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文義
,及被上訴人業將爭執部分通知上訴人,後續應由上訴人為查核
、確認各節以考,可見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受領之金額。審諸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內容,且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當期
清安基金,需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或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其他項
目第7 點約定,又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就清安基金之約定,不
得
拘束被上訴人,難認
兩造合意將清安基金提高至總工程款1 %
。職是,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0,786萬8,370元,上訴人已給付9,663萬8,997元,扣除被上訴
人無爭議之扣款394萬2,283 元,及應繳納之清安基金53萬9,342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74萬7,748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
經驗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