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藍照鈞
訴訟
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6 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借與伊父
藍新全於其上興建同段2705建號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門牌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建物(含三層建物
及四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103年7月間,藍新全未告知及
獲伊之同意,逕將該建物
贈與伊弟藍照慶之子即被上訴人。藍新
全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伊已依
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
向藍新全之全體
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
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
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父母藍新全、藍鄭寶玉(下合稱
藍新全等)出資買受,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為藍新全所
有,藍新全死亡後,應歸其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伊與該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非無權占有。倘認該土地係上
訴人受贈取得,因藍新全基於家長身分管理家族財產,提出上訴
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藍新
全一家人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性質屬無名契約
而非使用借貸,使用期限應至該建物
不
堪使用為止,且其間不得逕予終止契約。若認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為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與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態
迄未改變,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況藍新全對系爭土地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利,其將系爭建物
贈與伊,並與伊共同居住,應有同意伊在系爭建物堪用
期間內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而已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死亡後,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貸與人之義務,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迄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
藍新全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尤屬
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
:系爭土地於57年6月10日、同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由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藍鄭寶玉(藍新全之配偶)、藍新全已先後於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藍碧芬、藍照慶、藍照仁
均為其等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按自清朝以降,臺灣社會
有所謂家產制度,該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
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戶主或家
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
,
俟戶主或家長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
在多有,此與
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
權之意思,並不相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藍新全等分別於56
年11月24日、57年3 月20日,以互易及買賣原因取得,先後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藍新全係持上訴人名義(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
建物,於65年6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依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105年4月8 日函文
及所附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各件,及尚智公司副總經理劉錦
福之證述,可知藍新全等受家產制度影響,雖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
惟於其等健在期間,仍保有對該土地實際管理、使
用、收益等權能,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全家居住使用及出租
獲利。審酌藍新全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曾向上
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等其他繼承人藍碧芬、藍照仁,於
另件均具狀否認系爭土地為藍新全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再佐
以被上訴人
自承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
訴人,係為相互均衡,使家產得以長久保存等情,足認藍新全等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
,並非借名登記。藍新全等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並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該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並於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一家人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依建物登記謄
本
所載,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地下1層、地上3層(第4 層為加蓋
鐵皮屋頂)建物,其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
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復自承加蓋是想增加家
人居住面積,伊父有說希望他在世時,可以讓大家一起居住使用
等語。再佐以系爭建物於64年起造時,上訴人僅18歲,家中財產
全由藍新全等掌控,
迨建物興建完成後,土地及建物始終由其等
管理、使用、收益等情,自以藍新全等於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系爭
建物堪用且供藍新全家族居住使用)終了前,對系爭土地仍保有
管理、使用、收益權,始符實情。兩造不爭執藍新全於103年6月
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觀諸藍新全與被上訴人為祖孫至親,且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
被上訴人後,仍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始
終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衡情藍新全係行使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繼續無償占有使用該土地,足見藍新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且得使用至藍新全家族已無使用建物必要
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藍新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應概括繼受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至前述使用目的終了為止,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
訴人既於起訴時即主張其與藍新全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並經其終止),卻遲至原審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舉藍碧
芬為證,其
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證據,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不准提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
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而審判長踐行其闡明義務,尤須曉諭兩
造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若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
即
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觀諸同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一審至二審,向來主張其為
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並否
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抗辯(見一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原審
卷第545頁至第559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5日再開言
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審審判長於該期日,始闡明之:「從藍新全
仍然保有系爭土地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權利來看,藍新全將地上
建物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且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藍新全應有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所以藍新全跟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是成立基地的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死亡
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繼承人繼受,藍照鈞依照該契約,在系
爭房屋堪用期間無權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之
法
律關係(見原審卷第616、617頁),從未以之為有權占有之抗辯
,於該闡明後,方為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審判長就其闡明,
未進一步令兩造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亦
未曉諭雙方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旋即諭
知
辯論終結,逕認藍新全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
能,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藍新全死亡後,該
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概括繼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
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然原審審判長既於
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
前揭闡明,並曉諭:「本院認為藍新全縱
然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但應屬於藍新全對
於他的財產做生前之分配,於藍新全在世時,系爭土地的使用收
益權能,仍歸藍新全行使,藍新全並未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間成立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有何意見?」(同上卷第617 頁),
則上訴人於該期日
聲請訊問藍碧芬,以證明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認逾時提出證據,而不應准許,亦滋
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藍新全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不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與藍新全之其他繼承
人權益攸關,本件有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向其等
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上訴人訴請拆除
地上物為濫用權利,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