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陳駿松
沈世聰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依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陳,
系爭借據內容
,及匯款回條、
本票等件觀之,
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
借
貸關係。上訴人
自承未清償系爭借款,復未證明訴外人統賀新生
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該借款,或以銷售佣金扣抵。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
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
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
聲請訊問鐘美季必
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