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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退夥結算等(盈餘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施文婉       邱明洲       林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參 加 人 羅曼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盈餘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 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 彥、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施文婉、邱 明洲、林月霞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 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 明、許伯彥、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正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寬照以次8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1 日簽署「正 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合夥比例,嗣於90年6月5日 聲明退夥,於同年8月6日退夥生效。因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屢有 爭執,於退夥時未進行結算,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33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532號執行事件)囑 託訴外人王明勝會計師鑑定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尚有盈餘 ,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資產、負債項目及金額外,對造上訴 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會計所)前向林寬照以次 6 人訴請返還代收服務公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第 683 號判決)正大會計所勝訴確定後,其所受領之遲延利息新臺幣( 下同)1,958萬5,383元(下稱系爭利息)亦應列入合夥資產,伊 得依合夥比例請求分配合夥盈餘等情,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求為命正大會計所給付: ⑴林寬照1,025萬4,999元,及其中274萬1,954元加計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張榕枝、邱雲灶、施文婉各 732 萬4,999元,及其中195萬8,538 元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⑶李聰明585萬9,999元,及其中156萬6,830元加 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許伯彥439萬4,999 元,及其中117萬5,123元加計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⑸邱明洲、林月霞各73萬2,500元,及其中19萬5,854 元加計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正大會計所給付林寬照751萬3,045元,張榕枝、邱雲灶、施 文婉各536萬6,461元,李聰明429萬3,169元,許伯彥321萬9,876 元,邱明洲、林月霞各53萬6,646元,並駁回林寬照以次8人其餘 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林寬照以次8 人並就 其上訴部分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就第一審所命逾附表二 所示金額為林寬照以次8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正大會計所則以:系爭利息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長達 13年訴訟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係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後所生, 不應列入退夥生效時之資產項目。另就負債項目部分,應納入伊 尚欠訴外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分稱正大 公司、正宗公司,合稱二電腦公司)借款合計5,786萬4,000元、 已支出之退夥結算費用包含93年6月14日至101年5月21 日間之利 息支出1,764萬9,882元(下稱系爭支出利息)、94至101 年間之 法務費用412萬7,939元及389萬8,455元(下合稱系爭法務費用) 、90年8月7日起至108年間之訴訟費用3,354萬8,330 元(下稱系 爭訴訟費用),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劃出退夥結算保留款1,000 萬元,伊負債已大於資產,林寬照以次8 人無從分配合夥盈餘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正大會計所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林寬照以次8人各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 回正大會計所其餘上訴,及林寬照以次8 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係以:林寬照以次8 人原為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其於90年8月6 日退夥生效,合夥迄未完成結算分配損益。正大會計所係以營利 為目的之合夥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結算其於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資產、負債項目及金額,惟 林寬照以次8 人主張系爭利息亦應列入資產項目,則為正大會計 所否認。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經第683號判決林寬照以次5人應返還 正大會計所代收服務公費及分別自91年3月28日或2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林寬照以次5人於104年4月20 日、同年5月7日返還代收服務公費3,226萬7,246元及系爭利息予 正大會計所,可知系爭利息係自91年3月間至104年5 月間長達逾 13年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生效後發 生之收入,難謂其退夥時預期有此收入之產生,非屬退夥時之合 夥財產,亦非權責發生制應採計之項目,不應列入退夥時之資產 項目。況系爭利息係因林寬照以次5 人遲延返還代收服務公費之 不當得利所生之遲延利息,並非對客戶應收帳款所生之法定孳息 ,則不納入退夥時之結算,無違反誠信原則、合夥人平等原則或 不符公平正義之情形。