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 訴 人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為更新其設於南
投縣○○鄉○○路砂石場(下稱
系爭砂石場)之廠房機械設備,
於民國98年9月19 日與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
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機械,並至99 年6
月19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附表三編號8、9、12、13所示機械,及
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舊機械(附表三編號1至13 之機械合稱
系爭機械)交由伊整修,其另積欠伊98年5 月前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8萬9250元,扣除估回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中古機械40 萬元
,共應給付伊2208萬650元,
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支付貨款。
嗣台桐公司以需款週轉為由,請
求伊退還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30萬元之7紙支票
,尚欠伊730萬元未給付。又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9月5 日
止,於系爭砂石場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7、13所示工作,及出售
附表二編號9所示機械予台桐公司,台桐公司應給付伊81 萬3451
元
等情,
爰依買賣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台桐公司給付 811
萬3451元,加計自101年10月31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台桐公司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崑豐公司承攬伊之系爭
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且每小時產能須達20
0立方米(㎥/HR),完工期限為自訂約日起100 天,尾款於完工
經伊試車合格後支付。系爭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錐碎機產
能不足等瑕疵,
迄未完成試車,屢經催告仍未修補,伊得拒絕付
款及
解除契約,崑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尾款730 萬元。又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震篩機仍有聲音異常、本體斷裂等情形,崑豐公司
未完成修繕工作,自不得請款;附表二編號7、9所示更換馬達V
輪、增購送料機1 台,係因崑豐公司原設計、安裝之機械有瑕疵
,致須變更設計、更換設備所生費用,亦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
9、13 所示部分,崑豐公司已同意不請款。縱認崑豐公司得請求
伊給付
上開款項,伊因崑豐公司
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致受有
1166萬7213元之營業損失及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支出82萬5059元
之損害,亦得以之與崑豐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則崑豐公司
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崑豐公司備料,製成機
械交付台桐公司,於崑豐公司安裝試車後,再由台桐公司給付貨
款,可知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依其約定崑豐公司尚須
俟安裝試車合格完畢後,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自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附表三編號8至13 之機械,雖
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機
械,然係台桐公司於簽約後陸續加購或委託崑豐公司施作者,與
系爭合約密切相關,應認兩造就系爭機械之交易,均成立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崑豐公司最遲於99年6月19 日即已將系爭機械
出貨,台桐公司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除其中編號17至
23所示面額共730萬元之7紙支票外,其餘均已兌付。台灣省機械
技師公會已鑑定系爭砂石廠內確實有故障無法運轉並被吊離系統
之CSSH1350錐碎機1台(下稱故障錐碎機,另1台錐碎機則稱另台
錐碎機),
惟已無法運作出料,尚未驗收完成,崑豐公司亦不願
修復,台桐公司就此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兩造為利台桐公司貸款
,另簽訂無實際交易之98年10月7日合約書(下稱10月7日合約書
),該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雖有「設備產能200㎥/HR」之記載(下
稱系爭報價單),但該報價單
所載金額與10月7 日合約書之總金
額均為4186萬9600元,高於系爭合約總金額或加計後續追加之總
金額;上述2 份合約書所列機械品名規格數量均不同,無從認定
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至崑豐公司於簽約前提供之產品
型錄記載CSSH1350錐碎機之功率為228㎥/HR,僅為該款錐碎機之
最高功率,而系爭合約除錐碎機外,尚有其他配備,倘配備之機
械及鋼構不足,將對錐碎機之功率產生影響,自無從單以崑豐公
司交付產品型錄予台桐公司,即認兩造曾約定系爭砂石場整廠設
備之產能須達200㎥/HR。至證人江智欽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過
程,其與證人黃博偉證述崑豐公司所保證之產能,均係指
按系爭
報價單之配備條件下所達成者,並非系爭合約可達成之產能。台
桐公司無法證明故障錐碎機以外之其餘系爭機械有何瑕疵,其雖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已逾法定除斥
期間,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及解除系爭合約。兩造約定附表三編號3 所
示錐碎機每台價格為336萬6000元,應從台桐公司未付款730萬元
中扣除,則台桐公司尚應給付其餘尾款393萬4000 元。次查台桐
公司曾委請崑豐公司修繕舊有718-3震篩機,崑豐公司最遲於100
年2月12日已修繕完成,台桐公司雖於同年12 月間向崑豐公司表
示目前才開始使用,發現有異常聲音等語,但距崑豐公司修繕完
成時約10個月,且其單方聲稱目前才開始使用,亦違反常情,此
是否為台桐公司使用數月後新發生之故障,非無可疑,
難認係崑
豐公司未完成修繕。另附表二編號6之CSSH1350 固定齒板更換,
不能認係新錐碎機更換固定齒板,附表二編號7之CC1350 更換馬
達V輪,則為原有舊馬達維修更換。附表二編號9之VF9015 送料
機1 台既經台桐公司收受,台桐公司復無法證明此連同附表二編
號13所示費用,均經崑豐公司同意不請款,自應給付附表二所示
費用合計81萬3451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崑豐公司
主張部分機械須待台桐公司完成整地、基礎工程後,才能交貨安
裝,合於常情,況台桐公司
嗣後向崑豐公司陸續訂購機械或委託
修繕舊機械等(下稱後續交易),均未約定履行期限,其簽發系
爭支票時亦未曾要求扣除遲延所生損害,
堪信系爭合約未約定履
約期限,難認崑豐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台桐公司另向他人購買
輸送帶與系爭合約之機械有無瑕疵
無涉,則其主張以對崑豐公司
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亦屬無據。從而崑豐公司依買賣及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台桐公司給付附表三之尾款393萬4000 元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81萬3451元,合計474萬7451 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
為命台桐公司給付逾474萬7451 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崑豐公司
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台桐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崑豐公司請求台桐公司給付附表三之
尾款393萬4000元、附表二所示費用共81萬3451元,合計474萬74
51元本息部分):
查崑豐公司交付之故障錐碎機無法運轉,崑豐公司亦不願修復,
為原審所認定,則能否謂崑豐公司就該台錐碎機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已非無疑。次查系爭合約記載:「承造時間:自本合約
書訂立起100 工作天完成。交貨按裝地點:南投」,崑豐公司
雖主張其須待台桐公司完成系爭砂石場內之整地、基礎工程後始
能安裝交貨,惟已為台桐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94 頁),且
兩造於締約時如已預見須俟台桐公司整地完成始能安裝機械,則
其約定承造期間從系爭合約書簽訂日起算100 天,是否已將整地
時間計算在內?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因台桐公司需整地,即逕
認上開合約記載,非屬履行期限之約定,未免速斷。至兩造間之
後續交易發生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後,後續交易未約定履行期限,
與系爭合約何干?原審以後續交易之內容為據,謂兩造未有履行
期限之約定,尤有可議。倘兩造已約定完成期限,而崑豐公司交
付之故障錐碎機現仍無法運轉,則台桐公司以其對崑豐公司之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不足採?即非無斟酌
之餘地。另查附表二編號2 之出貨單上方客戶欄填載「宏祥」,
下方客戶簽收欄則為空白(見一審卷第㈠94頁),台桐公司否認
兩造就該工作項目成立
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9 頁),則其何
以應負擔該費用?另附表二編號6 下方所示固定齒板,與系爭合
約所列錐碎機型號,均同為「CSSH1350」,為何不能認係新錐碎
機更換固定齒板?皆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台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崑豐公司請求台桐公司給付故障錐碎
機之價金336萬6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故障錐碎機確無法
運轉,崑豐公司亦不願修復,因而為崑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崑豐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崑豐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