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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李台銘       吳忠和       楊家瑞       楊榮泉       劉莒光       廖文政       鄭慧英       林月娥       陳正道       陳清添       許健仁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間起,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 市政府捷運新店線新店站(下稱捷運新店站)聯合開發大樓「碧 潭有約─碧潭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等44筆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買受房屋」 欄編號所示第1期D棟及第2期E、F棟(下稱第1、2 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1月27日開工後2年3 個月 、3年3個月取得第1、2期房屋使用執照,98年8月3日始取得 ,遲延830日、46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每逾期1 日 應已繳付房地總價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等情上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最遲開工日 即94年7月1日為開工日,工期均為3年3個月;又該建案因基地內 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遷移173日、公共排水溝排除212日、舊有結 構預留柱鋼筋強度不足補強作業189日、門牌初編作業遲延120日 、親水平台延誤使用執照核發196 日、主管機關用印遲延致延誤 領取使用執照106 日,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除重疊日數外, 工期應扣除663日,故計至完工日即主管機關於98年4月9 日核發 使用執照止,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係以:系爭建案係與捷運新店站設施共構,上訴人自94年間起 先後買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屋及配賦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繳納附表所示價金,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領取建築執照,於 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8 年4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領取,有系爭契 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案開工日為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日94年1 月27日云云。惟按 建築法第54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 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 、整地、挖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 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申報開工僅為開工必要程序 ,以開工日為約定工期計算之始日者,係指實際開始特定工項之 施作而言。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系爭建案第1、2 期工 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如被上訴人逾第1 項開工規定日 期達3 個月,則視為其違約,雙方同意依該契約第17條(解約) 約定處理。查僅上訴人李台銘、楊家瑞與被上訴人簽約時間早於 94年1月27日,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94年8月4 日開工典禮前 ,上訴人均未繳交開工款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倘兩造簽約時 被上訴人即將開工或已開工,約定違反開工義務之解約權不啻 流於具文,且將致上訴人無從督促工程進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給付開工款及逐月款,並依同條第5項第1款約定,就未給付開工 款前之期間不負遲延竣工責任,顯有利上訴人,以兩造認知及 實際履約情形,應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最遲開工日即94年 7月1日起算工期。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若主管 機關無法同意核准系爭建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 則第1、2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審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6年6 月27日函否准負責系爭建 案興建之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申請系爭建案 以分期方式領取第1期之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第1、2 期工程 之完工期限均為3年3個月,即應於97年10月1 日完工。而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以98年4月9 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 完工日,以此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共190 日。再者,系爭房 屋之興建須延用部分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銜接施工,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A至D棟原舊有 2 樓結構預留柱及原舊有基座之鋼筋不符原設計強度標準,及基 座結構有預留鋼筋數量不足情形,有補強必要,補強期間2 樓以 上結構體無法興建,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189 日 ,對系爭建案要徑作業產生影響,有異常工作報告書等為證,係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第一次申請使 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22日補正,僅餘第8項門牌初編證明、與門 牌初編相關之第12、13項污水處理相關事項未補正,有系爭建案 營造廠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98年11月6 日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佐,足見門牌初編證明係使用執照補 正事項之要徑,且除門牌初編外,其餘補正事項僅須24日即可完 成。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F 棟屋頂版完成後開始門牌初編申 請作業流程,並無延誤,於同年6月3日填報門牌申請書,加計考 量系爭建案戶數高達792戶之合理作業期間10日,原得於97年6月 13日完成門牌初編證明,可於翌日即同年6 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 ,於24日內即同年7月8日即完成補正。然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至同年10月3 日始完成門牌初編,則 自97年7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實際補正時止共76 日 ,若非編釘遲延,所有作業均得提前76日,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上開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共 265日,已逾其逾期完工日數190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其餘扣除工期事由亦毋庸再審酌。綜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 表所示「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建案第1期D棟係與捷運新店站設施共構,及系爭契約約 定之開工係指在工地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椿 ,或實際開始特定工項之施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99年11月18日、100年5月18日函記載:「新店站聯 合開發案…工程於94年1月27日開工」、「投資人於94年1月27日 申報開工後,即進行基地探勘與整理,地下油槽設施於此段期間 經投資人發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7、208頁)。則倘捷運新 店站工程已進行整理、探勘等工作,並發現地下油槽設施,得否 認與該站設施共構之系爭建案尚未開始特定工項之施作,已非無 疑。又依負責系爭建案興建工作之大億公司94年1 月施工計劃書 所附工程整體施工網狀進度表記載: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1 日止施作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等語;另營造廠坤福公司94年11月 至95年2月工程月報表記載其開工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並經按月 呈報業主大億公司簽認等語(見外放上訴人鑑定陳述意見書㈠綠 本第43頁、第59頁背面至61頁、第64頁背面至66頁、第69頁背面 至第7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27日後,似已進行基地 探勘、整地、舊有機房及管線遷移等工作。果爾,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案之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6頁、原審 卷㈣第260 頁),似非全無足採。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最遲開工日94年7月1日認係系爭建案之 開工日,已有可議。次查,依系爭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 1月14日第3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仍有親水平台保證金等10項事項 待補正,惟無門牌初編(見原審卷㈠402至405頁)。則新店戶政 事務所自97年7月9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是否延誤門牌初編76日 ,似與該建案使用執照是否核發並無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門牌初 編證明非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要徑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277 頁),是否毫無足取,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亦未調 查審認,徒以倘新店戶政事務所依正常流程核准,所有作業均能 提前76日完成,認屬應扣除工期事由,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楊家瑞、鄭慧英、吳忠和於原審表明 其請求金額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繳款資料記載已繳納買賣價金為 準(見原審卷㈠第190、213頁),與附表記載金額不同,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