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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廖家宏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臺灣新型第M465080 號「床墊」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 均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4、5、6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為102年2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 00000000U號「一種智能床墊」實用新型專利,上證2為10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1856號「沙發之可調式頭枕結構」新 型專利,上證4為98年7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61279號「床架 調整結構」新型專利,其等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1與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2、4與 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 ,上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不 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於原 審補充提出新證據之組合,該新證據組合具有重要性,如不許 其提出該新證據,顯失公平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原審准被 上訴人提出,並予兩造充分之攻防後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我們要確認專 利權人是否有更正專利權時,僅陳稱:要向當事人確認(見原 審卷②第150頁),嗣則無任何陳報。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申請 更正專利範圍、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乙情,並未函詢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即為判決,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亦無 違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