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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 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由鄭宜芳變更為鍾嘉村,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 103-106頁),鍾嘉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 訴人就二期景觀綠地工程所投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6,148萬 5,887 元,應計入兩造所簽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之投資金額,連同世界水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計算合計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達29億7,899萬6,300元,已逾系爭合約第4.4. 8條被上訴人承諾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並無上訴人主張投資 不足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