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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陳秉澤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上訴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借貸合意,難認兩造間 有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桃園市中 壢區敦陽富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興建及銷售事業(下稱系爭 合夥)出資600 萬元,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畢, 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建 案興建完成時返還出資本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00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無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時返還上訴人出資本金,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 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高英傑,核亦無違背 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