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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訴 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文義 ,及被上訴人業將爭執部分通知上訴人,後續應由上訴人為查核 、確認各節以考,可見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受領之金額。審諸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內容,且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當期 清安基金,需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或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其他項 目第7 點約定,又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就清安基金之約定,不 得拘束被上訴人,難認兩造合意將清安基金提高至總工程款1 % 。職是,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0,786萬8,370元,上訴人已給付9,663萬8,997元,扣除被上訴 人無爭議之扣款394萬2,283 元,及應繳納之清安基金53萬9,342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74萬7,748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