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 文 能
訴訟代理人 楊 仁 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 明 裕
陳卓阿銀
蘇 添 秀
蘇 添 丁
蘇 美 雪
蘇 美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倉 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D所示部分,包括編號D1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鐵皮建物、D4 鐵
棚、D5煤氣槽、D6及D7鐵棚等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
(下稱
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民國85年6月
1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上其
被
繼承人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證人卓文彬並未親眼目睹蘇卓
彩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蘇卓彩玉之印文
為真正,難認蘇卓彩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共有人各以自己
名義,同意他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無涉,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