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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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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雙和分行副理,於105年12月9日升為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10萬1800元,屬正式員工,已無試用期之約定。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15日以「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任,且兩造間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 法;縱屬委任,則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9 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1年薪資損害122萬1600 元。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上訴人給付伊5萬4293元( 3月薪資5萬4293元)。㈢被上訴人 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前1日止, 月於次月4日給付伊10萬1800 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22萬16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職缺為分行經理,因需經董事會通過, 先與上訴人以副理職務簽訂勞動契約,待董事會開會通過後,則 完成經理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人,欠缺經營管理能 力,銀行業五大指標除存款業務量有增加外,其餘皆下跌,請上 訴人提出改善方法,其業績招攬始終未改善,上訴人對所擔任之 工作無法勝任,伊自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等已約定 試用期間為6 個月,並以五大指標為合格與否之標準,上訴人前 開能力不足,伊自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應聘被上訴人之經理職務,並自 105 年11月1日起提供勞務,職稱為副理。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 通知上訴人應聘報到函文上載明:「試用期間無特別休假,通過 試用後特別休假依比例計算。到職後 6個月內為試用期間,依本 行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核,考核結 果不合格者,視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本行得終止契約」 ,又兩造105年11月1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 1、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僱用乙方 (即上訴人),試用期間 6個月,乙方任職甲方期間,乙方同意 甲方得依甲方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件予以考 核,倘乙方經甲方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乙方對所擔任之工作 不能勝任,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乙方年資自到職日起算; 試用期間無特別休假,通過試用後特別休假日數依比例計算,比 照96年1月1日到職者計給」,而證人王順祥亦證稱:面試時有說 明經理人考核指標就是五大指標,半年內作不好隨時會終止等語 ,足見兩造間有約定6個月試用期至明。兩造於同年12月9日簽 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職稱改為經理,並於 同年月20日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委任契約第1、2條記載: 「甲方自105年12月7日委任乙方為經理人,乙方任職甲方期間, 乙方同意甲方得依甲方所訂相關辦法、規章或雙方協議約定之條 件予以考核,倘乙方經甲方考核結果不合格者,視為乙方對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終止委任契約」、「乙方年資自到職 日起算;自報到日 105年11月1日起算6個月後特別休假依比例計 算,比照96年1月1日到職者計給」,與系爭勞動契約具延續性, 不因其第1 條未載明試用期文字,即認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 已無試用期約定,兩造間契約內容並無變更。上訴人應聘職缺為 銀行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需具備業務推廣及招攬能力,其 投遞履歷時,亦載明曾擔任分行經理、具有銀行內控、分行經理 執照等,證人王順祥亦證述:該職缺要有很強的業務招攬能力, 即依據存款、放款、手收、利差、淨利去作指標考核,還要有分 行經理管理能力,就是看到上訴人履歷填載經歷,才找他來面試 。要觀察這樣的能力,兩到三個月已經很多了等語,足見此6 個 月試用期間,應屬適當,且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享有月薪10萬 元,及相當之勞保、退休準備金等權益,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 減損,此試用期之約定,自得拘束兩造。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任職期間個人業績部分,除 105年度招攬 為信用卡件數2件、其餘信託業務、存款業務、放款業務,及106 年各項業務均為0,而分行五大指標業績中,除1筆存款招攬,有 餘額增加外,其餘放款業務量、存款與放款利差、淨利、手續費 收入,與他期相比均有顯著下降,有個人業績表及雙和分行績效 表現表為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北區督導副總張繼鳴證述明 確,足見以 4個月考核分行經理,尚稱足夠,而上訴人個人及分 行業績不佳,遑論上訴人到任期間恰值金融業務最旺之時期,依 績效而論,專業能力確屬不足。上訴人主張面試當時告知半年內 隨時撤換,是指半年以後, 4個月尚不足以考核其能力,且係被 上訴人所定利率高於同行所致無法招攬,且其尚有招攬部分業績 云云,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雙 和分行業務淨利未達承諾目標開會報告,並製作追蹤檢討報告; 復於106年1月6 日因放款業務衰退而對雙和分行進行督導;再於 同年2月7日通知雙和分行檢討營業單位存放款規模未達20億元之 會議。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均有對上訴人之業務 情形要求、追蹤、檢討,亦經證人張繼鳴證述在卷,可知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指標低落情形,已為積極督促、提醒上訴人改善,而 仍未獲改善。而證人即原雙和分行襄理鄭景元證述:上訴人原為 其直屬長官,到職後五大指標都毫無起色,督導一直來問上訴人 到底有無招攬業務,但是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拜訪客戶、或有自己 的客戶,反而常常失蹤不知道去那,午休多睡到自然醒,通常要 硬著頭皮去叫上訴人起來,但上訴人是分行老闆,沒辦法管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擔任分行經理期間,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被動, 實際亦欠缺改善五大指標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面試時協 議之條件,而予以考核,其結果為不合格,於106年3月15日所為 終止,自屬合法,兩造自斯時起即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 屬委任關係,上開終止緣由,亦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有於不利 於上訴人時期所為終止,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詞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 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 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 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 正當性。查兩造間已約定以五大指標作為試用之考核依據。上訴 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考 核,其五大指標業績不佳,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執行業務情形為 要求、追蹤、檢討,仍未獲改善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缺改善五大指標之專業能力而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於106年3月15日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自難認其濫用權利 。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