至民法第680 條所定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 務準用同法第541 條委任之規定,係指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所 收取之孳息,應交付合夥團體,而非合夥團體收取之孳息應交付 合夥人,林寬照以次8 人亦不得據此請求正大會計所交付系爭利 息。又正大公司銀行帳戶於88年2月至90年5月間匯入正大會計所 銀行帳戶合計1,386萬4,000元,正宗公司銀行帳戶於83年1月至9 0年5月間匯入正大會計所銀行帳戶合計4,400 萬元(下合稱系爭 金流),嗣正大公司、正宗公司於94年間主張對於正大會計所有 上開借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於同 年5月4日、同年月12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第14624號支 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正大會計所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惟林寬照以次8 人否認系爭金流係正大會計所之借款,而二電 腦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正大會計所法定代理人羅森之配偶賴美麗 ,其亦擔任正大會計所管理部之協理,且二電腦公司地址與正大 會計所原址相同,其股東尚有正大會計所之合夥人李聰明、施文 婉、林寬照等3 人,足見正大會計所與二電腦公司關係密切,類 似於關係企業,倘正大會計所積欠二電腦公司逾5,000 萬元,身 為股東之李聰明、施文婉、林寬照等人豈有不知或否認債權之理 。參酌二電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 ,正大公司於88年1月28日設立,同年3月17日開業至90年間均處 於虧損狀態;正宗公司88年至90年間之各年度資產總額僅260 萬 餘元,並於90年1月10日起至91年1月9 日停業,且均無對於正大 會計所有高達1,386萬4,000元、4,400 萬元借款之記載。再觀諸 正大會計所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銀行存款高達3,36 8萬7,444元,且其9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6日之總分類帳顯示每月 收入數百萬元不等,合計簽證收入3,808萬3,000元、登記收入56 1萬7,734元、顧問收入48萬5,950元、資料處理收入84萬0,300元 ,則正大會計所收入遠高於二電腦公司資產數10倍,難認有向二 電腦公司借款之需求。雖正大會計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將系爭金流 會計科目記載為「電腦往來」,惟依證人王明勝之證述,可知「 電腦往來」並非一般會計科目;且張榕枝亦陳稱:電腦往來科目 是伊設的,傳票上電腦往來科目摘要是記載「存款轉帳」,並不 是記載借款,台銀帳戶23325 是記載「轉存」,是指電腦帳的銀 行帳戶存到正大會計所銀行帳戶等語,足見「電腦往來」僅係記 載金流轉存,並非借款關係。參酌訴外人即正大會計所前員工林 佳怡、吳佳伶及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雯雯等人 ,於另案林寬照以次8人對羅森、賴美麗等提起詐欺自訴案件( 案列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162 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之陳述 ,及二電腦公司另案提起之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6 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訴外人即厚德國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會計吳鴻瓏、台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源松、海風出版社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國城、弘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高寶月、鼎 生興業公司會計董曜華等人均陳稱:伊公司委託正大會計所記帳 ,並無與二電腦公司有業務往來,正大會計所拿二電腦公司之發 票請款,公司就付款等語,顯見正大會計所長期對多家客戶均係 以開立二電腦公司發票之模式請款。再依張榕枝於系爭自訴案件 之陳述,可徵正大會計所之記帳客戶係依正大會計所之指示將該 所之記帳服務費用匯入二電腦公司帳戶,正大會計所與二電腦公 司係因節稅所為之代收代付關係,二電腦公司帳戶款項再轉存回 正大會計所,實際上係正大會計所之記帳收入,自非借款關係。 正大會計所不能證明其對二電腦公司有合計5,786萬4,000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即不應列入負債項目。另正大會計所辯稱系爭支出 利息之支出原因,係因林寬照以次4人及施文婉(下稱施文婉等5 人)向正大會計所請求87至89年之合夥盈餘分配,經臺北地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合夥損益分配事件判決施文婉等5 人勝訴, 正大會計所為免假執行,於93年6月8日向賴美麗借款以供擔保, 因而給付系爭支出利息予賴美麗;惟正大會計所上開借款之目的 係為施文婉等5 人提出擔保金,非為退夥結算之支出,且為林寬 照以次8 人退夥生效後所生之債務,與退夥結算無涉。況正大會 計所就上開向賴美麗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害,已分別向施文婉等 5 人訴請損害賠償,不能將系爭支出利息列入退夥結算之負債項目 。再依另案委託王明勝會計師鑑定退夥結算費用之103 鑑定報告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8 號請求給付退夥結算 金事件委託鑑定)記載,可知系爭法務費用僅係鑑定人依據正大 會計所提出之各年度法務部門員工薪資表及工作時數表,所「推 算」之94年至101年間之法務部門經理、副理、專員薪資費用412 萬7,939元及分攤之共同費用389萬8,455 元,鑑定人未能就上開 費用進行查核確認,對於是否為退夥結算期間法律費用不表示意 見,顯難認系爭法務費用係屬退夥結算所生之必要支出。而關於 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為了結現務或退夥結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一併列入結算,且不限於退夥前所生,正大會計所得依民法第 689條第3項規定,將了結現務或退夥結算之必要費用列入結算。 另案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下稱 系爭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係確認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之90 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及91年2月21 日退夥決算會議是否無效 ,為本件退夥結算之先決事件,正大會計所就該事件上訴第三審 (案列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給付王勝彥律師費計16萬1, 110元,及因第133532 號執行事件囑託王明勝會計師鑑定,給付 鑑定費用100 萬元,均係為了結有關退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縱於退夥生效後所支出,亦應列入退夥結算之負債項目 。