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竇維雄
被
上訴 人 佛光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
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對於本院
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聲請再審,
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
,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