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 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簽定工程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由伊
承攬上訴人「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至射寮龜山
沿海道路景觀橋及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期780日曆天,伊於同年2月23日開工,103年1月14日竣工,上訴
人加計經其核准之展延工期及依約免計之工期,認伊逾期完工16
日,扣罰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25萬9,496元。
惟伊於施工
期
間4次申請延展工期,被上訴人僅就第1至3次依序准許延展146、
3.5、42日,不當否決部分第2次及第4 次展延工期之申請,致溢
扣逾期違約金957萬7,731元,經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
之76萬6,218元,尚溢扣881萬1,51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原請求給付1,225萬9,496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76
萬6,218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該命給付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881萬1,51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僅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於天秤
颱風影響工期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申請展
延工期,伊自得否准其展延之申請,102年5月27日審查會議(下
稱第1次會議),就第2次展延工期之申請,達成審查原則之結論
,雖同年6月26日檢討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主席另有裁示,惟
被上訴人未提出要徑作業已由PCI引橋轉換為保力溪2P1橋梁之
佐
證文件,且修正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下稱工進網圖),
難認保
力溪2P1 橋梁作業,已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不可抗力因素,
成為要徑作業,仍應
按第1 次展延工期而核備工進網圖所列要徑
作業,依第1 次會議之結論,審查可展延工期之日數,監造單位
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蓄公司)誤以保力溪2P1 橋
梁為要徑作業,認得展延工期11.5日,
尚非可取,此次申請僅可
展延伊原准許3.5日及第一審法院認應再准許1日,合計4.5 日之
工期。第4次申請展延工期,應符合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
場所,遇強風等惡劣氣候,致有墜落危險等要件,惟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所申請應展延日勞工身體距離工作或作業場所地板超過 2
公尺,不應准許,系爭工程既逾期竣工,伊依約扣罰,
即屬有據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100年2月22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期780日曆天,履約期間被上訴人4次申
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就第1至3次依序准許展延146、3.5、42日,
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14日竣工,上訴人以逾期完工16日,扣罰違
約金1,225萬9,4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工程之工進網圖
係
承攬人及定作人管控施工進度之工具,每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而依約可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承攬人得提出相關資料,經定作
人審定,核給展延工期,再據以修正並產生新的工進網圖,報定
作人核備,供下次展延工期
參酌,申請展延之事由如影響要徑作
業(浮時為零之作業路徑)之工項,自應展延工期;倘影響之工
項非屬要徑作業,惟因影響之時間已將該非要徑作業之相關浮時
全部用完,要徑作業即變更移轉至該受影響工項之作業路徑。依
系爭工程之原始工進網圖,主要作業路徑有四重溪1P1、保力溪2
P2、保力溪2P1及道路結構工程,並以保力溪2P2為要徑作業,
嗣
因增設PCI引橋作業,被上訴人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核
准146日,並變更以PCI引橋為要徑作業,被上訴人第2 次以天秤
颱風致施工要徑實際轉為保力溪2P1作業,申請展延工期39 日;
另以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4月26 日間季節性落山風影響施工安
全,申請展延工期,經第1 次會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於約定
期限提出,否准天秤颱風部分之展延工期申請;落山風部分則以
當日風力超過之時數與每日8 工時比例核算(下稱按時計算)可
