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上 訴 人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連武彥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武彥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總經理即
對造上訴
人連武彥後,清查伊財務與帳冊,發現連武彥任職總經理
期
間所稱為伊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名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寶公司)之子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連武彥並提出捏造之凱寶公司股東名冊】,根本未在
中國大陸設立登記。連武彥藉虛設凱寶公司,獲下述不法利
益:①103 年間,以凱寶公司名義向凱霸公司訂貨,共積欠
凱霸公司貨款486 萬7599元。②由凱寶公司直接,或透過凱
霸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TSP公司對供應商下單,均由TSP
公司付款。或由凱霸公司代凱寶公司在臺灣購貨後匯款予供
應商;墊付凱寶公司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共
245 萬3995元。③藉由凱寶公司向凱霸公司借款,本息共65
萬7500元。扣除凱寶公司(103年度)返還之649萬7609元,
尚欠148萬1485元;加總歷年(計算至102年度止)因
上開交
易方式,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之3316萬3076元,連武
彥共應給付凱霸公司3464萬4561元。另連武彥自91年起至10
3 年止,以凱霸公司資金繳納其參加臺中市西屯扶輪社(下
稱
系爭扶輪社)之會費共179萬4489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連武彥給付3643萬9050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
命連武彥給付凱霸公司179 萬4489元本息,駁回凱霸公司其
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
上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連武彥則以:凱寶公司僅為投資專項,因90年間中國
大陸不准外國人成立貿易公司,故未成立,而另投資設立上
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貝公司)。凱霸公司內部文件
及董事會皆以凱寶公司作為凱貝公司之代稱,凱霸公司與凱
貝公司交易往來,實為凱霸公司與凱寶公司交易往來。凱霸
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學堅先前任凱霸公司董事,於歷年董事會
對伊提出之凱寶公司財務報表並未否認。又伊加入系爭扶輪
社,係為拓展凱霸公司業務,
斯時凱霸公司董事長廖大木同
意全額負擔伊加入之費用,102 年10月16日廖學堅任凱霸公
司董事長亦同意支付伊加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連武彥自86年間起任凱霸公司總經理,
迄103年8月
12日經凱霸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職務,其任職總經理期間負
責處理凱霸公司大陸投資業務,凱寶公司未在中國大陸設立
登記,凱貝公司則有設立登記。連武彥在凱霸公司對其提起
刑事背信等告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前,其相關文件均記載為凱
寶公司。連武彥為系爭扶輪社社員,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其
91年至103年之扶輪社會費共179萬44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凱霸公司所提告證2 即凱霸公司90年7月4日90年度第
5屆第3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會議)議事錄
所載報
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第5 項明載:「大陸公司-以凱寶公司為
名,登記為上海凱貝公司申請中,中資人頭股東名冊如附件
(即凱寶公司股東名冊)」,參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
浦分局核發之凱貝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凱貝公司成
立日期為西元2001年11月29日(即90年11月29日)】,可知
出席該會議者(廖學堅、石世欽、連武彥),均知悉凱霸公
司之大陸公司雖以凱寶公司為名,但以凱貝公司名義在中國
大陸申請公司登記。凱霸公司所提投資證明書,其上載明收
款人為「凱寶公司(上海凱貝公司)」,證人即投資人施至
誠、周永泰提出之92年6 月30日投資證明書收款人亦記載「
凱寶公司(上海凱貝公司)」,其後並有「上海凱貝公司」
之印文,連武彥抗辯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係指同一公司,
堪
予採信。證人即投資人施至誠、周永泰、張文源雖表示投資
時,不知凱寶公司即凱貝公司,不能因此認連武彥隱瞞凱霸
公司,虛設凱寶公司。證人石世欽(凱霸公司前總經理,凱
霸公司執行董事)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凱霸公司
主張連武彥隱瞞凱霸公司,藉虛設之凱寶公司與凱霸公司交
易,自不足採。凱霸公司明知凱寶公司係該公司之投資專項
名稱,實際在中國大陸設立者係凱貝公司,無論係以凱寶公
司名義向凱霸公司訂貨;或由凱寶公司直接(或透過凱霸公
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TSP公司)對供應商下單,由TSP公司
付款;或由凱霸公司代凱寶公司在臺灣購貨後匯款予供應商
;墊付凱寶公司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或凱寶
公司向凱霸公司借款及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之款項,
