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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盧曉琪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敏聰 訴訟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敏 聰,有科技部、行政院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照財團法人國 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規定,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於民國92年5月20 日完成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被上訴人聘任 之研究員鄭炳銘以科學研究組分子科學小組計畫主持人之身分, 依「專題計畫研究人員長期工作獎勵作業要點」,提出「真空紫 外光譜應用與太空科學」和「光電材料研發與結構光譜」研究計 畫,為執行該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博士後研究人員之人力,由被 上訴人依「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下稱遴聘要點)及「 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下稱聘任要點),自100年1月 27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聘任上訴人擔任該計畫之博士後研究 人員;嗣鄭炳銘於102年間、104年間復以計畫主持人身分再提出 「Photoluminescence of 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ron source」、「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 材料的放光譜」研究計畫,並申請博士後人員之人力,計畫執行 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31日止,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續聘上訴人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上 訴人之聘約均已載明:採定期契約,且依遴聘要點第2條、第3條 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聘任要點第7條、 第8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心特聘研究 員兼副主任黃迪靖之證詞,暨依鄭炳銘歷次申請人力需求時,所 記載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職責任務及工作內容,可知博士後研究人 員制度,非提供一長期繼續性之研究工作,而係藉由定期契約方 式聘任資歷較淺之年輕學者,協助其累積研究成果及經驗,提升 研究能力,達到培育研究人才的目的,與一般僱傭契約人員主要 為獲取勞務薪資之目的不同。而上訴人係執行鄭炳銘提出之特定 研究計畫,進行與聘用目的相關之工作,且參與研究計畫之系爭 兩條光束線,會隨政策方向或研究計畫而調整,於計畫執行完畢 或聘僱期間到期後需離職,至多可任6 年,性質上屬於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僱傭契約。 縱上訴人長期從事同步輻射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分析、規劃執 行及撰發論文,並擔當協助系爭光束線之管理、維護、運轉、用 戶實驗、實驗站建立與功能提升,並協調領導助理人員等研究行 政工作,但係執行鄭炳銘提出之特定研究計畫,進行與聘用目的 相關之工作,難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光束線與實 驗站及同步輻射光源等主要業務相關,即認上訴人之工作具有繼 續性。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5年12月31 日屆期終止,上訴人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 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自106年1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 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 無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