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秋雲,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友宜,分別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新北市 政府函可稽,王秋雲、侯友宜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位於系爭 社區之系爭建物,雖編訂門牌號碼,並為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但 係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於第二 層設置通廊連接空橋,及第三層設置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生態廣場 ,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所有,101年8月14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由其管理及開放公眾使用。 馥達公司與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締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6項約定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不計入買賣之銷售面積內, 其產權、管理及使用應依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之規定管 理使用,該項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拘束力 。另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亦記載系爭建物之管理權歸新北市政 府,管理維護費用由該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起造人已於97年 10月23日繳交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基金新臺幣1500萬元等語,尤 見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與使用即與系爭社區無關。況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 費用之義務,系爭建物既非住宅,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亦無共有 部分,自無須繳納管理費;至106年3月11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多數決方式,要求新北市政府於前開應負擔費用外,另繳 納管理費,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據以請求,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5 項及修正後系爭規約第 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均無理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