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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參 加 人 陳國永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映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曦奕 特別代理人 王芊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 外人黃福生原登記為○○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黃曦奕以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訴外人黃南並非黃福生 之繼承人,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青 松不能自黃南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合法權源,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無權利受侵害情事。被上訴人林淑娟 於102年6月17日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同年7 月23日辦畢移轉 登記,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土地,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無從依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人,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962條請求林淑娟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福 生所有,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業經林淑娟合法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或合法占有權利等法律上不安狀態, 無從以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繼承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認有 確認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後,提出媒體報導新聞影音光碟1 份,核屬新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