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羅敔菁(即鍾惠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承受訴訟人鍾惠於民國 95年8月27日與
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車位(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
13日與其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鍾惠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鍾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兩造為其
繼承人
。
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4款約定,另於原審追加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購置,由鍾惠代為處理訂約、付
款、申請貸款等事宜,伊與鍾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鍾惠雖與
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時,
代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2萬7200元,並於96年11月6日繳納
系爭房貸250萬元,
惟係屬
贈與性質。另伊於 102年9月13日簽立
系爭契約,係為安撫中風且罹患精神疾病之鍾惠,並
非承認或成
立
借名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
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無非以其等簽訂系爭契約;鍾惠出面簽訂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簽約金由鍾惠簽發
本票為保證;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
、家具、裝潢費用均由鍾惠支出;及鍾惠執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等文件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並非在「96年
11月 1日」簽立,事實上係於「102年9月13日」,由鍾惠備妥契
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依鍾惠之主張,其等並非於102年9月13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書面僅供作為證據而已。鍾惠並未於10
2年9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鍾惠於 95年8
月27日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合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其僅係代理人,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自難因其
實際出面簽約,即推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鍾惠
雖簽發本票交付合環公司,然該本票為被上訴人應付簽約金之
擔
保,非可推論擔保人與
債務人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至被上訴人
雖於系爭房地購入 6年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其另於系爭契
約加註「 2013.9.13起,房貸由甲方(即鍾惠)自行負責,並將
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前所支付退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
無
異議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能證明鍾惠與被上訴人曾於96
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即非無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名前
,確曾繳納部分貸款,此與系爭契約
所載:「坐落標的(即系爭
房地)原係甲方(鍾惠)所有,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被
上訴人)名下」等,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字不合,自
難依憑系爭契約推認,鍾惠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受時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全未出資
等情,業如前述。況出資購
買
不動產而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一種,縱系爭房地全由鍾惠出資購買
,因鍾惠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密切,尚難推認其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至鍾惠起訴時,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發
票等文件為證,僅能證明鍾惠
持有上開文件。鍾惠曾長期為被上
訴人管理財物,包含持有存摺印章等物品,系爭房地購入後,鍾
惠與被上訴人同住,
迄至103年3月間,因鍾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相處不睦,始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上開文件是被上訴人
與鍾惠同住時交予鍾惠保管。鍾惠持有上開文件,縱非來自被上
訴人之交付,其原因亦有多端,不
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無法證明鍾惠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入時或
簽署系爭契約時,確已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鍾
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4款約定及
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
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
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查鍾惠主張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其所出(見一審卷5至6頁);被上訴人對
鍾惠分別於簽立買賣契約及96年11月6日時,支付買賣頭期款182
萬7200元及繳納房貸250萬元不爭執(見一審卷 296、298頁、原
審卷㈠48、55頁)。綜合原審認定鍾惠代理被上訴人與合環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時,曾出具本票擔保;買賣成立後,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發票、權狀等文件;購買後與被上訴人
居住該地;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記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等情以觀,能否不足為鍾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有利證明,洵非無疑。倘被上訴人當時並無
資
力,買賣頭期款及貸款均由鍾惠支付,鍾惠當時年事已高,
嗣後
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鍾惠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㈡ 147至148頁、154頁背面
),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判斷,僅就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鍾惠與被上訴人間無
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且被上訴
人有無資力,攸關其是否出資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
聲請
被上訴人提出或法院調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
帳單,新店檳榔郵局、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其 93年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定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其貸款均為鍾惠所
繳納(見原審卷㈠167至168、267至272頁、卷㈡82至83、88至89
、137至138頁),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竟
恝置不論,悉未
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