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
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鄭宜芳變更為鍾嘉村,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 103-106頁),鍾嘉村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
訴人就二期景觀綠地工程所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6,148萬
5,887 元,應計入
兩造所簽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
系爭合
約)之投資金額,連同世界水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計算合計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達29億7,899萬6,300元,已逾系爭合約第4.4.
8條被上訴人承諾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並無上訴人主張投資
不足之情事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