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蔡明陽
蔡易民
蔡明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 訴 人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鳳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 小段846至851
、854至855地號土地及其上2270、22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市○○區○○○路○段283、285、287號,其中2270建號配
賦門牌283號,2271建號配賦門牌285、287號,下合稱
系爭1樓
房屋)為伊所有,同棟2 樓建物(即門牌號○○市○○區○○
○路○段283、283-1、285、287、287-1號2樓,下合稱系爭2樓
房屋)為上訴人蔡明陽、蔡易民、蔡明朗(下稱蔡明陽等3 人
)所有,蔡明陽等3人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上訴人金墫餐廳有限
公司(下稱金壿公司,與蔡明陽等3人合稱上訴人)。系爭1樓
房屋原出租訴外人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伊於
民國101年2月收回整修,發現天花板漏水,通知蔡明陽等3 人
修復未獲置理,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 1樓房屋之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
筋斷裂(合稱系爭漏水事故),與系爭 2樓房屋之廚房、廁所
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合稱系爭增設行為)及防水設施未盡
完善有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年8
月13日函請上訴人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責並命限期依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事項配合辦理補強修繕後,於103 年2月7日
始完成修繕。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
減損新臺幣(下同)2091萬1282元、伊無法使用系爭1 樓房屋
(門牌285、287號部分)而短少租金收入343 萬6348元及支出
鑑定費用14萬7840元,合計受有2449萬5470元損害;金墫公司
承租系爭2 樓房屋
期間,進行系爭增設行為,及防水設施未盡
完善,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侵害伊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
,亦應與蔡明陽等 3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
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蔡明陽等3 人
連帶給付伊2449萬5470元
,及其中2434萬7630元自103年2月20日起,餘14萬7840元自10
4年7月24日起,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金壿公司亦應以
上開同額本息,與蔡明陽等3 人對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明陽等3 人部分:系爭1、2樓房屋所在大維吉利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於66年完工時,全棟已有漏水,921 地震後更加嚴
重,系爭1 樓房屋漏水及受損原因為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且
系爭2樓房屋區分5個建號,樓板結構應力及安全性符合法規,
其中2303、2304建號無漏水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
。又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及柱損已修復完成,被上訴人既未出
售,即無交易價值減損;
縱有交易價值減損,僅能請求建物部
分,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系爭1 樓房屋未出租與漏水無關,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短收租金損失,且應扣除未漏水可獨立出租
部分;起訴前鑑定費用
非必要;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1樓房屋頂
板漏水,未積極通知伊修復,且未配合修繕延宕施工日數,被
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系爭大樓自921 地震後
即有漏水,被上訴人前手即其父蔡振玉早已知悉,遲至103 年
間始起訴,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㈡金墫公司部分:伊為法人,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
於82年間承租系爭2 樓房屋,並進行系爭增設行為,被上訴人
遲至103 年始就加害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已逾10年期間;
系爭1 樓房屋漏水已修復,無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且鑑定報告
未詳實調查,其減損率及減損金額不可信;被上訴人至遲於88
年間即知悉系爭1 樓房屋漏水,而容認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蔡明陽等3人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2
樓房屋自82年起出租金壿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系爭1 樓房屋則
出租予全英公司及尊廚國際有限公司,租期自98年11月15日起
至100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9萬9000元(含稅),租期屆
滿,均不願調整至以48萬元續租而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 101
年2月17日收回後,於同年6月14日請求蔡明陽等3 人檢修漏水
及
求償;結構技師公會於同年7月20日出具第2453 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2453號鑑定報告)認系爭1 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事故
;都發局於同年8月13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於102 年3月18
日裁罰金墫公司6萬元及再命限期改善;蔡明陽等3人僱工修繕
補強,於同年8月31日完工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
㈡依鑑定證人江文財、李武駿之證述,與2453號鑑定報告所附建
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7 日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互以察,
堪認系爭1 樓房屋之系
爭漏水事故,肇因系爭2 樓房屋進行系爭增設行為,使樓板載
重增加產生裂縫,且地板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上訴人
抗辯
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非系爭2樓
房屋保管有欠缺
云云,並無足取。
㈢蔡明陽等3人自82年起即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金墫公司,而金墫
公司於承租期間,進行系爭增設行為,及防水設施未盡完善,
致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應
推定蔡明陽等3人就系爭2樓房屋之保
管有欠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縱不知孰為加害人,蔡明陽等
3 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金墫公司向蔡明陽等3 人承租系
爭2樓房屋,為該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應
維護該屋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
自認承租期間進行系爭增
設行為,並經都發局限期命辦理補強修繕及裁罰,有都發局各
函文
可考,金壿公司原負責人廖秀鳳未善盡維護該屋合法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致發生系爭漏水事故,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
法律,與廖秀鳳是否擔任金墫公司於82年間施作系爭增設行
為時之負責人
無涉,其復未舉證未怠於注意該屋地板防水層有
無缺陷,廖秀鳳執行金墫公司負責人職務有過失,金墫公司應
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蔡明陽等3 人上開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現場照片及證人
蔡淑真之證詞、101年6月11日鑑定申請書,被上訴人係於 101
年6月14日通知上訴人儘速修復前夕,始悉系爭1樓房屋因滲漏
水受有損害;縱金墫公司施作系爭增設行為屬 1次行為,其造
成系爭1 樓房屋受損,係因增加載重,使樓板載重增加產生裂
縫,及地板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系爭1 樓房屋因長久滲漏
水情形,造成樓柱鋼筋鏽蝕及箍筋斷裂等損害,係不斷累積延
續發生而不可分,於該消極
不作為侵害行為終止前,該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最早應於系爭 2樓防水層補強工程完成,始告
底定;縱依系爭2 樓房屋修繕工程於102年5月已近完工階段起
算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起訴,並未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或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期
間。
㈤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短少租金收
益、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部分:
⒈就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依序囑託臺北市
