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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文 能 訴訟代理人 楊 仁 欽律師上訴 人 卓 明 裕       陳卓阿銀       蘇 添 秀       蘇 添 丁       蘇 美 雪       蘇 美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倉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D所示部分,包括編號D1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鐵皮建物、D4 鐵 棚、D5煤氣槽、D6及D7鐵棚等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民國85年6月 1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上其 被繼承人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證人卓文彬並未親眼目睹蘇卓 彩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蘇卓彩玉之印文 為真正,難認蘇卓彩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共有人各以自己 名義,同意他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