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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通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 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路板維修技術 員(PCB 產品維修員),其在工作上不按被上訴人規定流程行事 、經常出錯,且屢經資深員工勸導,仍未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用盡各種必要之教育、勸導等方法後, 仍無法令上訴人改善,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