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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駿松       沈世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系爭借據內容 ,及匯款回條、本票等件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自承未清償系爭借款,復未證明訴外人統賀新生 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該借款,或以銷售佣金扣抵。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鐘美季必 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