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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李凱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 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將伊調職至新城順安辦事處,伊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約定待新任總幹事上任後,再擇期 調解,被上訴人先於 106年8月3日以伊不遵守調職命令為由, 寄發離職通知書,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伊於同年月21日辦理 復職,並載明復職後調動至向日廣場廣播室任職,伊因健康狀 況突然惡化而分別於106年8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8月29日 前往嘉恩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回診,醫囑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並無故曠職,且 伊身體健康狀況穩定後已於 106年9月8日打卡上班,並依規定 補辦病假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伊連續曠職14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 違法而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 7萬6102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106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月於隔月 5日給付4萬857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4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向伊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按月提撥5496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後,通知上訴 人於106年8月21日上班,仍保有原職等職稱,且係調動至向日廣 場廣播室協助管理該場館,惟上訴人僅於 106年8月21日上午約9 時由其配偶陪同到漁會大樓與伊之代理總幹事對談,並未提及要 請假之事,約於同日9時30分許即行離去,直到106年9月7日,均 未工作上班,亦未請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14日,伊乃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6日以人事命令將 上訴人調動至順安駐點,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花蓮縣政府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予兩造,調解期間即已結 束。被上訴人雖於 106年8月3日以員工離職通知書解除上訴人職 務,然於同年月16日撤銷前開離職通知書,並通知上訴人於10 6年8月21日辦理復職相關手續,仍保有原職等職稱,並調動至向 日廣場廣播室,協助被上訴人管理該場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將其調職之復職命令違反調動原則,惟未申請勞資調解等救濟 程序,不能逕以調職違反調動原則,為其拒絕提出勞務給付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並未到班工 作,於 106年9月8日上班時始提出花蓮區漁會聘僱員工請假單及 嘉恩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請病假14日。惟嘉恩診所診 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載明「末期腎病、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 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每週洗腎三次,時有胸痛及 下肢疼痛等症狀,宜休養壹個月。」乃係長期慢性疾病。上訴人 既能分別於106年8月23日、28日、30日、同年9月1日、4日、6日 至嘉恩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洗腎),復於106年8月22日至花蓮慈 濟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又於同年月23日寄發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25日遠赴高雄巿左營區田源診所門診 ,進行血液透析(洗腎),自難認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至同年 9月7日,有不能或難以撥打電話「口頭」或「委託他人」代為請 假,或以書面請假之情形。且依其病情,亦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或 難以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可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卻未依規 定辦理,顯係故意不辦理,無到職服勞務之意思,且繼續曠工長 達14日,難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於106年9月14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按月提撥5496元,不應准 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於 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曠 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 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 由,應認構成曠工。次按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 ,惟勞工如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 續留任時,自應繼續提供勞務;除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 給付,或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勞工因此未 服務,可認有正當理由外,尚不可因此逕不到職。上訴人自 106 年8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均未到班,復未請假,所罹疾病又 無不能以電話、委託他人,或以書面請假,無到職服勞務之意思 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14日 ,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其即無服 勞務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