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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盧振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梁穗昌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 年4 月1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經營之需,得單方調動上訴人之工 作地點及職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市場調 查資深經理,但其提供之薪資條件與上訴人原薪資差距過大,對 上訴人構成不利益,雖不生合法調動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將其年薪調整為新臺幣390 萬元,該調整後 薪資已相當於上訴人原職務固定薪資加上預定目標績效獎金之54 % ,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為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後之工作亦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 任,復未變更其工作地點或時間,對其家庭生活無不利影響,即 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求,該函已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 於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日即同年月19日仍未提供勞務,應認其自同 年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4年12月20日後之薪資、獎金及NVIDIA 公司股票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