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陳秉澤
訴訟
代理人 賴 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9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借貸
合意,難認
兩造間
有600 萬元之
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桃園市中
壢區敦陽富御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興建及銷售事業(下稱系爭
合夥)出資600 萬元,為隱名
合夥人,系爭建案尚未銷售完畢,
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建
案興建完成時返還出資本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00
萬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無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之隱名合夥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兩造復未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時返還上訴人出資本金,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
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
所
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高英傑,核亦無違背
法令情形。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