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秋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峯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7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秋雲,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侯友宜,分別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新北市
政府函
可稽,王秋雲、侯友宜各自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位於
系爭
社區之系爭建物,雖編訂門牌號碼,並為獨立之
所有權登記,但
係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於第二
層設置通廊連接空橋,及第三層設置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生態廣場
,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達公司)所有,101年8月14日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所有,由其管理及開放公眾使用。
馥達公司與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權人締結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6項約定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不計入買賣之銷售面積內,
其產權、管理及使用應依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之規定管
理使用,該項買賣契約書之約款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生
拘束力
。另系爭規約第20條第14項亦記載系爭建物之管理權歸新北市政
府,管理維護費用由該府或委託管理單位負責,起造人已於97年
10月23日繳交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基金新臺幣1500萬元等語,尤
見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與使用即與系爭社區無關。況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
費用之義務,系爭建物既非住宅,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亦無共有
部分,自無須繳納管理費;至106年3月11日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以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多數決方式,要求新北市政府於前開應負擔費用外,另繳
納管理費,構成
權利濫用,上訴人據以請求,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5 項及修正後系爭規約第
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均無理由
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