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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陳居亮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被 上訴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 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 打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 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 日止。被上訴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長達公司)將其承攬新北市烏來地區「台9 甲線10K+ 200 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鑽孔打樁工程,交 由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合稱立威等2 公司,與長達公司合稱長達等3 公司)施作 ,其等未經伊同意、授權,於106年2月9 日施工之際所使用之挖 土機打樁裝置(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 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行為,黃淑貞為立威等2 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家榮為長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各該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 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長達等3 公司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黃淑貞、張家榮各與立威等2 公司、長 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立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燬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 或均等範圍;且依82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4576號「地盤改 良工法以及此工法中所使用之裝置」與100年4月21日公開之美國 第2011/0000000號專利案組合,可使熟悉該項技藝者輕易組合出 系爭專利案,該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立威公司於106年2月9 日施作鑽孔 打樁工程時使用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立威公司舉 發系爭專利案中,申請更正請求項1、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 年12月11日作成審定書,認請求項1 多處出現「立管上段」之構 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增加「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另將請求項6原誤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如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範圍 ,其更正為合法,並認立威公司之舉發不成立。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可解析為7 要件: (要件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 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要件1B) 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要件1C)一動力單 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 ,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 轉;(要件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 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 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 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 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要件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 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要件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 下段下端連結;(要件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 氣動鑽頭連結處。系爭產品要件1a至1f可讀取到系爭專利1A至1F 之文義,其要件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 鑽頭端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1G之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 鑽頭連結處之流體出口,未落入1G要件文義範圍。又經第一審法 院勘驗系爭產品,依其拆解照片中可看出系爭產品氣動鑽頭包含 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長度至少2 公尺以上,與 其上之中空立管下段下端連接處以插梢固定,未見任何流體出口 之孔洞,且流體由立管下段下端流至氣動鑽頭中,再從氣動鑽頭 端面下面直接噴至穴孔中,將端面附近之石頭粉粒排出,與系爭 專利係排出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附近之石頭粉粒,噴出流 體處距離至少差距2 公尺以上。且系爭產品氣動鑽頭上部直立鑽 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之連結線附近有一形狀近似圓形之 完整舊有汙漬,可見直立鑽頭管與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應為固 定不動,無法軸向往復運動或單獨旋轉,應無出口可使氣體排出 。上訴人所提市售氣動槌(即氣動鑽頭)裝置,系爭產品,況 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均未爭執系爭產品直立鑽頭管與底部 放射狀鑽頭連結處有無氣體出口,無再次勘驗之必要。則系爭專 利要件1G與系爭產品要件1g,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有明顯差異, 且執行不同之功能,而得到不同結果,非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能輕易完成,亦不用均等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3、 5 至9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限縮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文義及均等範圍。綜上,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立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 燬,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 立威等3 公司書狀記載:「(系爭產品)有一氣動鑽頭,位處於 立管下端,但未與立管下端連結,…相對於該立管下端,係呈獨 立轉動,…而是連結於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且所述的轉軸應 該是穿設過所述的立管後(立管應為中空狀),氣動鑽頭連結於 轉軸的末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4 頁),自認系爭產品 之氣動鑽頭未與立管下端連結,而與穿設過中空立管之馬達下方 之轉軸連結,並可獨立轉動,不包括其上方之管狀立管(即直立 鑽頭管);且被上訴人所提氣動鑽頭之照片,似亦僅最底部放射 狀鑽頭元件,而不含其上之直立鑽頭管(見一審卷㈡第143 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氣動鑽頭係指底部放射狀鑽頭,不 包含直立鑽頭管,直立鑽頭管與氣動鑽頭間有流體出口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3至44、46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包括直立鑽頭管 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與其上之中空立管下段連接處以插梢 固定,且該處無流體出口之孔洞,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1G之文義,已有可議。次查立威等3 公司於上開書狀已自認系 爭產品氣動鑽頭可獨立轉動等語,又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氣動鑽 頭與其上方之直立鑽頭管間有若干空間,非僅能呈現一直線狀而 固定不動(見一審卷㈠第93頁、卷㈡第143 頁)。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產品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有流體出口存在,聲 請勘驗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卷㈠第354 頁),攸 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屬 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徒以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其鑽頭管與底部 放射狀鑽頭連結處之連結線有一舊有汙漬,遽認該連接處係固定 不動,無法軸向往復運動或單獨旋轉,亦無出口可使氣體排出, 認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