至裁判費已由法院依勝負比例裁判分擔,強制執行之執行費亦 應自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正大會計所支付敗訴部分之裁判費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或其他聲明異議等事件之費用,並未 舉證與退夥結算有何相關;其就民、刑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或 非訟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或律師事務所公費或代墊事務費用,或 與退夥結算無涉之第三審律師費用,均難認屬必要費用,無從列 入退夥結算之負債項目。正大會計所亦不能以未來可能尚有訴訟 費用支出而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保留1,000 萬元列入負 債項目。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生效時,正大會計所之資產金額為 5,788萬3,028元,負債金額為566萬8,53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見退夥時有收益5,221萬4,497元,自應分配盈餘。從而,林 寬照以次8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之比例,請求正大會計所 各給付分配之盈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就聲明上訴範圍追加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寬照以次8 人第一審之 訴部分): 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 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合夥事務 ,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係指 合夥事務未了事務之延期結算及分配損益,僅指該於退夥時尚未 了結之合夥營業事務,延期至日後了結時再單獨加以結算而言, 自不含合夥對於退夥人因退夥衍生糾紛或訴訟之事務。而合夥未 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 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 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 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系爭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係確認林寬 照以次8人退夥之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及91年2月21日退夥 決算會議是否無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能否謂系爭確認合 夥決議無效事件為本件退夥結算等(分配盈餘)事件之先決事件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 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則第13 3532號執行事件囑託王明勝會計師鑑定退夥結算金額,正大會計 所因而給付鑑定費用100 萬元,何以非屬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是否已向執行債務人收取?均滋疑問。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 遽認系爭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6萬1,110 元 及上開100萬元鑑定費用計116萬1,110 元為退夥結算之必要費用 ,進而就此部分為林寬照以次8 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林寬 照以次8 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寬照以次8 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駁回正大會計所之其餘上訴部分): 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返還之請 求。準此,退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實際上係針對合夥 財產而言,其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合夥本身,而非其 他個別之合夥人。惟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退夥人享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 選擇權,不論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 人均為各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影響各合夥人之訴訟權保障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正大會計所前以林寬照以次 6 人為被告,分別請求為退夥結算行為,有各該判決書足稽(見一 審卷㈠第75至182頁),核與本件林寬照以次8人請求正大會計所 分配退夥盈餘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未盡相同,並非同一事 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利息為林寬照以次8 人退夥生效後發生之收入,非屬退夥時之合 夥財產,不應列入退夥時之資產項目;正大會計所主張對於二電 腦公司之5,786萬4,000元借款債務、系爭支出利息、系爭法務費 用、系爭訴訟費用(前述116萬1,110 元除外)、保留1,000萬元 等款項,亦不應列入退夥結算之負債項目,並以上揭理由駁回林 寬照以次8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就該上訴範圍擴張請求利 息之追加之訴,並駁回正大會計所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林寬照以次8 人於原審係就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範圍追 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此觀其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之上訴聲明自明(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6頁、第49 2至493頁),原審因認林寬照以次8 人僅就聲明上訴範圍擴張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原判決書第2 頁第16至21列),且所命給 付均在其第一審勝訴範圍內(非其上訴部分),乃敘明非其擴張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見同判決書第20頁倒數第2至3列 ),亦核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縱認林寬照以次8 人係針對第 一審起訴聲明全部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是否應由原審就 林寬照以次8 人第一審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補充判決之問 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寬照以次8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正大會計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