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均認結構安全度有疑慮之瑕疵情形,足以減少不動產之交易價
值,
堪認系爭1 樓房屋縱經修復補強
回復原狀,依客觀通常情
形,被上訴人仍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且不以其已出
售該屋為必要,亦不因修繕後出租收益,即得謂交易價值無減
損。又客觀上欲證明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數額,有重大困難,原審審酌鑑定證人江星仁之證述
,以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認定之價值減損率為基準,參考估價
師公會與誠正事務所估價報告評估系爭1樓房屋於101年2 月價
值之平均值,認系爭1樓房屋未受損時之正常價格為3億3192萬
5110元,乘以價值減損率6.3%,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計算系爭損害得請求市場交易價格貶損金額為2091萬1282
元;且系爭1 樓房屋係以建物同時包含所對應土地
應有部分所
產生市場合理交易價值之完整產權型態,被上訴人就該屋有配
賦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上開鑑定估定該屋未受損時之正常價格
,未偏離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法,仍得作為審酌系爭漏水事故致
其市場價格減損之憑據。
⒉就短少租金收益部分,因系爭漏水事故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屋
迄修繕完畢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屬有據。系爭1 樓房屋位於房地產蛋黃區,租賃行情屬高檔層
次,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潹淵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1 樓
房屋(門牌285、287號)之租賃意願書、證人三通不動產有限
公司經紀人王素容之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確因系爭漏
水事故降低承租意願,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出租該屋門牌 285
號、287 號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害;
惟被上訴人未能配合金壿公
司施工,有證人即施工人員王世雄、系爭大樓管理員之證明書
可考,上開合計11日期間,應予扣除。又尚鶴公司
承攬系爭漏
水事故補強工程,於101年10月3日開工,迄102年8月31日完工
等情,亦經王世雄證述在卷,則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不能出租
系爭1 樓房屋(285號、287號)所得租金收益之損害,扣除上
開11日後,約13.55 個月;被上訴人該期間租金損失,經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比較復興南路電梯大樓店面出租行情,
參照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0年至106年臺北市房屋租金指數銜接表、
被上訴人與各承租者101至106年
租賃契約,總體評估後,認系
爭1 樓房屋門牌285號、287號房屋之合理租金為每月25萬3605
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為343 萬6348元。
⒊就支出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
樓房屋受損情形、損壞原因,研判及回復原狀修繕方法,上訴
人並據此進行修繕工作,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且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7840元,應屬有據;至委請
土木技師公會所支出之6 萬元,與上開鑑定事項重複,非屬
必
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致系爭1 樓房屋受損,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091萬1282元、短少租金收益 343
萬6348元、支出鑑定費用14萬7840元,合計2449萬547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收回原出租之系爭1 樓房屋後,委請仲介
業者重行招租,始發現漏水情形;至其於101年6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係於同年2 月收回該屋準備重新招租發現漏水後,與
金墫公司聯繫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隨時巡查自有房舍有
無受損及自行修繕補強其屋結構受損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而隱匿不告知,或有怠
於修補致損害擴大等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漏水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請求蔡明
陽等3人連帶給付2449萬5470元,及其中2434萬7630元自103年
2 月20日起,餘14萬7840元自10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墫公司亦應就上開數額,與蔡明陽
等3 人對其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洵非無據,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
審酌之理由,於上開准許範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
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
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或其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
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
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
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
,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
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
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
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
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
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
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
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
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
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
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
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
系爭 1樓房屋漏水及樓柱鋼筋鏽蝕、箍筋斷裂等損害,肇因系
爭 2樓房屋廚房及廁所墊高、增設巨型水族箱,導致樓板載重
增加產生裂縫,且地板防水設施未盡完善所致;系爭 2樓房屋
所有人即蔡明陽等3人就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應依
共同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金壿公司亦應依侵權
行為法則與蔡明陽等3 人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該
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
時效或10年期間;系爭1 樓房屋雖經修復,被上訴人仍因系爭
漏水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於漏水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該屋
之短少租金收益、及為明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而支出鑑定費用
之損害,合計2449萬5470元;被上訴人並無隨時巡查、自行修
補其屋結構受損義務,或有隱匿、不告知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
,或怠於修補致損害擴大等情事,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本此
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原審雖
以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之金壿公司原負責人廖秀鳳未善盡維護
所承租之系爭2樓房屋之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導致系爭1
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損害,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廖秀鳳執行金
壿公司負責人職務有過失,而認金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對金壿公司之請
求,未予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
附帶上訴而未能參與攻防之
廖秀鳳,得提出或可據為免責之未怠於執行職務之事證,而有
微疵,惟
揆諸前揭對法人侵權行為之說明,系爭漏水事故既肇
因於金壿公司經營餐廳業務之增設行為所致,縱與廖秀鳳無涉
,亦無從解免金壿公司自身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判決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