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之
系爭合作契
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3年3月 1
日起至105年6月底,免費提供上訴人自中國至臺灣自由行旅客之
接機服務,上訴人不得以有價形式轉售他人,否則按每人次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元;兩造另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增補協議
第2條第7項修改上開賠償約定為,
第三人(
消費者)自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應由兩造討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
獨立銷售行為視為違約,其得對銷售人次按每人收取 1,000元之
費用。而上訴人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透過代理人上海攜程國
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將該接機服務,以人民幣1 元之有價形式轉售
消費者(下稱系爭有價接機服務),其既是認有提供接機名單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每日實際接待旅客製作之上證1 接機旅
客表格,及依每日統計表製作之上證2 每月統計表,自得作為系
爭有價接機服務人數之
佐證。是被上訴人就104年3月至同年10月
19日、同年10月20日至105年6月系爭有價接機服務人數1萬4,459
人、1萬6,554人,分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7項、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第7項(原審追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萬1,800
元、310萬8,200元(
一部請求)各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就所主張系爭有價接機服務人數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
訴人
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推翻,而不採信,並無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所稱當事人之陳
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尚無重大法律爭議,亦不
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兩造已就系爭有價接機服務人數一事為爭執,並經攻
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非屬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