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道安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許修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玲芬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79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銷售支援助理員,
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且依
系爭員工手冊第3.20條第a.項、第b.
項約定,上訴人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以在臺灣為限。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105年9月1 日將被上訴人調動至中國北京,非一
日生活圈範圍,被上訴人亦與北京無任何地緣關係,使被上訴人
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造成極大之變動,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已為明顯不利之變更,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不便
及費用支出未為必要且相當之補償、協助,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
認勞工應忍受之程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 規定及
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調動,而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亦
無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已預示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
專戶,自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