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章洪文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布魯克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son W.Joseph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 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Jason W.Joseph,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稽,Jason W.Joseph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測試工程師職務,
被上訴人以伊不
適任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發函要求伊自同
年月16日至臺中辦公室任職(下稱
系爭調職令),經伊拒絕後,
被上訴人即取消伊之門禁卡並收回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致伊
無法上班,伊
乃於同年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上訴
人回復伊之工作,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違法終止
兩造間僱
傭關係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16萬1062元,另於每年6月、12 月再各給
付16萬1062元,
暨各自每月26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適任工作,致伊受有損害,且工作
態度消極傲慢,不服上級指示,嚴重影響工作秩序,伊乃將其調
至臺中辦公室,該項調職,為伊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對上訴
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亦為上
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自屬合法。詎上訴人拒絕接受系爭調職
令,既未至臺中辦公室任職,亦未至原任職之新竹辦公室上班,
且未依規定請假,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
,於106年4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
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客戶服務部之測試工程師,
於104年1月間執行維修訂單,致客戶裝機後產生故障,又於 105
年9月、10 月間執行職務,增加公司不必要維修成本,復不配合
改進計劃、對主管不敬、多次拒絕教導新進同事、與原部門團隊
出現配合及溝通等問題,被上訴人原得依員工手冊之規定
予以處
分,然適因臺中辦公室有人力配置之需要,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調
職令將上訴人調職至臺中辦公室,
堪認其調動上訴人職務之行為
,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具有調職之合理性
。系爭調職令未變更上訴人之職務、職等、薪資等勞動條件,被
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示
可考量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因素,調整其在臺中辦公室之工作內容,且臺中
辦公室CSS 部門裝機工程師之工作內容非僅搬運重物,如需搬運
機具,上訴人得請求其他員工協助,
難謂該職務於技能上及體力
上為上訴人所無法勝任。另上訴人之配偶雖患有甲狀腺癌等病症
,
惟上訴人本需上班而無法全日照護,尚
難認系爭調職令未考量
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利益。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雖自新竹調至臺中地
區,然並無調動地點過遠之問題,且依被上訴人106年2月10日電
子郵件、系爭調職令
所載內容,及證人洪慶贏之證詞,被上訴人
願意於上訴人調職後提供第1 個月之宿舍,而其後是否提供宿舍
予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亦得再行協商,已給予上訴人必要之協
助。是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應認為合法。上訴人固因拒絕調職至臺中辦公室,而與被上訴人
發生勞資爭議,並就該調職爭議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其仍有依
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義務,而其自10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6日
止未提供勞務,
核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4月6日發函(下稱終止契約函
)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該函於翌( 7
)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為系爭調職令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而上訴人
是否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
核與上開勞資爭議事項無關,被上訴
人據以於調解
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
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
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
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為系爭調職令所為職務調動是否合法,上訴
人於106年3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
人所發終止契約函記載:「…台端(即上訴人)遲未履行新職,
且遲未接受本公司指派前往接受詹律師調查,亦有同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 款事由,特以此函告知台端,本公司依上開規定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見一審調字第16頁);又依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因勞方未依調
職令至新職報到,且未依指令配合調查,故已依勞基法第12條與
勞方終止契約」(見同上卷第8 頁),則被上訴人似以上訴人未
依系爭調職令至臺中辦公室任職,認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
為由,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非因
上開爭議事項所致?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執該事由終止契約,
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之上開事由,與上開
勞資爭議事項無關,而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