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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 上字第5、23號),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108年度家 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成奎於民國97年8 月23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陳林麗姿、林文賢、林俊賢、林英賢等人。林俊賢 、林英賢於繼承開始前,分別於95年12月2 日、62年11月15日死 亡,林俊賢部分由伊及林初梅、林士傑代位繼承。被上訴人之戶 籍雖登載為林英賢之女,惟其生母陳秀美於60年5 月15日與林英 賢結婚後不久即離家,林英賢死亡後,被上訴人始於00年0 月00 日出生,顯非陳秀美自林英賢受孕所生,不得代位林英賢繼承被 繼承人林成奎之遺產;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林英賢與林沛瑢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林英賢、陳秀美及伊未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 獲勝訴確定判決,則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距被繼承人林成奎於97年8 月23日死亡時,已 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除斥期間,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林英賢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此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影響合併審理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之訴事件之結 果,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林沛瑢之生母陳秀美與 林英賢於60年5 月15日結婚,林英賢於62年11月15日死亡,林沛 瑢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比對林沛瑢出生日與林英賢死亡日相距 僅124日,仍在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內,應認被上訴人係於陳秀美與林英 賢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林 英賢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於林英賢死亡後出生,上開婚生推定 未經有否認權之人(被上訴人或林英賢、陳秀美)依法提起否認 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之判決推翻,被上訴人應受推定為林英賢 與陳秀美婚生子女之法律保障。被繼承人林成奎於97年8月23日 已死亡,上訴人並未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於林成奎 死亡時起6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林沛瑢為林英賢法 律上之婚生子女地位。上訴人自林成奎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起 ,迄至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日止, 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與林英 賢間推定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既不得再推翻,上訴人雖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其訴仍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 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 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 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 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 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 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 第1063條第1 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 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 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 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 。至同法第67條第1 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 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 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 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 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 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 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查上訴人 於107年5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 林成奎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時止,既已逾同法第64條第2項修正 前之6 個月除斥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人與 林英賢之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關係。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為無理由,並無家事事 件法第44條第4 項規定: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 起上訴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