均為前開經營模式下與凱貝公司間之相關貨款、借款或帳款
,與連武彥個人無關。凱霸公司未能證明連武彥有違背其任
總經理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反
法令、章程、變更董
事之決定、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
限,致凱霸公司受有損害,或有故意不法侵害凱霸公司權利
或
不當得利之可言,其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
請求連武彥給付103 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獎
金、股東分紅)、借款本息合計148萬1485元,及102年度以
前
債權額3316萬3076元,共3464萬456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又扶輪社係民間社團,與凱霸公司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證
人陳全武、王光龍(扶輪社會員)之證述,不能認連武彥參
與系爭扶輪社之會費係為凱霸公司業務支出。凱霸公司 107
年5 月18日民事
爭點整理㈡狀並無
自認同意由凱霸公司支付
連武彥之扶輪社會費。連武彥未證明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其
扶輪社會費,符合凱霸公司規定,或為公司負責人廖大木、
廖學堅所知悉且同意,其以凱霸公司資金繳納其扶輪社會費
,受有不當得利179萬4489元,凱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連武彥加計利息如數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一審命連武彥給付凱霸公司179 萬4489元本息,駁回凱霸公
司其餘之訴(3464萬45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凱霸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系爭會議議事錄未經出席人員(廖學堅、石世欽、連武彥
)簽名【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446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8頁】,石世欽證述「當初連武彥說要去上海登記凱
寶公司,但(
前揭)會議
記錄為何這樣寫我不知道,因為所
有的會議記錄都是連武彥寫的」(見一審卷㈡第9 頁)。凱
寶公司(96年8月4日)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96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包括連武彥、施至誠、周永泰
、張文源等人)(見一審卷㈠第112、113頁),施至誠證述
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不知投資凱寶公
司
是以凱貝公司作登記(見一審卷㈡第23、24頁);張文源
證述伊不知凱貝公司,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
事錄(見一審卷㈡第25頁及反面);周永泰證述伊不知悉投
資之凱寶公司係以凱貝公司登記公司名稱,未曾參加(96年
)凱寶公司股東會,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
錄(見一審卷㈡第27頁及反面),綜合上情,系爭會議議事
錄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經出席人員認可?已
非無疑
。又證人施至誠、周裕雄陳報之投資(凱寶公司)(92 年6
月30日)證明書,係記載各投資20萬元,佔總資本額2200萬
元之1/110 ,收款人為凱寶公司(凱貝公司),其後有凱貝
公司及訴外人黃士哲之印文(見一審卷㈡第41、42頁),而
偵查卷附施至誠、周裕雄之(92年6 月30日)投資證明書,
則係記載各投資凱寶公司20萬元,佔總資本額2200萬元之2/
220 ,收款人:凱寶公司(凱貝公司),其後未見任何印文
(見同上偵查卷第68、69頁),則同一時間(92年6月30 日
)出具之投資證明書,何以二者記載之內容不一致?再者,
凱霸公司於原審提出所載客戶名稱為凱寶公司之出貨單、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概況、股東常會通知單等,則其主
張連武彥每年均口頭報告凱寶公司之營運狀況,提出凱寶公
司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使凱霸公司誤認有設立凱寶公
司,並由凱霸公司出貨予凱寶公司,連武彥一直以來均有意
使其形成凱寶公司確實存在之確信,並因此與之交易,為之
墊付貨款、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及借其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8頁、第44-108頁),是否均不可採,自非無再
為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會議議事錄
及投資證明書,逕認出席者均知悉凱霸公司之大陸公司(凱
寶公司)係以「凱貝公司」名義登記,進而為凱霸公司不利
之論斷,自嫌疏略。凱霸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
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連武彥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認定連武彥參加系爭扶輪
社與凱霸公司業務無直接關聯,其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扶輪
社會費不符凱霸公司規定,亦未經公司負責人知悉且同意,
因以
上揭理由,而為連武彥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連武彥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凱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連武彥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