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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 訴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攸升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凱文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采妍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日 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派遣一名人力至采妍 公司擔任營運長,協助規劃部門組織、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 指定之業績目標及盈餘,采妍公司並保證103 年12月31日合約 期滿後,除另有書面協議終止或協議外,續約期間不低於4 年 ,否則就剩餘期間仍應依約給付。復於103 年2月1日增訂顧問 合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另增派一名人力提供服務 ,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至同系爭合約終止。伊已依約派遣伊 之法定代理人吳震宇、訴外人李姵萱(Miko)分別擔任營運長 、提供服務。采妍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吳震宇拒絕配合業務 稽核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吳震宇並無上開終止事由, 采妍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 條應於30日前書面協議終止之要 件,且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及系爭合約實為采妍公司直接委任吳震宇擔任營運長之委 任契約,吳震宇為采妍公司之經理人,未經采妍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亦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屬無效。縱 認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其終止係因采妍公司及其母公司風 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尚公司)股東認伊依系爭合 約可獲得條件太高,影響母公司上櫃及股東出脫持股,此屬可 歸責采妍公司事由而未履行續約4年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 及附約第3條、第4條約定,采妍公司仍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各項合約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顧問費用、年終 獎金、績效獎金、服務費用等情依系爭合約、附約約定, 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 項 規定,求為命采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51萬5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采妍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且委託凱文公司經營或共同經營之契約,無 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吳震宇凱文公司指 派至伊處提供服務之人,非伊委任之經理人,伊終止系爭合約 ,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伊於10 4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伊母公司風尚公司為準備公開 發行,定有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多次通知吳震宇擬進行稽核作 業,均遭拒絕配合,以隱瞞其利用職權與其家人在新加坡所設 BEAUTYLICIOUS公司(下稱B公司)間有不合常規交易,致伊有 四百餘萬元帳款無法收回損失,又將伊資料洩漏予B公司,B公 司因而搶先在新加坡註冊伊之「1028」商標,並於破產前將該 商標移轉予登記在同址之 OH WOW PTE.LTD.公司,造成伊產品 在新加坡銷售障礙,損害伊權益甚鉅,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 據,且非可歸責。系爭合約人事費用非每年必調整4%,績效獎 金係以年度計算發放,凱文公司未提供全年度服務,自不得請 求績效獎金。又伊因故無法直接任用訴外人郭進忠,而與凱文 公司協議以派遣方式簽署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於郭進忠104 年 2 月直接受僱伊後,已無適用餘地;至Miko乃吳震宇私人所任 用,並非依系爭附約派遣服務之人員;且兩造未約定系爭附約 績效獎金,伊無庸支付該附約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未排除采妍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核系爭合約及附約內容,僅單純 人力派遣契約,並無將其全部營業委託凱文公司或吳震宇經營 或共同經營之意。采妍公司係為開發並拓展公司行銷業務,與 凱文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所涉事項,非采妍公司全部營業。凱 文公司派遣人力至采妍公司擔任營運長,既不負擔采妍公司營 運成本或虧損,難認兩造有損益全部共同之情形。凱文公司派 遣人力提供服務,於不涉及提供前揭服務部分,凱文公司應得 自主營運,不受采妍公司指揮。系爭合約非約定采妍公司將全 部營業委由凱文公司利用、由凱文公司以采妍公司名義並為其 計算而經營,亦非與凱文公司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其終止無 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 合約主體仍為兩造,並非采妍公司與吳震宇間之經理人委任契 約,其終止,亦不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采 妍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以書面向凱文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為有效 ,系爭附約亦隨同系爭合約於該日終止。 ㈡采妍公司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續約未滿4 年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凱文公司固得請求采妍公司給付剩餘期間各項報酬, 倘因非可歸責於采妍公司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致未能履行續約4 年,則不得請求采妍公司為給付。因采妍 公司之母公司風尚公司,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處理準則,於104年4月29日訂定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采妍公司 自應接受風尚公司辦理相關稽核作業,並由吳震宇本於營運長 職責配合辦理。依風尚公司稽核室人員即證人崔惠君之證述, 吳震宇均拒絕配合稽核,佐以吳震宇有未簽定合約即出貨予 B 公司、B公司積欠貨款,及B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分別為吳震宇 之姐姐、母親等情,認吳震宇拒絕稽核已影響采妍公司權益 ,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采妍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非可歸 責,無再論述其他終止事由必要。凱文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 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終止後之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顧 問費用、105年年終獎金及業務績效獎金、104 年9月12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績效獎金、104年9月12日起至105 年12 月之服務費用、105 年度附約績效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依系爭合約第4.6 條約定,凱文公司領取業務績效獎金來源為 采妍公司當年度稅前盈餘,並依營收目標達成比例計算,如當 年度營收達到目標即稅前25% 計算,核係凱文公司完成服務 即提高產品銷售量、達成業績目標之報酬一部分。該條款雖未 就提前終止合約及請款時該合約仍存續始得計算領取乙情為約 定,然凱文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所提供之服務,對年度業績目標 之達成既有貢獻,采妍公司自不能免除其給付義務,凱文公司 得依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請求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 日,按104年度稅前盈餘25%,依時間比例計算業務獎金共1555 萬4565元;凱文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第549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論述。又系爭附 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並無僅限派遣郭進忠之明文,凱文 公司依約派遣李姵萱(Miko)自104年7月31日起至采妍公司服 務,業經公司董事長謝攸升、總經理孫莉婷知悉且同意,凱文 公司得請求采妍公司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附約於同年9月1 1 日終止之服務費用11萬8813元,但不得請求系爭附約未有協 議之2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 ㈣綜上,凱文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 1567萬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 所為凱文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采妍公司應給付1567萬3378 元本息,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凱文公司其 餘請求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及系爭合約所涉事項非采妍公司全 部營業,兩造間並無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存在,其終止無須依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系爭合約 主體為兩造,非采妍公司與吳震宇間之經理人委任契約,其終 止亦不受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采妍公司於10 4年9月1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凱文公司終止系爭合 約為有效,系爭附約亦隨同主約於該日終止。采妍公司以吳震 宇拒絕稽核已影響其權益,且足以動搖兩造間信賴關係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無可歸責事由,因認凱文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 、附約之約定,請求采妍公司給付合約終止後之顧問費用、年 終獎金、業務績效獎金、服務費用、附約績效獎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 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原審依凱文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提 供之服務,既對年度業績目標之達成有貢獻,認采妍公司於受 益範圍內,仍有給付凱文公司業務績效獎金之義務,而以凱文 公司提供服務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依系爭合約約定,據以計 算凱文公司於該委任關係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業務獎金為1555 萬4565元、系爭附約服務費為11萬8813元,合計1567萬3378元 ,並駁回凱文公司就無法舉證系爭附約另有協議應給付其2 個 月薪資之績效獎金部分,駁回理由雖未敘及凱文公司對於終止 合約應否歸責,惟原審既以系爭合約終止,肇因於兩造信賴基 礎已失,及凱文公司於該合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有益於采妍 公司等語,亦係認凱文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采妍公司所 辯,凱文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前之報酬 云云,要難憑採。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凱 文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采妍公司應給付1567萬3378元本息 ,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凱文公司其餘請求 之判決,核亦無違誤。 ㈢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 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