展延之工期。惟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延期)第1 項僅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展延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文件申請,未約定
不於期限內提出之效果,應屬訓示性質之要求,且同條第3 項亦
未強制上訴人就展延工期之申請,僅得依經核備之要徑核定,則
關於工期展延之計算,仍以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各款要件為認定
基準,按實際施工之客觀情形認定,不以經上訴人核備之資料為
限,系爭工程進度因天秤颱風影響之因素,自不因被上訴人曾逾
期申請展延,而不得列入考量。天秤颱風於101年8月24日來襲,
致系爭工程保力溪2P1 橋墩柱頭結塊施工支撐架毀損及地貌改變
,無法依原核定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
告)施工,其辦理變更之評估報告,
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
年2月17日已改制為勞動部)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12月11日審
查合格,扣除系爭契約所定3日及上訴人核准6日免計工期,合計
影響保力溪2P1橋墩柱頭節塊施工99 日曆天,而系爭工程當時之
要徑作業為PCI引橋,不考慮天秤颱風影響之保力溪2P1作業尚有
86日之浮時,經加入天秤颱風影響99日因素後,保力溪2P1 作業
之浮時即全數用罄,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應轉移至保力溪2P1 ,
而非原來之PCI引橋。第2次會議主席裁示「一、有關地區性落山
風影響工程展延工期之審查原則:⒈本工程因天秤颱風造成 2P1
災損,原地貌改變致須向南區勞檢所重報危評變更申請作業影響
,致原核定施工網圖PCI 引橋作業為施工要徑實際轉變為橋梁作
業,因而受地區性落山風天候因素影響工進,爰同意
予以實質審
查及展延工期,請施工廠商必須於6月27 日下班前,將佐證資料
送達監造廠商審查並同步修正施工進度。⒉地區性落山風達強風
標準時,在中午12時以前出現,展延工期以1天計,中午12 時以
後則以半天計(下稱按日計算)。」已取代第1 次會議之結論,
第2次展延申請關於落山風部分,應以橋梁作業(即保力溪2P1)
為要徑,並按日計算,
所稱被上訴人應提出之佐證資料,僅指地
區性落山風如何影響工期之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就落
山風部分申請展延工期15.5日,誠蓄公司根據第2 次會議所定原
則,以保力溪2P1 橋梁作業為要徑,按日計算,認定受影響工期
11.5日,應可採信,上訴人改以PCI引橋作業為要徑,依第1次會
議結論,按時計算,核定展期3.5日,自屬有誤,被上訴人第2次
展延工期之申請,應再核給8 日。上訴人因變更追加鋼板樁擋土
作業,於102年10月21日核定第3次展延工期42日,其影響之工項
為保力溪2P1或PCI引橋作業後續之路面工程部分,若加入天秤颱
風之影響因素,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仍為保力溪2P1,不影響第2
次展延申請之認定。上訴人以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
因季節性落山風影響施工安全,提出第4次延展工期7日之申請,
依工進網圖,以保力溪2P1 為要徑作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項次2、4、5、10b、11、13、20、21所示各施工日期,比對
當日氣象○○○鎮○○路○○號觀測站之逐時氣象資料,最大瞬間
風速達8級以上(≧17.2m/sec)之強風,其施工作業項目屬擋土
牆每一升層以上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或混凝土澆置,依施工照
片及系爭工程設計圖,第一升層鋼筋組立及模板施作時並無回填
土,係直接銜接並立於擋土牆之基礎上施作,而第一升層高度即
為一片超過2 公尺鋼模之高度,因此,非背填土側均須施工人員
站於高度超過2 公尺之施工平台上進行作業,按各該項次之強風
影響時間,採按日計算,應核計展延工
期日數分別0.5日、0.5日
、0.5日、0.5日、0.5日、0.5日、0.5日及1日,合計4.5 日。系
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
報酬,加計
上開應
再展延工期8日、4.5日,被上訴人僅逾期3.5日,依系爭契約第2
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扣罰268萬1,765元,其溢扣957萬7,731
元,扣除第一審所命給付76萬6,218 元,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881萬1,51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
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881萬1,5
13元本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進度因天秤颱風影響之因素,不
因被上訴人曾逾期申請展延,而不得列入考量,且第 2次會議已
取代第 1次會議之結論,系爭工程受天秤颱風之影響,施工要徑
作業實際轉變為保力溪2P1,第2次展延工期之申請,應核給11.5
日,第4次展延申請關於附表項次2、4、5、10b、11、13、20、2
1所示施工作業項目,須施工人員站於高度逾2公尺之施工平台上
進行作業,按受強風影響時間核算,應展延工期合計 4.5日,因
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原判決
已敘明第3次核准展延工期,僅影響後續之路面工程,不影響第2
次展期申請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