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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客製化之自動組 裝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每台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至交貨地點後,給付每台總價 50%之貨款共計3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係約定出廠交機 後能運轉為第1階段驗收標準,並以系爭機器完成第1階段驗收為 交貨完成,系爭機器須符合規格書所定之產能標準則為第2 階段 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經完成運 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貨款,系爭機器再運至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是否符 合規格書所定良率等產能標準,係第2階段驗收,不影響第1階段 驗收已通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約定出廠交機後能運轉 為第1 階段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 精星公司,經完成運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少宏拒絕付款原因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周建松於事實審係證稱:規格書沒有第1 階段驗收的條件 等語(見第一審卷161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 機器之規格未達第1階段驗收標準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