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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合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6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3年1月23、24日簽訂IBM客戶合約(下稱系爭客 戶合約)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專 案專案導入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與系爭客 戶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3,864萬 元,由對造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 業機器公司)為伊進行 SAP ERP系統建置專案導入服務(下稱系 爭專案)。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依約應自專案啟動時起 6個月為伊 完成SAP ERP之建置,導入SAP ERP四大模組,並分為「專業啟動 」、「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系統 上線與支援」5個階段,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上線及上線後支援。 詎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僅建議伊採購30組授權帳號,不足伊公司約 700名員工上線操作,其專案規劃自始有誤;且未告知可採用SAP 公司原廠NETWEAVER,反於同年 3月間表示因導入SAP功能不足, 無法處理團務及缺少接單介面,建議規劃營運平台系統(下稱中 台系統),並由其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潤淂康公司)協助開發中台系統,然因中台系統過於龐 大,致系爭專案始終停留於商業藍圖設計階段,無法於同年 8月 31日完成建置。台灣商業機器公司顯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 事,伊已依民法第 25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 494條規定,於同年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台灣商業 機器公司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價金2,125萬2,000元 。倘認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價金之損害。爰求為命台灣商業機器 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山富公司迨於原審始追加以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就對造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台 灣商業機器公司不得再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款,況其並未完 成「系統實踐」階段之工作,伊簽署確認單僅表示簽收文件,與 該階段工作完成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對造上訴人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則以:授權帳號係按組數計費,且 須立即繳納費用,故兩造於規劃時合意暫訂30組,後續如有需要 ,山富公司再行購買即可。系爭專案符合山富公司營運需求,無 規劃或建置不當情形。中台之建置乃山富公司之意見,伊未建議 設置中台,亦未承攬中台之開發建置。山富公司通知伊須暫停系 爭專案,俟其選定中台承作廠商。惟山富公司迄至103年8月仍未 確定中台承作廠商,系爭專案遲未進行,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系統實踐」階段,經 訴外人即山富公司專案經理施惟中於同年 6月28日簽署確認,伊 業於同年7月3日將第5期款發票寄達山富公司,依系爭工作說明 書第10.2條、第10.3條約定,山富公司應於發票開立日後30日即 同年8月2日給付第5期款 579萬6,000元(含稅)。詎山富公司拒 不付款,且於同年 8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同年9月1日定期 催告山富公司給付,並終止系爭契約。山富公司除應給付前揭第 5期款外,尚應給付伊損害賠償1,183萬元。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 10.2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山富公司給付579萬6,000 元及自同年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山富公司給付57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山富公司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山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價 3,864萬元。台灣商業機器 公司依約應自專案啟動6個月內為山富公司完成SAP ERP之建置, 即導入 SAP ERP四大模組即財務會計(FI)、成本管理(CO)、 銷售配銷(SD)、採購與存貨管理(MM),並分「專業啟動」、 「商業藍圖設計」、「系統實踐」、「最後準備」、「系統上線 與支援」 5階段,於103年8月底前完成上線及上線後支援,惟系 爭專案迄未完成上線。觀諸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3.3條、第6.1.4 條約定及其附件一「非 IBM廠牌授權程式清單」記載,山富公司 同意購買 SAP授權帳號組數為30個(人)。依證人即台灣商業機 器公司專案負責人曾繁琳、專案經理章恩齊、山富公司專案經理 施惟中證言可知,兩造於簽約規劃之初,並未提及建置中台,山 富公司亦未要求須提供全體員工計 700人上線使用,因授權帳號 須立刻付費,故兩造同意先行針對後勤人員即財會人員估算授權 組數,日後如有不足,山富公司可另行付費增購授權帳號。足證 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就授權帳號並無規劃不當情事。另由上述證人 及山富公司副總經理即系爭專案總負責人金玉玲證言、「山富旅 遊 SAP專案─中台建議解決方案」簡報、兩造103年3月10日團型 建立會議簡報內容綜合以觀,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之經理及專業顧 問已向山富公司表明系爭專案之模組及客製化程式開發,可處理 山富公司團務及接單等業務需求,然因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客製 化程式部分倘超逾 620人天須另行付費,暨為解決山富公司僅購 買30組授權帳號之操作上限制及滿足其對前台網頁呈現圖文之便 利性需求,兩造乃共同確認另行建置中台。而山富公司先後自行 與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直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中台建置作業,嗣於 103年4月3日選定潤 淂康公司為中台建置廠商,以594萬0,743元委請該公司承做,於 解約後,復再另接洽訴外人碩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中台需求與功能討論,益徵山富公司決定建置 中台系統,而捨棄由台灣商業機器公司進行客製化程式開發或以 其他方式處理其業務需求。另證人即潤淂康公司總經理李宇長證 稱就系爭專案而言,採 SAP或中台之技術難易度、開發時間及成 本均差異不多,僅需求之技術人員不同;證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慶峰復證稱如要透過 NETWEAVER使用 SAP ERP,須另行購買NETWEAVER之授權帳號,其費用視需求及使用方 式而定,可能自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 NETWEAVER與 SAP ERP 雖有定義好的接口,但如要作公司營運介面及客戶資訊面中間團 控等功能,NETWEAVER仍須進行客製化處理等語。