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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黃 容(原名黃琡雅)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訴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 上訴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被 上訴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叁拾伍元本息、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元本息、被上 訴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伍 元本息,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均為台塑關係企業成員,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 訴人之夫陳振偉係南亞公司派駐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 塑總管理處)採購部負責採購之主辦人員。陳振偉自民國99 年9 月起至103年2月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新日公司)負責人王蕙蘭及龍德船舶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 負責人陳帝君(王蕙蘭與陳帝君合稱王蕙蘭等2 人,並與陳振偉 合稱陳振偉等3 人,新日公司與龍德公司合稱系爭公司)勾結, 共同藉由縮短採購案詢價日數,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報價等方法 ,浮報報價謀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價差損失,陳振偉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振偉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不法利 益(回扣)後,將其分得款項匯入知情之上訴人帳戶,購買位於 新北市○○區○○○街○○○號13樓(原判決○○○區○○路○○○號 13 樓之6)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以借名方式協助陳振偉隱匿不法所得,伊得請求其與陳振偉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變 價分配,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951萬5280 元(下稱系爭剩餘 款),伊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振偉終止該借名登記關 係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陳振偉返還系爭剩餘款,並陳振偉對台塑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麥寮公司)所負各3.5%、96.4%、0.1 %之比例給付; 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振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剩餘款 ,由伊等依上開比例分別代為受領等情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與陳振偉依序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及 麥寮公司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元,及均加計自105年 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951萬5280 元本息予陳振偉,由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 司及麥寮公司依序代為受領33萬3035元、917萬2730元及9515 元 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不 及於陳振偉;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有部分來自陳振偉父母, 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既未認定伊有故意收受陳振偉之犯罪所得,或系爭不動產為 陳振偉之犯罪所得,難認伊與陳振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 存在。縱令系爭不動產係以陳振偉之犯罪所得購買,亦不得認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賴商台塑海運公司為在我國設有代 表人辦事處之外國公司,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訟,被上 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陳振偉係台塑總管理處採購主辦人員, 自99年9月至103年2 月止,利用為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之機會,縮 短採購案詢價日數使其他廠商未及報價參與採購,再分別由王蕙 蘭以新日公司名義,或由陳帝君以龍德公司或訴外人寧波保稅區 隆曙船舶配件商行(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韓商HYUN公司)、香港N&Y公司、FreeTrade Zone、 Samson Tec、Tank Tech、Tan Sway等公司(隆曙公司以次7家公 司合稱隆曙公司等)名義出具初報價單,陳振偉隨即依初報價單 價格指定抬高價格後交由王蕙蘭等2人製作第2次報價單,系爭公 司與隆曙公司等即以此報價,並順利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抬高之報價」欄所示價額得標。新日公司得標後,由 陳振偉就該「抬高之報價」與同附表「價差計算依據」欄所示價 格之價差,按90%、10%比例分為陳振偉、新日公司之回扣製作結 算表後向王蕙蘭索取回扣;若由龍德公司得標,則由陳帝君自價 差扣除成本後,再以50%、50%或40%、60%之比例分配為陳振偉、 龍德公司之回扣;如由隆曙公司等得標,則由得標之公司各自從 價差扣除成本後,再以45%、45%、10%或25%、50%、25%之比例分 配為陳振偉、得標之公司與龍德公司之回扣。王蕙蘭先後交付 現金共951 萬元予陳振偉;陳帝君則交付不詳現金予陳振偉,或 由訴外人韓商HYUN公司直接匯款至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 公司帳戶。陳振偉等3 人分得之回扣均經計入得標公司之報價, 致被上訴人受有增加支出採購成本之損失,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並根據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二認定之價差損失 推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雖陳振偉辯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僅收取1090萬元、1200萬元回扣,故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額應為此數云云,然被上訴人因陳振偉等3 人之不法 行為所受損害,係因此失去向其他報價更為優惠之廠商購買而本 可期待之商業利益因而溢付之價差,亦即除陳振偉遭查獲之上開 回扣外,尚包含其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之不法利潤,陳振偉所辯 ,即非可採。上訴人為陳振偉之妻,既非台塑總管理處之採購人 員或系爭公司之人員,未參與採購案之辦理流程或抬高報價等行 為,就該部分行為固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陳振偉於103 年10 月28日調查局受訊問時,坦承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名下遭扣押之 銀行帳戶存款與上訴人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匯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指定專戶之735萬2966 元(下稱系爭匯款,此部分 業經判命上訴人賠償確定),均來自前揭不法所得;上訴人於同 日接受訊問時,亦自承伊自98年起為全職家庭主婦,所有家用支 出均由陳振偉負擔,知悉王蕙蘭為被上訴人之廠商,陳振偉交付 伊之金錢為收取廠商之款項等語,陳振偉每月薪資僅有5 萬餘元 ,卻能負擔家用每月高達20多萬元支出,並購置名車、重機及總 價4300萬元之房地,陳振偉多次攜回大筆現金交由上訴人存入其 名下銀行帳戶,上訴人無任何海外事業或外幣交易需求下,竟前 往香港開設帳戶,供隆曙公司等匯入鉅款,又為規避洗錢管制刻 意拆分存入其帳戶保管,或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足認上訴人 係明知陳振偉收取廠商交付之高額款項而收受、保管,其所為自 屬造成被上訴人難以追償之共同原因,就此應與陳振偉負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遭變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後,尚有系爭剩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陳振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33萬3035元、賴商台塑海 運公司917萬2730元及麥寮公司9515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係明知陳振偉收取廠商交付之高額款項而收受、保 管,其所為自屬造成被上訴人難以追償之共同原因,就此應與陳 振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所認定,則上訴 人應就陳振偉自廠商收取之款項部分,與陳振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雖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匯款均為陳振偉之不法所得,陳振 偉自王蕙蘭等2人收取之回扣分別為1090萬元、1200 萬元,但此 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振偉分別向王蕙蘭等2人收取回扣951萬元 、600萬元,合計1551萬元(見原審卷㈤第45頁、第47 頁)不符 ,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已嫌疏略。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 陳振偉收取回扣1551萬元,少於系爭匯款與系爭剩餘款之總和16 86萬8246元。倘原審所認陳振偉除向王蕙蘭等2 人收取回扣外, 另由韓商HYUN公司將回扣直接匯至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之香港分 公司帳戶;陳振偉除遭查獲之回扣外,並有與王蕙蘭等2 人朋分 不法利潤(原判決第19頁、第43頁)為可採,則陳振偉自廠商受 領之不法所得共若干?倘其金額少於1686萬8246元,則能否謂上 訴人除業經判命給付確定之735萬2966元外,就其餘951萬5280元 亦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