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由李棟樑變更為羅智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羅智先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622、623、630
、647、648、649、650、651、652、646、1246、1247、 1247-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118-1
、121-3、121-4、121-14、121-15、121-17、121-18、121-20、
121-21)為上訴人所有。伊前於上訴人對訴外人金振成公司
強制
執行程序中
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經原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於系爭地上物可使用之期限內得繼續使用
其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
兩造之使用土地契約,應支付
對價(下
稱系爭使用土地契約)。
嗣上訴人訴請伊給付使用土地對價,經
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6號判決)認伊占用系爭
土地5013平方公尺,應以當時之土地申報價額
按年息4%〔即新臺
幣(下同)14萬7,583元〕計算租金為當,伊遂依該判決自91 年
8月19日起按年如數給付。嗣於102年間,伊因上訴人同意伊使用
系爭使用土地契約以外之其餘630 地號土地,
乃與上訴人
合意自
102年8月9日起變更年租金為22萬元;另為維持和諧故,再於105
年3月15日同意變更年租金為34萬884元。
詎上訴人欲自107年8月
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調漲年租金為51萬1,326 元,並拒
絕受領伊繳付之107年租金34萬884元。兩造就上訴人對伊超過34
萬884 元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否生有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自107年8月18日起,就系爭土
地對伊超過34萬884 元之年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013平方
公尺,並
非全部。伊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增加使用非系爭使用土
地契約範圍之其餘630地號土地之合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
年1月1日調高至每平方公尺880元,伊乃將第6號判決所定按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之年租金,調高為
按年息5%計算,並經兩造
合意以整數22 萬元計收。105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
方公尺1,360元,伊復依
前揭計算標準將年租金變更為34萬884元
,被上訴人亦無
異議,105及106年間均如數繳納,足見被上訴人
已同意按當年公告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系爭土地
於107年間之申報地價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040元,依
上開標準
核算,年租金自應調整為51萬1,326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消
極
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2 年起即合意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其中501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調整年租金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查上訴人10
2年3月1日、105年3月10 日函文,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就提高
租金事宜為協商,被上訴人依序與上訴人協議年租金22萬元、34
萬884 元,無論動機如何,僅能認其同意依當次上訴人所擬標準
計繳年租金,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合意爾後年租金概依申報地價年
息5%之標準計算。況兩造於102年協議年租金前,第6號判決係命
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9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固定租
金14萬7,583 元,被上訴人向依該判決給付。而臺灣地區土地地
價鮮見調低者,系爭土地自102年以後每次調高幾達7成,依常情
被上訴人當無與上訴人約定爾後地租皆依調整後申報地價年息5%
自動計價之理。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106年8月27日、同年9 月
1日函表示日後應隨申報地價調整,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土地
租金後,
旋於同年9月26 日向上訴人表示伊未同意隨申報地價調
整及以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計算租金,調整租金須經伊書面同
意等語,參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年租金22萬元或 34萬884
元前後之往來函件,均無就隨申報地價變動自動調整租金之討論
,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日後租金均依申報地價年息5%之標準,
隨申報地價調整而自動調整。上訴人辯稱:年租金自 107年起應
依兩造合意之前揭標準調整為51萬1,326 元,
並無可採。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自107年8月18日起,就系爭土地對伊每年超過
34萬884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
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查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
107年8月18日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萬884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債權不存在。查第1 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基地,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土地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對
價。第6號判決則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013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使用土地契約使用範圍並
未包括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0、99頁)。上訴人亦
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5013平方公尺,係以此面
積計算使用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果爾,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超過34萬884 元之租金債權(使用對價)不存在,究
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含坐落位置及面積)而言,自滋疑問
。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似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就此未
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次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本件
事實審於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後上
訴人年租金債權存否,於法未合。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