足證導入 NET- WEAVER並未較 SAP ERP客製化程式開發或建置中台系統為優。況 山富公司嗣雖委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 年9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為其進行 SAP ERP導入,並使用 NET- WEAVER,惟迄至107年4月13日仍未上線完成。綜上,台灣商業機 器公司就系爭專案並無山富公司所指規劃不當情形。而施惟中於 103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台灣商業機器公司,表示因中台準 備不足,故第二階段整個測試暫停實施,堪認系爭專案無法於同 年 8月31日完成上線,非可歸責於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山富公司 主張台灣商業機器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據此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台灣商業 機器公司返還所收價金,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其損害賠償 。兩造因中台開發延宕,致系爭專案無法順利進行爭議,經兩造 專案負責人、經理於 103年7月8日、同年月23日開會仍未能解決 ,則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於同年10 月28日發函通知山富公司於函到30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系爭工作說明書第 10.2條所定7個付款排程,即⒈合約簽訂、⒉ 專案準備階段、 ⒊完成交付非IBM廠牌授權程式、⒋商業藍圖設 計階段、⒌系統實踐階段、⒍ERP系統上線、⒎ERP系統上線後一 個月支援完成,僅屬分期付款約定,與系爭專案完成進度之認定 無涉。台灣商業機器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得請求報酬應限 於其已處理之事務。施惟中固於同年 6月28日簽署「階段工作完 成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惟依其文義,不足證明台灣商 業機器公司已完成「系統實踐階段」,且施惟中於同年7月8日在 系爭確認單註記「驗收未過,發票退回……請照SOW4.2.3依序完 成所有項目」等語,況「系統實踐階段」計分11個步驟,台灣商 業機器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統實踐階段」僅進 行至「7.系統整合測試」步驟,曾繁琳、章恩齊復證稱因中台開 發無法配合,致「7.系統整合測試」無法完成。「7.系統整合測 試」既未完成,即無從逕認「系統實踐階段」中之「2.未來系統 雛形設定與測試」、「3.開發客製化程式」、「4.測試與訓練環 境系統建置」、「6.現行系統資料擷取至 SAP ERP」步驟已完成 ,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即不得請求第 5期款。則山富公司本訴依民 法第25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台灣商業機器公司給付2,125萬2,0 00元本息;台灣商業機器公司反訴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0.2條及 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山富公司給付579萬6,000元本息,均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 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 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 第 1項復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 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查山富公司 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專案已無履行可能,台灣商 業機器公司無法律理由保有伊預先給付之價款,而依不當得利請 求其返還已受領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 259頁)。山富公司此段 陳述真意為何?是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山富公司敘明或補充 ,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次按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 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 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 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 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 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故一部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之請求,性質上迥然不同 。查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之反訴起訴狀記載其除第 5期款外,尚受 有損害賠償 1,18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等語(一審卷一第136、137頁),第一審法院未闡明台灣 商業機器公司究係一部請求或係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如係表明最 低請求金額,亦未告以得為補充,逕認該公司係為一部請求,踐 行之程序已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亦未為任何調查闡明,逕認 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係先為一部請求第 5期款,亦嫌疏略。再者, 系爭專案之「系統實踐階段」計分11個階段,其進行至「7.系統 整合測試」步驟時,因中台開發無法配合,致該步驟無法完成, 兩造因中台爭議經第四級處理程序,猶未能解決,系爭契約經台 灣商業機器公司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合法終止,為原確 定之事實。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如本合約係因本程序 處理結果而終止者,山富應依本工作說明書10專案費用付款排程 之內容由山富支付IBM(即台灣商業機器公司)至終止時,IBM已 提供的服務和 IBM已交付的產品與著作物的費用,及相關主約中 所定與服務終止相關之費用。」(一審卷一第48頁)。而台灣商 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統實踐階段」進行步驟係「3.開發客製化程 式」完成後,依序進行「4.測試與訓練環境系統建置」、「5.主 要使用者教育訓練」、「6.現行系統資料擷取至 SAP ERP」,始 能進入「7.系統整合測試」,倘前步驟未完成即無法進入下一步 驟,其並提出「5.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課程出席簽到單為佐( 原審卷一第161至173頁),則台灣商業機器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 時已處理事務之範圍究為如何?攸關其報酬數額之認定,自有調 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上開 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遽以「7.系統整合測試」未能完成, 即無從認前各該步驟已完成,而為台灣商業機器公司不利之論斷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本 院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 行部分外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