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曹 程 皓
曹 祥 苹
曹 志 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 永 然
律師
黃 斐 旻律師
沈 曉 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及
追加之
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簽訂
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等以新臺幣(下同) 7,20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
圍49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暨其共用部
分
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等已支付價
金6,450萬元,餘尾款750萬元未支付。伊等購買 3個月內,
即發現牆壁及天花板陸續發生水泥塊崩落情形,經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為一含超
量氯離子之房屋(俗稱海砂屋),並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僅值5,307萬9,760元,伊等
以高於近 2,000萬元價額購入,又檢測出為海砂屋,價值將
更低。被上訴人對於伊等應負重大
瑕疵擔保責任,就系爭建
物之價金應減少 30%即2,160萬元,伊等並以未給付之尾款
750萬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1,4
10萬元予伊。
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二審追加
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先位之訴上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買賣為現況買賣,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前,多次至現場查看屋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
,除要求提前進屋裝修外,更多次要求減少價金,因伊已由
原先8,000萬元降至7,200萬元,為伊所拒。又伊於點交時,
即補償上訴人10萬元,並於 106年3月8日簽定房地點交確認
書(下稱系爭點交確認書),上訴人已聲明放棄對系爭不動
產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訴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於78年 2月14日辦理保存
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
迄兩造於 10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已相隔27年之久,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採樣鑑定結果,B1
至 6樓屋突之各採樣部位,氯離子含量均超過現行國家標準
值,其平均值約為 1.979kg/m3,為標準值之13.19倍,顯然
系爭不動產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不符現行國家標準
值之情形存在,且有結構安全危險。
惟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前,已數次親自至該屋處勘查屋況,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現況應屬知悉,且被上訴人原不願出售,經上訴人再次透
過仲介表達購買意願,被上訴人始同意降價,以 7,200萬元
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老舊房地,可能存
有一般老舊房屋常見之輻射屋或海砂屋問題,且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
「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欄,均勾
選「否」,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輻射屋或海砂屋
之問題不在意,否則焉有未經為輻射屋或海砂屋之檢測,即
以 7,2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現況買賣
一節,
應堪採信。系爭不動
產為現況買賣之情形下,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自
非可取。
㈡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點交確認書記載:上訴人同意放
棄對本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爾後對該房屋之修繕瑕疵
與被上訴人
無涉等語,故被上訴人縱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因上訴人事後拋棄其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而不復存在。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有悖,即
難謂非違
背
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
若主張買受人已
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
賣人負
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以 7,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建
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不
符現行國家標準值之情形存在,並有結構安全之危險
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俗稱海
砂屋之物之瑕疵,似已舉證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以現況買賣,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點交確認書雖載明被上
訴人補貼上訴人10萬元房屋修繕費用,上訴人同意放棄對系
爭不動產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有該確認書影本在卷
足
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127頁)。惟依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之
環球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煙證詞(見原審卷第
443至445頁),似見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而兩造簽認系爭點交確認書僅就已發現之鐵門銹蝕、
漏水需修繕部分之瑕疵而為協商。揆之海砂屋屬建物之重大
瑕疵,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衡諸經驗法
則,是否可能僅以10萬元之
對價而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則原審以確認書
前揭記載認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具有
海砂屋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尚嫌速斷,亦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