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梁詮罡(原名梁忠由)
訴訟
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建物經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6年1月4日強制拆除前,係由被上訴人之
股東共同出資興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
自認屬實,
嗣
桃園縣政府僅拆除該建物之正面及部分側面牆體,仍保留屋頂、
部分側面牆體及內部樓板、裝潢、隔間,
未被拆除之原主體建物
足以遮避風雨,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並未滅失
。上訴人事後出資,係附合於原主體建物修建而成為系爭建物,
仍屬原主體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拆除前、修建後之系爭
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僅借用上訴人名義
辦理稅籍,該
借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