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郭震宇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 4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於同年12月2
日資遣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
資遣
費26萬4993元、特別休假工資11萬6410元、105年11月之加班費4
萬877元,共計47萬7280元,及應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30萬575
4元。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萬4222元。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年4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伊在職
期間,除返台假外,每日幾乎自下午
5時30分至11時30分均在工廠加班,週六、日自上午7時30分至下
午4時30分亦須加班,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計219萬8
903 元等語,追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8903元,及自1
07 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加班事實,且伊均已依法
予以
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亦依法給予其特別休假,
復於106年6月
8日將其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5萬4222元,合計7萬4222元匯入
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縱上訴人
得為請求,
惟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 5年期間,其餘特別休假工
資部分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萬4222元本息部分之上
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9萬8903元本息部分之訴,無
非以
:被上訴人自96年 4月14日起僱用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2日將
之資遣,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5萬5000元、資遣費 26萬4993元
、特別休假工資11萬6410元、 105年11月之加班費4萬877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 5萬4222元,計7萬
4222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3058元(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請求給付55萬1502元,第一
審
諭示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4222 元後,已將請求之特別
休假工資19萬632元減少7萬4222元,為11萬6410元,全部請求金
額減縮為47萬7280 元,第一審於計算給付金額時,又再次扣減7
萬4222元,致有重複扣減之情形
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如有扣
除此部分給付之意思,即應分別自被上訴人應付之預告工資 5萬
5000元及資遣費26萬4993元中扣除,豈有於特別休假工資中扣除
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工資為 19萬632元,係與
事實相符,而得撤銷
前揭有關此部分11萬6410元之
自認,則上訴
人
上開請求,
洵屬無據。又
按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如係長期派
駐海外,因各國之勞動條件、生活水準大多不同,故有關工作時
間、休息及休假等事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自應
適用派駐地
之
法律規定。依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派駐海外生
產品質管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場所內(包含派遣至
中國大陸);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循被上訴人規定辦理:1.每週
一至週五,早上 7:30至中午11:30(中午休息一小時,午餐工
廠供膳;2.下午12:30至16:30(晚餐休息一小時,晚餐工廠供
膳);3.晚班17:30至20:00(合計10.5小時工時制);4.週六
,早上7:30至中午11:30(週六合計 4小時工時制);5.週日休
假,倘遇固定假日放假則依當地
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理;6.出差
期間則需配合出差需求及當地工作時間等情,足認兩造係約定適
用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大陸地區有關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之規定,徒以自行製作
之工作日及休息日統計表,主張其得請求該統計表所示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自不足採。又依系爭勞
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不享有勞基法所賦予之特休
假,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可返台7 日(含例假
日),扣除例假日後,上訴人每工作滿三個月有5 日返台假,一
年有20日返台假,在其工作滿10年前,應係優於勞基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15日,則兩造既額外約定在上訴人工作滿10年前,
給予優於勞基法所定之特別休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
有違反大陸地區勞動條件規定之情事,其逕依自行製作之統計表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云云
,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7萬4222元本息
,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 219萬
89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19萬63
2 萬元,加計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55萬1502元。嗣
於106年8月9日提出
爭點整理㈡狀,陳述: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伊7
萬4222元,
訴之聲明即有予以變更之必要,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萬7280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協商整理兩造不
爭執事項,其中第項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將7萬4222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第項載明:若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
人應給付預告工資 5萬5000元、資遣費26萬4993元、特別休假工
資11萬6410元、加班費4萬877元(見一審卷一第18、20、23、13
1、167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未載明被上訴人指定其所匯
款項係抵充何項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於請求給付之金額中
扣除該 7萬4222元,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其請求金額中已減除被上
訴人匯款 7萬4222元,於判決金額中再次扣減之等語,是否全然
無稽,有予以釐清之必要。次按我國人民在臺灣成立勞動契約,
除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優於勞基法規定,應從其約定外,自應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此於勞工受僱後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並無
不同。是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縱其工作時間、休息及休
假等事項,應依當地之規定,但如其工時超過勞基法之限制,則
除雙方就此已為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外,雇主仍不免其依勞基
法規定所負給付超時工資之義務。查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
自始即係在臺灣接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成立勞動契約,僅外派至大
陸地區工作;而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所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
已逾勞基法規定,則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未依該約定服勤外
,自應推認上訴人係依該約定提供超時之勞務。職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工資,要與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為何
無涉。
乃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大陸地區規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