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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林高明 被 上訴 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霞雲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佩芳變更為王霞雲,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業據王霞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該集團包括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系爭公司為王令麟實 質掌控之公司。王令麟於民國95年3月9日代表東森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與訴外人凱雷集團簽訂53% 股 權意向書,獲悉系爭公司將出售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與凱雷 集團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後,自同年月13日至同年7月6 日,陸續以其實質控制之百夯公司,及現為被上訴人歡樂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併購之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暉旅行社),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3653 66、365379號帳戶,暨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森暉旅行社、百夯公司合稱森暉等3 公司) 設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430249號帳戶(下與第365366、 365379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於95年3月13日至同年7 月6日期 間,陸續買進系爭公司股份1萬9,674仟股、2萬0,632仟股及1,74 1仟股(下稱系爭股份)。嗣系爭公司於同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 公布系爭消息,出售所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交易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2億3,350萬9,938元後,王令麟再自同年11月 15日起陸續出脫系爭公司股票,獲利達2,020萬9,177元,違反99 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1 項規定,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蔡陳月里等88 人(下稱投資人),以低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每 股10.885 元賣出系爭公司股票,受有該附表e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且王令麟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其賠償額提高至三 倍如附表f 欄所示。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f 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森暉等3公司先後自84年9月26日、92年12月19日 及94年5月16日起(下合稱84年9月26日等日起)持續買入系爭公 司股票,各公司累計股數餘額達670張至5萬0,183 張,各該交易 於消息明確日即95年3月9日前後之購買數量、筆數均無明顯變化 ,嗣同年7月7日系爭消息公開後至同年12月底,系爭公司股票價 格幾乎高於系爭消息公開時之價格,但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未賣出 該股票,森暉旅行社及百夯公司則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同年12 月4日始出售,但仍保有2萬0,690張及3萬7,240 張股票,且森暉 等3 公司以自有資金自負盈虧買賣股票,該損益不歸王令麟。王 令麟於95年3月9日以前即依既定計畫指示訴外人黃鈺婷以森暉等 3公司名義買入系爭公司股票,然於95年3月9 日之後未再具體指 示,自不構成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森暉等3 公司及系爭公司雖均為王 令麟實質控制之公司,且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知悉凱雷公司簽立 東森媒體公司53%股權意向書知悉系爭消息之後,森暉等3公司之 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3日至系爭消息公布前一日即同年7月6日期間 陸續買入系爭股份;然森暉旅行社、百夯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 先後自94年5月16日、92年12月9日、84年9 月26日起,即已陸續 以系爭帳戶買入系爭公司股票,且依證人即受東森得易購公司財 務部經理黃鈺婷在刑事程序中之證言及王令麟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之陳述,雖可認系爭帳戶股票買賣之數 量及金額係由王令麟決定,然黃鈺婷在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各該 股票下單交易之交割款不需向王令麟報告,每筆資金調度傳票由 各公司董事長核定,每二星期召開一次之資金會議,不需為股票 交易後之交割股款向王令麟報告,係以現金流量表之方式,在資 金會議上提出報告,資金會議上係針對本次與上次資金差異原因 向王令麟報告,不會對股票交易特別報告等語,上訴人亦未證明 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係由王令麟提供資金,可見各該公司係以自 有資金買入並自負盈虧,王令麟並不直接獲有利益,自難逕認王 令麟有以濫用森暉等3 公司法人格方式,利用各該公司名義持有 或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公司股票之情形。且證人黃鈺婷 在刑事程序中證稱:伊以系爭帳戶下單,王令麟並非每日告訴伊 以何公司名義購買、買進價位及數量,伊亦不需每日回報等語, 自無從以王令麟有指示黃鈺婷以森暉等3 公司名義買入系爭公司 股票,推認係其有於95年3月9日以後指示買入系爭股份。王令麟 辯稱其因擔任系爭公司董事為掌控該公司經營權,始自84年9 月 26日等日起,陸續以系爭帳戶買入系爭公司股票,尚非無憑,自 難以王令麟曾指示黃鈺婷以系爭帳戶陸續買進系爭公司股票,即 認該當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定內線交易行為,原法 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王令麟既 無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系爭內線交易行為,百夯 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合併森暉旅行社之歡樂公司,自無從以 王令麟有系爭內線交易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資人,以賣出證券之價格 與系爭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差額3倍計算如附表f 欄之損害計406萬6,02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 項規定,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 理由,乃在具特定身分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該消 息未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該行為本身即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影響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自應予禁止,故該特定身分 之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 定身分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復 於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買賣股票,即足當之。查森暉等3 公司為王令麟實質掌控,系 爭帳戶之股票由王令麟決定數量及金額指示黃鈺婷買入,黃鈺婷 並需在每二星期召開之資金會議向王令麟報告現金流量,均為原 判決所認定。果爾,王令麟似係利用其實質控制之森暉等3 公司 名義之系爭帳戶為股票買賣。又王令麟於95年3月9日知悉系爭消 息後,於同年3月13日至系爭消息公布前一日即同年7月6 日期間 有買進系爭股份,且系爭帳戶買受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係由王令麟 決定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帳戶既為王令麟所利用,其 於獲悉系爭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布前,仍以系爭帳戶買入系爭 股份,能否謂其未違反上開內線交易之規定,自非無疑。原審就 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股份為森暉等3 公司資金買入,王令麟 未直接獲利等由,及未就系爭股份與自84年9 月26日等日起之系 爭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調查審認,即認系爭股份係王令麟於105年3 月9 日前指示黃鈺婷買入,進而謂其無內線交易行為,並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