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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簡澄釧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董事會依據訴外人楊 梅隴會計師提供之財務記帳資料編造106年度財務報表,於民國1 07年4月11 日委託訴外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冠恆事務 所)查核,於同年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7月4 日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於同年5月28 日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前將冠恆事務所查核完竣之財務 報表初稿,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虧損撥補議案交付被上訴人監 察人查核,監察人於107年6月26日提出查核報告書,冠恆事務所 於同年6月28 日提出正式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系爭股東會決議通 過盈餘分配案及承認監察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6 年度決算表冊, 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