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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盈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貨款新臺幣柒拾貳 萬零玖佰叁拾捌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反訴新臺幣捌拾肆 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同年10月16日 分別向伊訂購消防器材數批(下稱系爭消防器材),加計稅金後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8萬8403元,伊已於105年5月31日將系爭 消防器材依上訴人指示送交臺中市大肚區訴外人帝甸公司。上 訴人竟未給付貨款,伊得請求給付貨款等情民法第345 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0938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8403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72萬0938元本息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有合作關係,伊向被上訴人下商品採購訂單 ,由被上訴人代伊開立模具,模具費用由伊支付,模具所有權應 屬伊所有。兩造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原審卷第39 至43頁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系爭模具費用156 萬341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伊所負前開債務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系爭模具費用之不當得利84萬247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請求72萬0938元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2萬093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及同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消防器材,貨款加計稅金為78萬8403元均未給付。兩造固不 爭執被上訴人前曾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品開立模具,但買賣消防器 材之買賣標的不及於製作之模具,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開發之 模具,應於契約載明,並須付出相對高額費用,方屬合理。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模具之數量及總金額均相同,且長達10 年亦未將全數模具收回,已生疑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立模具 ,部分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擁有其他未歸還模具所有權之 證據,為訂單上已註明「模具費」者;但訂購器材要求開發模具 ,雖須支付設計及材料費,卻不當然擁有開發者開發之模具。況 上訴人所提訂單之模具費仍有註明兩造負擔各半,益證上訴人以 支付模具費主張有模具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再依臺灣區模具 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業界慣例,上訴人之訂單均無模具保管費, 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代上訴人保管模具,並於上訴人請求時負歸 還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曾代為保管模具,兩造亦已於105年5月至 8月間,就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模具為清點,分3次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就此清點、歸還結果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保留或提出異 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有被上訴人應返 還10年期間模具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系爭模具 費用156 萬3410元之利益云云,尚無足取,其以其中72萬0938元 與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即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0938元本息, 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及追加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不當得利156 萬341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72萬0938元本息,及上 訴人反訴請求84萬2472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所提訂單上雖註明支付「模具費」,然 支付設計及材料費者,不當然擁有開發者開發之模具等語,似認 上訴人不因支付模具費即為模具所有人;一方面又謂依臺灣區模 具工業同業公會回覆之業界慣例,難認被上訴人有長期代上訴人 保管模具,並於上訴人請求時負歸還之責等語,似又認模具屬上 訴人所有,惟因未支付保管費,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難謂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器材,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下訂之貨單開立模具,部分模具已返還上訴人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等 語,並提出訂單為證(見一審卷第42至68頁)。惟觀之該訂單有 記載由上訴人支付模具費者(見一審卷第42至64頁),有由上訴 人負擔部分者(見一審卷第65至68頁);上訴人未歸還之模具, 模具費價高者有11萬元(見一審卷第63頁),已歸還之模具,模 具費價廉者有50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項次27)。則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下訂貨物開立模具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支付模具費之 用意為何?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模具,其訂單模具費之約定,與未 返還之模具有何不同?攸關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原審未遑詳求 審認,即逕為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時,以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模具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 156 萬3410元,以其中72萬0938元與其本訴所負貨款債務相抵銷,經 第一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由,駁回其 抵銷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原審追加反訴請求72萬0938 元本息,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前 開抵銷抗辯經原審於本訴中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 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本訴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 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上訴人再就該部分為反訴請求,顯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追加反訴,原審誤為實體無理由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但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