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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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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契約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被 上訴 人 佛光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 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