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參 加 人 陳國永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曦奕
特別代理人 王芊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黃福生原登記為○○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黃曦奕以其為黃福生之
繼承人,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黃南並非黃福生
之
繼承人,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青
松不能自黃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合法權源,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無權利受侵害情事。被上訴人林淑娟
於102年6月17日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同年7 月23日辦畢移轉
登記,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
不動產,上訴人無從依
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
占有人,其依
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962條請求林淑娟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福
生所有,
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業經林淑娟合法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利等法律上不安狀態,
無從以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繼承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認有
確認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後,提出媒體報導新聞影音光碟1 份,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