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德詠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期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四方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客製化之自動組
裝機2台(下稱
系爭機器),每台總價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至交貨地點後,給付每台總價
50%之貨款共計3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
兩造係約定出廠交機
後能運轉為第1階段驗收標準,並以系爭機器完成第1階段驗收為
交貨完成,系爭機器須符合規格書所定之產能標準則為第2 階段
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經完成運
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貨款,系爭機器再運至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是否符
合規格書所定良率等產能標準,係第2階段驗收,不影響第1階段
驗收已通過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約定出廠交機後能運轉
為第1 階段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
精星公司,經完成運轉測試,已完成第1 階段驗收,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羅少宏拒絕付款原因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員工周建松於事實審係證稱:規格書沒有第1 階段驗收的條件
等語(見第一審卷161 頁),並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
機器之規格未達第1階段驗收標準之情形。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