ,並簽發票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截至101年10 月 16日止,共積欠1,839萬3,877元未為清償,又自99年間起向五母 公司購買貨品及保固服務,簽發支票3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 貨款,均未兌現,截至101年6月29日止,共積欠4,015萬9,140元 ,現尚餘3,774萬9,390元未為清償。伊已分別聲請法院核發如附 表1 所示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分配受 償之權利。又美華公司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前已就系爭分配表 關於伊之債權,聲明異議,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 稱另案),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判決(下稱第851 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14 之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普通債 權,僅應剔除1萬9,278元、240萬9,750元,其餘請求則經駁回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執行法院於 102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松喜公司 執行費債權14萬7,151 元、普通債權原本1,839萬3,877元及利息 56萬8,446元,趨勢公司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77萬6,813 元 、普通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及利息88萬9,313 元、普通債權 原本9,710萬1,574元及利息1,029萬5,427元,五母公司執行費債 權30萬1,995元及普通債權本金3,774萬9,390 元,分別列入系爭 分配表次序2、4、5、7、9、11、12、14 分配受償。惟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於如附表3至5所示時間固曾匯款予美華公司,惟金錢 交付之原因僅借貸一端,無從執該金錢往來事實及美華公司自 行製作之借款還款對帳表,認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 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訴人、 美華公司、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路公司)、 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可知趨勢公司、松喜公司銀行資金往來情形,與公 司間資金融通及借款之常情相違。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其所稱 借款期間,淨值總額依序為2,000餘萬元、800餘萬元,營業淨利 均為負值,營運狀況不佳,難認有出借美華公司高達逾1 億元、 2,000 餘萬元之資力。又證人林嘉愷為美華公司負責人,與趨勢 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夫妻關係,陳淑卿為美華公司股東、監察人 及美華公司法人股東即數位通路公司股東兼董事及松喜公司法人 股東數碼方舟公司指派之董事;訴外人游俊鴻則為松喜公司負責 人兼數位通路公司之負責人,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 林嘉愷、陳淑卿及游俊鴻間之關係緊密,利害一致。證人林嘉愷 、陳淑卿及美華公司會計林宜靜證稱之借貸模式,或互不相符, 或與趨勢公司及美華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相齟齬,或與游俊鴻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稱美 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借款情形扞格,尚難執以認趨勢公司、松喜公 司對美華公司確有前揭借款債權。至五母公司辯稱伊自99年至10 1年間出售貨品及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貨款債權共計3,774萬9, 390元,固舉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3月7日 函為憑。惟查五母公司資本額僅 600萬元,而其持有美華公司簽 發票據31紙,金額高達3,774萬9,390元,99年至101 年貨款支票 累計逐年增加 1,000萬元左右,其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美華公司 付款,任令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資產負債表揭露上 開應收票據,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相違。另其99年至101 年之年 所得額分為27萬4,006元、24萬7,497元及負 8萬餘元,各該年度 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營運獲利狀況不佳,倘美華公司於99年底 、100年底積欠貨款高達1,070萬6,640元、2,871萬4,140 元未為 清償,則五母公司持續出貨予美華公司將危及公司財務結構,顯 與常情不符,是五母公司辯稱:美華公司未清償如附表6 所示之 貨款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本票、支票屬無因證券,均 難據以推認渠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 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 費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其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美華公 司之財產,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自有未當。至於音樂著作權 協會對上訴人所提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第851 號判 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14 之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普通債權,依 序應剔除1萬9,278元、240萬9,750元確定部分,效力固及於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其餘執行費債權30萬1,995 元及普通債權原本 3,774萬9,390元部分,則僅生確認音樂著作權協會該部分之形成 權不存在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 將如其聲明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2、4、5、7、9、11、12、14 執 行費債權、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均剔除,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部分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 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 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 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7日實施分配,同年月24 日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次 序 9、11、12所列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債權為渠等與美華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為由,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 5、9、11、12所列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 及利息等債權。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 會前以同一事由,對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 訴,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之債權,改依 債權比例分配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債權人,有臺北地院第85 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6 頁)。則系爭分配表 次序2、4、5、9、11、12關於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執行費、普 通債權原本等債權,是否經該案判決剔除確定?倘已確定剔除,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何?攸關本件訴訟是否為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論,遽為不利於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之判決,不無可議。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債權30萬1,995元 、次序14普通債權原本3,774萬9,390元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五母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五母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五母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