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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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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道安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許修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玲芬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79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銷售支援助理員, 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且依系爭員工手冊第3.20條第a.項、第b. 項約定,上訴人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以在臺灣為限。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105年9月1 日將被上訴人調動至中國北京,非一 日生活圈範圍,被上訴人亦與北京無任何地緣關係,使被上訴人 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造成極大之變動,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已為明顯不利之變更,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不便 及費用支出未為必要且相當之補償、協助,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 認勞工應忍受之程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調動,而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亦 無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已預示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 專戶,自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