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廖家宏
訴 訟
代理 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臺灣新型第M465080 號「床墊」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2 年
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 均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3、4、5、6之附屬技術特徵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為102年2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
00000000U號「一種智能床墊」實用新型專利,上證2為10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1856號「沙發之可調式頭枕結構」新
型專利,上證4為98年7月21日公告之臺灣第M361279號「床架
調整結構」新型專利,其等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1與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上證1與上證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且上證1、2、4與
系爭專利均屬用於提供人體躺坐之床墊、沙發的相關技術領域
,上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5、6不
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訴請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於原
審補充提出新證據之組合,該新證據組合具有重要性,如不許
其提出該新證據,顯失公平且有礙紛爭之迅速解決,原審准被
上訴人提出,並予
兩造充分之攻防後而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我們要確認專
利權人是否有更正專利權時,僅陳稱:要向當事人確認(見原
審卷②第150頁),
嗣則無任何陳報。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申請
更正專利範圍、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乙情,並未函詢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即為判決,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亦無
違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