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尤信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宗
訴 訟代理 人 鄭懷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 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受僱於上訴人耿興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人員。103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許,伊遭工作現場所生鐵片廢料刺傷左腳底(下
稱
系爭傷害)後,身體不
適發燒,
嗣於同年月31日至龍昌診所就
診後始知因腳底刺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即陸續至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進行手術取出鐵片、中趾切除手術、膝下截肢、膝上截肢,
迄
至同年9月7日出院,
惟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終身
須穿戴左腿義肢,迄今無法工作。伊受有職業災害,耿興公司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伊自103
年7月起2年
期間,
按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000 元計算
之薪資補償93萬6000元。又上訴人尤信煌為耿興公司負責人,對
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竟對工作場所到處散佈之鐵
屑、片,未有效進行防範,違反
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
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醫療費用60
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
勞動能力減損412萬888元、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扣除伊
已領取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0 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
63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餘額。
爰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耿興公司給付93萬6000 元本息;
上訴人
連帶給付321萬1317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
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班時均著長褲、襪子、工作鞋,不可能
發生鐵片掉入鞋內並移動至前端而刺傷腳趾,且被上訴人提出10
3年7月30、31日之診斷證明書皆因呼吸道、支氣管感染就醫,無
關腳底遭鐵片穿刺之傷害,況被上訴人至雙和醫院急診時
非上班
時間,自非屬職業災害。另伊已依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 8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預防及適當之工作環境,與伊是否提供安全鞋
、安全褲
無涉,且被上訴人無需操作沖床機,而沖床機之防護罩
係為防範運作時異物飛出,沖床機未設置防護罩,與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並無關聯。耿興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尚未釐清及保障員
工權益而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被上訴人竟藉此指摘伊坦
承業務過失責任,非可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予以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耿
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工作,於103年7月29日、31日雖因急性上呼
吸道感染併發燒、噁心、暈眩、急性支氣管炎等,前往新明診所
、誠康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然同(31)日再前往龍昌診所就診,
即已經診斷為左腳穿刺傷,
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至雙和醫院急
診進行手術取出左腳底之鐵片異物,嗣因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
瘍,清瘡後對左第三腳趾截趾,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同日中午轉
診至新光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9 日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
再於同年月14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被上訴人於耿興公司工作有
使用沖床機、沖壓機,且工作場所到處產生鐵屑、鐵片,工作穿
著之鞋子內亦滿是鐵屑,耿興公司之員工大多有遭鐵屑、鐵片刺
傷之經驗,縱使穿上襪子、鞋子,亦有遭刺傷的情形發生,被上
訴人腳底經手術取出之異物鐵片(手術傷口1×1cm),應是耿興
公司工作現場所生。又因腳部穿刺傷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以致
於截趾、截肢,
乃屬醫學上可發生之情形,且於一般人與糖尿病
患者間之機率並無不同。被上訴人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時遭受工廠內所生鐵屑、鐵片等廢料刺傷而引發蜂
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當
屬耿興公司所提供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生廢料原因而引起之勞
工傷害、殘廢,自屬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自
103年7月起未受有薪資給付,現仍在復健及義肢練習而無法工作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耿興公司給付自103 年7
月起算2年期間因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93萬6000 元。又耿興公司
身為雇主,對於工作環境存有之危害因子,未積極進行行政、健
康管理或預防措施,且未於沖壓機器加置防護罩以減免或控制鐵
屑廢料四處分散,任由勞工處於鐵屑、鐵片散落之工作環境中而
經常遭受刺傷,並自行清理、擦藥,耿興公司未盡預防勞工生命
、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 8
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尤信煌為耿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規定,然其對於耿興公司提供之工作場
所,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
害,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
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
之損害。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為第五級,依各級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84
.59%。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意見,僅抗辯就被
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另為鑑定。惟依勞保局函所檢附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2日親自到診,
經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鄭舉緒親自診斷,鄭舉緒醫師對被上訴人
受傷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
及失能
等情形相當明瞭,與被上訴人間屬單純醫病關係,該失能
等級係由醫師親自診斷後所為之專業意見,自無再另送其他醫院
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薪資每月3萬900
0元,其請求14 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2萬888元。⒊慰
撫金部分: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之傷勢,兼
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866萬7961元。另被上訴人於刺
傷當日既已知悉受傷,且疼痛明顯,竟疏未注意照料,任由鐵片
嵌入腳底肉中數日,均未至醫院就診治療,終致傷口細菌感染而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擴大成截肢之損害結果
,應負4/10之
與有過失責任,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40% 。準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520萬77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
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0 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63萬元,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21萬1317 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耿興公司給付
93萬6000元;上訴人連帶給付321萬1317元,及均自105年7月 23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
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又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判決基礎,或毫
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等事由
,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
規定即明。查依鄭舉緒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在雙和醫院須切除腳指頭,切除後情況未
好轉,又轉送新光醫院做截肢手術」等語,勞保局103年10月 29
日函記載「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發給05 等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似
均未敘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實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若干,應經鑑定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34
頁、第424 頁),自與判斷被上訴人究得請求若干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頗有關聯。原審竟謂勞保局核定職業傷病失能等級,係由
醫師親自診斷後所為之認定,乃屬醫師出具之專業意見,進而認
毋庸鑑定,遽以失能第五級推估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84.59%,
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既待調查審認,
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自應重為衡量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0 元、保險給
付63萬元,究得抵充何部分債務,亦有未明,自有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